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檢察官疑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於民國91年4 月4 日經本院以91年度聲羈字第56號裁定羈押,嗣於91年5 月3 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期間合計30日;嗣該案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羈押期間被停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賠償云云。
二、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規定。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釋示甚詳。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1年4 月
3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院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同日裁定予以收押,迄於同年5 月3 日經本院裁定准以提出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後始告釋放,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31日;聲請人涉犯圖利罪嫌部分,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
6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確有因刑事訴訟法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上開羈押等情,洵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31日,而有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惟據聲請人於91年4 月3 日調查中稱:「(嘉糖公司91年3 月12日申請變更詳情?)……我在2 月底或3 月初時於現場執行監工工作時,發現嘉糖公司確有超挖,我認為嘉糖公司因超挖砂石獲取不法利益,且其超挖事實日後會造成第二河川局長責怪我未盡監工職責,且因該處屬凹岸,因河防安全有需要考慮,乃會同嘉糖公司負責人蔡昀燐、副廠長魏權春、幀衡公司蔡榮梧設計師於3 月12日前往疏濬段4k~4k+800現場實地檢測嘉糖公司超挖之範圍,於相關斷面標示超出挖取的距離,據以繪製用以日後辦理變更設計之圖說,並為計算超挖數量之基礎」、「(前示3 月18日公文簽註單上,為何未經第二河川局秘書及副局長核章表示意見?)因我認該份公文簽註單之內容須緊急辦理,於經課長周世杰核章批註意見後,即親自面呈局長核章批示,並未依程序先經秘書、副主任批示後再交局長核章批示」、「(你既於91年3 月12日確認嘉糖公司超挖範圍,有無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21條通知嘉糖公司限期改善並依同條第7 項處以超挖數量乘單價乘6 之額?為何准其變更設計,使其違法採砂行為合法化?)我未正式行文通知嘉糖公司限期改善,另因其超挖數量尚未計算出來,故我無根據予以處分及扣款處罰……」、「(據課長周世杰接受調查時供稱,委外測量或變更設計,因需支用公費,故應先行簽呈報核,你前述委託幀衡公司進行測量,有無簽呈報准?)沒有」、「(前述嘉糖公司嚴重超挖之情形,你有無以任何形式向上呈報?)我還沒有向長官呈報,我要等測量資料齊全後再簽報」、「(你於收到嘉糖公司91年3 月12日函,於3 月14 日 在該函簽註:『擬邀集相關單位勘查處理』,並經局長簽可,你事後有無邀集相關單位至施工現場勘查處理?)沒有,但我在3 月11日已經會同大湖鄉長、蔡昀燐等人前往現場會勘過了,為使公文流程快,且本簽呈須花時間,先行存查」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 度他字第195 號卷第124 至127 頁,下稱他字卷);於91年4 月3 日偵查中稱:「(嘉糖監工日誌有無核閱簽章?)我有看嘉糖監工日誌,只看數量,我本身沒有做監工日誌,我只是依第二河川局與嘉糖的契約內容監工」、「(你有無照契約內容監工?)有,但可能也有疏失」、「(何處有疏失?)我的意思是公文程序上有疏失,就是沒有即時做契約上的處理」、「(何謂契約上的處理?)有越界採砂石的情形,我是想等測量後依實際違規情形簽辦」、「(變更設計之簽呈為何只有你、課長、局長簽章,而沒有秘書、副局長之核章?)因為時間緊急,我親自跑件。」等語(見他字卷第13 6至138 頁);於91年4月3日 聲請羈押庭中稱:「(你是否每週都要至河床現場施工查看?)是的」、「(你當時有無發現超挖?)剛開始都是按照契約規定進度,後來公務繁忙,大約是在民國91年2 月發現超挖現象,發現以後請規劃測量公司幫我們測量,我在91年3 月間上簽呈要求再河床安全的需要,另一方面依合約進行懲處」、「即使違反內部作業要點程序,但為河床安全,我認為如有通洪考量,我還是可以依職權報上級核准。」等語(見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
6 、7 頁)。
