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劉美金(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與大陸地區人民翁建雲(由檢察官另案偵結),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仍與劉美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翁建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劉美金、翁建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甲○○與翁建雲談妥假結婚事宜之代價為人民幣4 萬元,再由甲○○安排與劉美金同於民國91年2 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91年3 月6 日,由劉美金與翁建雲在該市佯辦結婚登記,且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
2 人返臺後,由劉美金委託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於同年4 月4 日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劉美金與翁建雲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民國91年3 月6 日與大陸男子結婚、配偶翁建云(同日更正姓名為翁建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甲○○與劉美金於同日再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再於91年4 月8 日,由劉美金委託甲○○提出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及保證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翁建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翁建雲中華民國旅行證,而使翁建雲於91年5月2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申請結婚登記委託書及配偶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㈡(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大 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