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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08、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顆(合計驗餘淨重:貳佰貳拾柒點玖公克,純度為百分之陸拾肆點伍,合計純質淨重:壹佰肆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顆(合計驗餘淨重:貳佰貳拾柒點玖公克,純度為百分之陸拾肆點伍,合計純質淨重:壹佰肆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無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於民國95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另經本院通緝)、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潛藏在越南、柬埔寨地區之甲○○於不詳時間取得海洛因後,再安排丙○○於98年8 月18日搭機前往越南地區,由甲○○、雄哥將事先取得之海洛因藏置於丙○○身體,再由丙○○於同年月21日午間搭乘太平洋航空公司之班機由越南返回臺灣,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丙○○入境後隨即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返回雲林縣○○鎮○○路○○○ 號其住處且取出其夾帶之海洛因,再於同年月24日下午攜至彰化縣○○鄉○○村○○鄰○○路○ 段○○號乙○○住處交予乙○○。乙○○取得丙○○交付之海洛因後,隨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欲轉交該海洛因予阿德,惟因故約定於翌日交付。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機動查緝隊人員,在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私運入境之海洛因6顆(合計驗餘淨重227.9 公克、純度為64.5 %、合計純質淨重147 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法官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其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依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請求,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丙○○到庭,並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以下),查詰問程序之目的厥在調查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告丙○○行使詰問權,檢驗核實被告丙○○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乙○○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被告丙○○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證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丙○○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丙○○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

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1.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2.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明揭此旨)。因此,被告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除告以被告緘默權外,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此觀各該偵訊筆錄自明。然被告丙○○縱因囿於法律知識不足,無從期待其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權利,惟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應不致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故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得視其待證事項及供述內容,而認定為自白或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丙○○、乙○○、甲○○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本院98年7 月8 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26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8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 月7 日上午10時止)、98年7 月29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8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 月28日上午10時止)、98年8 月20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8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 月18日上午10時止)等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8 至149 頁、第165至166 頁、第131 至133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該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124 頁),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者,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 頁以下),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搭機前往越南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越南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於98年8 月21日攜帶上開毒品海洛因入境,入境後於同年月24日下午,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交予乙○○等犯行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本次丙○○夾帶毒品其事先並不知情,丙○○將毒品交予其時,才知道甲○○叫丙○○走私毒品入境,後來丙○○跟其說其弟弟甲○○叫其幫忙介紹人家來拿,所以其就聯絡阿德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於98年8 月18日搭機前往越南地區,由共犯甲○○將事先取得之海洛因藏置於被告丙○○身體,再由被告丙○○於同年月21日午間搭乘太平洋航空公司之班機由越南返回臺灣,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被告丙○○入境後隨即駕車沿高速公路返回雲林縣○○鎮○○路○○○ 號其住處且取出其夾帶之海洛因,再於同年月24日下午攜至彰化縣○○鄉○○村○○鄰○○路○ 段○○號被告乙○○住處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取得被告丙○○交付之海洛因後,隨即聯絡阿德,欲轉交該海洛因予阿德,惟因故約定於翌日交付。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被告乙○○上開住處查扣上開海洛因6 顆(合計驗餘淨重227.9 公克、純度為64.5 %、合計純質淨重

147 公克),此為被告丙○○所自承(偵查卷第7 至13頁、第45至47頁、第58至62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7 至

118 頁,本院卷第17頁以下、第54頁、第128 頁以下),被告乙○○亦不否認上開海洛因毒品之交付及查扣過程(偵查卷第14至20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7頁、第78至80頁、第85頁,本院卷第32頁以下、第5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丙○○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27頁、第34至35頁、第36頁、第119 頁)等文件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丙○○亦供稱其知悉私運回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6 顆丸狀物,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驗餘淨重為227.9公克(空包裝總重19.38 公克),純度64.5 %,純質淨重