(三)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①、填塞河川水路。②、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③、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④、建造工廠或房屋。⑤、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⑥、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⑦、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水利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許可:⑥、逾越許可使用界址範圍。⑧、使用河川違反水利法第78條、妨礙水流與治理記錄者。」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3 項、第33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等亦有明訂。而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管理課正工程司,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 條規定:「經濟部水利署設第一至第十河川局(以下簡稱各局),掌理下列事項:①、水文與規劃基本資料之測驗、調查、統計分析及管理事項。②、河川治理、排水治理與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③、河川、排水與海岸防護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事項。④、河川、海堤區域之勘測、擬訂及管理事項。⑤、河川、排水與海堤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事項。⑥、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聲請人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發現嘉糖公司有逾越河川公地許可使用界址範圍之超挖行為,且有導致妨礙水流與河川防護之虞,依上開規定,即應簽請撤銷承包商嘉糖公司採取土石之許可;且依據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第20條前段與第32條各規定:「工程施工中檢驗或完工驗收(含初複驗)時,如發現乙方(嘉糖公司)使用之高程、位置、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甲方(第二河川局)如發現乙方超深超限之行為,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本作業進行中,甲方得隨時作各種必要之檢驗及查核,如發現有不符合圖說,或在整理計畫範圍內超深、超限採取者,乙方應立即停止,並限期回填恢復原狀,待查驗完畢後取得甲方同意,方得繼續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6號K1卷第69-75 頁參照),而聲請人既已如上自承:其在91年2 月底或3 月初時於現場監工時,已發現嘉糖公司確有超挖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且該處屬凹岸,會影響河防安全,乃於同年3 月12日實地檢測超挖之範圍,但並未依據契約(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通知嘉糖公司限期改善、命停工及恢復原狀,亦未簽呈報核支用公費即先行變更設計,有所疏失等語,是其有違反上開法令及契約作為義務之甚明。
(四)再依據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第15條與第16條各規定:「乙方應按日填報實際作業數量、進度並於每分區作業前、中、後拍照攝影存證,提供甲方監督查核之用,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不另給價」、「本工程開工後。除依據第14條規定辦理外,廠商應辦理全工區內之地形測量,如地貌現況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時,應立即以書面報告主辦工程司辦理會測,經會測確定之地形測量資料由主辦工程司書面通知廠商,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有關土方數據之依據」。而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秘書田燕美於91年4 月3 日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在我擔任秘書乙職迄今,我未曾見過承辦人陳核之監工日報表、半月進度表,甲○○應該要到現場監工,至於其辦理變更前有無前往現場會勘我不知道」、「(甲○○曾否以嘉糖公司超挖或逾越許可使用界址為由予以扣款等處分?)我印象中未有此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5 號a1卷第82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李木清亦於91年4 月3 日調查時證稱:「(嘉糖公司施作前述後龍溪疏濬工程期間,有無違反契約規定越界挖後龍溪砂石?第二河川局官員是否知悉?)