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通 譯 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違反在他人及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資料:
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6 月23日經本院以92年苗簡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7 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本件行為時係在97年3 月間,故構成累犯)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座落於苗栗縣○○鄉○○○段
46-3 、22、22-3 地號土地,均經政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以下簡稱系爭山坡地),而系爭山坡地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乙○○、丙○○、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緣苗栗縣政府於民國97年1 月間,在苗栗縣三義鄉拐子湖22、38-10、40、43、44、48地號等土地發包興建「三義交流道新闢道路工程」,其中48地號土地所有人乙○○、22地號土地所有人丙○○委任授權鄭道基(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苗栗縣政府協調無償提供土地開闢道路事宜,鄭道基復全權委託甲○○協調處理。詎甲○○本非該工程承包商或下游廠商,其明知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採取土石之許可及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於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從事採取土石或堆積之開發、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7年3 月間,在乙○○所有之46-3 地號山坡地開挖面積285 平方公尺、約720立方公尺之土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開挖之土石運至丙○○所有之22地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22-3地號山坡地分成2 堆堆積(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堆土區A :佔用22-3 地號面積118 平方公尺、佔用22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堆土區B :佔用22地號面積1800平方公尺)而竊佔上開土地。復於97年3 月12日,以碎石1 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林永清,林永清再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黃錦海(林永清、黃錦海部分,均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從事駕駛挖土機將現場堆積之土石挖取放在碎石機上碾碎。嗣於97年3 月13日11時20分許,在系爭山坡地內,為警偕同苗栗縣政府人員會勘後而查獲。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㈠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違反同
條例第10條、或第9 條各款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竊盜、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竊佔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70號、92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查被告係因一時不察法律而致罹刑章,又其於本件未經取
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後,僅將所採取之土石堆置於他處,並未將該土石運出或轉售,且其於犯後坦承行為並且承認錯誤,顯見其確有悔悟,衡諸上情,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固非可取,惟犯罪情狀卻顯可憫恕,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則若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且公訴人亦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