第二河川局甲○○帶人至後龍溪疏濬工程測量數次,並未發現嘉糖公司有違反契約規定越界超挖後龍溪砂石的情形」、「目前河川原貌遭人為施工整平主要是嘉糖公司承包本疏濬工程為砂石車出入方便而施作,該區域施工期間我有獲得甲○○同意,在疏濬線外將部分地勢高之砂石移往低處填平,以整理出平坦通道讓砂石車及開挖機具出入,而本公司絕未將疏濬線外之砂石外運載出」、「(嘉糖公司在前述4K+000開始,至4K+6 23. 58 之疏濬線與臺灣省道第六號公路之間的河川公地整地期間,甲○○曾否至現場看你等施工整地情形?有無發表意見?)甲○○在前述施工整地過程中常到現場勘查,他只有表示不要將該區域整地砂石外運即可,並未表示其他意見」、「(甲○○有無現場測量過?)有的,每疏濬100 公尺他都會來請人測量1 次,我認為他們應該有做測量圖」、「(甲○○在測量結果有無告知你們有超挖?)他從來沒有說我們超挖很嚴重,只是交待我們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採砂石,也沒任何罰款或撤銷許可之處分」、「(據甲○○表示,轉彎處是你們先超挖,他事後發現無法補救,乃變更設計,再向你們收取費用,你有何意見?)我否認,並要求與甲○○對質,我們沒有先超挖。」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
19 5號a1卷第91、103 、104 頁);另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周世杰於91年4 月3 日調查時證稱:「(前述工程辦理期間,甲○○有無常駐現場監工?你及甲○○等第二河川局人員是否曾至現場勘察?勘察情形為何?)……甲○○雖係我所指派之監工,惟渠有無常駐現場監工我不清楚,且甲○○亦不需要填寫出差單,渠出勤狀況要視渠所填據之監工日報表為準;截至目前為止,甲○○並未主動呈核監工日報表或提報發現盜採及越界使用之情事」、「(甲○○有無依規定按時製作監工日報表及半月進度表?該工程辦理分區作業之情形為何?有無依該計劃補充說明書第
15 條 規定於每分區作業前中、後拍照攝影存證?)如前所述,甲○○至今並未陳報任何監工日報表或相關報表給我審核,所以我不知道渠實際監工情形,我亦不瞭解本工程辦理分區作業之詳細情形」、「(第二河川局委外辦理變更設計之程序為何?甲○○於本案之變更中有無簽文表示須委外設計?)委外辦理變更設計因牽涉到支用公款問題,故須由承辦人先具明理由簽擬計劃,逐級層陳局長核准後,才能找到設計單位委辦變更設計事宜,本案甲○○未曾簽文表示要委外辦理變更設計」、「(你有無聽聞甲○○提及發現嘉糖公司超挖情事?第二河川局有無採取任何處置?)沒有,惟本局日前接獲來函,曾提及本工程有超挖情形,我亦簽分給甲○○處理,但是我目前尚未看到黃員簽辦之意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5 號a1卷第109 至114 頁)。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足徵聲請人雖於前述後龍溪疏濬工程施工整地過程中有至河床現場施工查看,且進行測量,惟其並未陳報任何監工日報表及半月進度表予上級,亦未曾簽文表示要委外辦理變更設計,復於二河川局接獲函示提及前述工程有超挖情形後簽分給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亦未予處理,亦有違反上開契約與法令之作為義務甚明。
(五)又嘉糖公司於91年3 月12日致函經濟部水利局第二河川管理課,以後龍溪疏濬案4K+200~4K+800公尺屬河曲斷,平常行水範圍即較寬廣,而該局設計非但未予放寬,甚至遠離原流路之沖刷側,民眾質疑影響流路之自然穩定、影響排洪順暢,另凹岸部分果樹林立執行上有困難,汛期將屆,為確保河防安全,該河段沖刷側疏濬範圍建議予以調整擴大;6K+100~6K+600河段,疏濬範圍過於狹小,且緊臨臺三線,民眾強烈質疑將影響當地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拒絕本公司進場施工,為平息民怨及利工程推展,該河段疏濬範圍建議予以放大,並向左岸高灘地偏移,以利排洪為由,請求第二河川局擴大前述工程上開河段之疏濬範圍,經該局秘書田燕美於該函簽註「擬請現勘後,另案簽報,文請先存」之意見等情,有嘉糖公司91年3 月12日(91)嘉糖字第91031201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5 號a1卷第21頁)。而證人即第二河川局之秘書田燕美於91年4 月3 日偵查中證述略以:「(經查嘉糖公司曾於91年3 月12日發函至第二河川局請求變更該計畫之設計……其中嘉糖公司有無如你前述檢附『大湖、獅潭鄉長、鄉民代表、當地民眾』之書面陳情資料?原因為何?又『貴局人員現場勘查』係指何人至疏濬現場勘查過?你在甲○○簽註意見後,逐級陳核時你曾簽註意見『擬現勘後另案簽報文請先存』意義為何?)經我詳視該文附件欄為空白,應未檢附本函相關之文書,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且本局有何人曾至現場勘查我不清楚;我所簽註之『擬現勘後另案簽報文請先存』,係因為本局作業程序不論陳情書所載內容為何,均需先至現場勘查,並將現場勘查結果簽辦後,再逐級陳核,且本局最速件公文處理時限為3 日,故我在該文內簽註『文請先存』係指將該文錄案,並儘速會勘陳報」、「(前述現場會勘是否需做成書面紀錄?)是的,且依承辦人甲○○在前述嘉糖公司91年3 月12日(91)嘉糖字第91031201號函文中所簽擬之意見『擬邀集相關單位勘查處理』應即係辦理會勘,而我簽註之『擬現勘後』係指依承辦人之意見需到現場勘查之意」、「(提示:甲○○3 月18日內簽『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公文簽註單』影本乙份,請你詳視該簽註單,若如你前述所有簽函稿均逐級陳核,為何在簽文上並沒有你及副局長之核章,而係最後由課長周世杰簽註意見後,由局長許哲彥直接決行?原因為何?)經我以電話向本局人事室查詢結果,我在3 月18日請事假,可能未至第二河川局上班,所以我未核章。」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5 號a1卷第56頁),可知上開函文並未附有任何民眾陳情書,則嘉糖公司於上開函文所稱「據獅潭鄉、大湖鄉鄉長、鄉民代表及當地民眾反應系爭疏濬工程設計不當,請求第二河川局擴大系爭工程上開河段之疏濬範圍」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聲請人自承:其收受嘉糖公司91年3 月12日函,於3 月14日在該函簽註:『擬邀集相關單位勘查處理』,並經局長簽可後,並未邀集相關單位至施工現場勘查處理,即逕由第二河川局管理課課長周世杰指示,於同年月18日辦理公文簽註單,登載「……經地方反映及現場勘查,疏濬案於4K+100至4K+ 800 段,係河道凹岸,原設計底寬100 公尺,且上下游同一斷面,惟如洪水來時,因屬凹岸,疏濬斷面不足,勢必沖擊右岸,該處緊鄰道路,恐將造成災害,應於凹岸處酌予加大斷面,俾減低流速並增加滯洪區段俾減輕災害……」等語,經第二河川局管理課課長周世杰於同日、第二河川局局長許哲彥於隔日批示同意後,第二河川局乃於同年3 月25日同意嘉糖公司之請求等情,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公文簽註單及經濟部91年3 月25日以利二管字第0915001556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5 號a1卷第54至56頁)。是以,當時檢察官懷疑就聲請人前揭公文簽註單之內容,是否有不依正常公文流程,做成有悖河川疏濬防洪目的之簽呈,因而有圖利嘉糖公司之嫌,尚非全然無據。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世杰對於嘉糖公司承包前述土石標售計畫若有超挖情形,第二河川局應如何處理,得否以變更設計方式將超挖部分列入合約範圍乙節,於91年4 月3 日調查中證述略以:「甲○○若知情,應本於監工及承辦人職責簽文,敘明嘉糖公司超挖狀況、違反何項契約條款及應如何處分之意見,逐級層報相關主管裁示;另變更設計必須有充分理由,嘉糖公司若是有超挖事實,甲○○必須先簽報依契約處罰之後,再依嘉糖公司申請內容來審酌有無實際變更需要,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5 號a1卷第114 頁),而聲請人於91年2 月即發現嘉糖公司有超挖之情形,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惟聲請人並未命嘉糖公司停工,或限期回填恢復原狀,亦未逐級層報相關主管裁示之行為,復未就嘉糖公司是否具充分理由即簽核准其變更設計之意見,其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六)此外,尚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公文簽註單、標示91年3 月12日新釘線之平面圖、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說明書(含土方計算表)、補充說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2 月23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6號K1卷第35、65、66、69、76-81 頁參照)與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契約、後龍溪工程圖1 份、工程現場照片18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5 號a1卷第5 、34-43 頁、拍攝日期:91年3 月13日,拍攝人:
臺中高分檢檢察事務官李錦明)等書證資料足資證明,嘉糖公司確至91年3 月12日為止,於4K+100 至4K+73
7.06之後龍溪河段,有超出系爭工程疏濬範圍外採取土石等事實。
四、綜上各節,檢察官係依據聲請人之陳述及上開相關人證、書證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有圖利罪嫌,並以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尚非無據。且依聲請人受羈押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其與同案被告李木清就相關案情之細節明顯供述不一,而當時尚有同案犯罪嫌疑人許哲彥及被告蔡昀燐未傳拘到案,自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本院綜據上情,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收押,認事用法俱屬妥適允當,於法要無不合。縱聲請人上揭行為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確定,然聲請人既有如前所述之契約與法定義務之違反,且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7 條等情節,故本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聲請人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為請求即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