147 克,此有該局98年9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690號函(偵查卷第9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丙○○自越南回臺攜帶入境之丸狀物確為合計淨重為227.9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而被告丙○○自白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乙○○雖辯稱:本次丙○○夾帶毒品其事先並不知情,丙○○將毒品交予其時,才知道甲○○叫丙○○走私毒品入境,後來丙○○跟其說其弟弟甲○○叫其幫忙介紹人家來拿,所以其就聯絡阿德等語。然查,被告乙○○先是供稱:其並不清楚裝毒品之紙袋為何會在其住所之雜物間,亦不知道紙袋內6 顆不明球體為何東西,而0000000000門號係1 個綽號「阿德」男子使用,和阿德是在賭場認識,上述對話是阿德找1 個叫阿東的郎中去賭場,幫忙找賭場讓他們賭博,若有賺錢,其4 他們6 ,所以6 是這個意思。丙○○於8 月23日到醫院看其時,曾談到到越南玩,其就感覺他們在走私毒品,其叫他不要亂搞,8 月24日他到其住所拿了1 包紙袋,其覺得是毒品,其沒有看,其就說幫他聯絡看看,就打電話給阿德,阿德說明天早上才能過來,所以其跟丙○○說阿德要不要還不曉得,所以叫丙○○先走。其對於其胞弟甲○○與丙○○如何走私毒品根本不清楚,丙○○到醫院來看其,才知道甲○○託丙○○夾帶毒品回台,但毒品已經走私進來了,迫於無奈才幫甲○○聯絡阿德要不要買這6 顆海洛因毒品等語(偵查卷第14至20頁)。之後又改稱:6 顆海洛因球係丙○○拿來,問其有無門路銷,其說問看看,之後就打電話給1 個綽號叫阿德的人,並跟他說數量大約6 顆,對方說太晚了沒有錢,要隔天銀行開門才有辦法,其就跟丙○○說對方要隔天才有辦法,請他趕快走把東西拿走,過一下子中機組就過來了。對於其打給綽號阿德時,通話中所提之「一樣啦」、「六喔」、「嘿啦」之意思係因為丙○○之前曾經用手跟其比他有帶6 顆回來,之後阿德有去看其,其跟他提起這件事情,有稍微提到數量有6 顆,所以後來阿德電話中問其有多少時,其才會說「一樣啦」,之後阿德又跟其確認是否6 顆,其才回答是等語(偵查卷第47至48頁)。

之後另供稱:係丙○○告訴其紙袋裡裝6 個海洛因球,且甲○○叫其仲介,所以打電話給阿德叫他拿錢過來,0000000000門號係阿德使用,真實身分並不清楚,8 月23日之通話意思就是有6 顆海洛因要仲介給阿德,叫他拿現金78萬元過來,交易成功後,阿德會將78萬給其,甲○○或阿祥會再通知丙○○叫其匯錢給誰,其就匯錢給誰,如果78萬有剩下的話,就給其當走路工,其純粹是因人情壓力才幫助弟弟甲○○,故等阿德之買主將78萬給其,其才給丙○○9 萬元代價等語(偵查卷第78至80頁)。觀其先後就「是否知悉丙○○運毒」、「丙○○所攜之物品為何」、「打電話給阿德之原因、目的、經過」等情節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矛盾,自難遽認其所辯屬實。況且,參酌被告乙○○亦曾經供稱:本件走私案件主要犯嫌在桃園,另1 批主嫌在柬埔寨,桃園的主嫌其有認識,但不確定地點,桃園倉庫在何處其並不確定,桃園的主嫌通常也夾帶入境時,會到桃園接貨,確實藏匿地點並不知道,另稱主嫌曾在丙○○入境時聯絡過等語(偵查卷第72頁),若其對丙○○本次運毒入臺毫無知悉,其所稱之主嫌何必於丙○○入境時與其聯絡,其又如何知悉本件走私案件主要犯嫌在桃園,凡此各節,均與常情相悖。

(四)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8年8 月25日警詢時供稱:所查獲之6 顆海洛因係於98年8 月18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甲○○及綽號「阿豪」、「阿和」、「陳仔」等人拿著6顆海洛因球,並塞入其肛門內,要其帶回臺灣,甲○○並交代其回來後要將這6 顆毒品球交給乙○○。自8 月21日回臺灣後,從桃園國際機場經苗栗縣回到雲林縣西螺鎮的家中,自行將6 顆毒品球排出後,經由甲○○電話告知後始與乙○○聯絡上,在彰化省立醫院608 號病房與乙○○見面後,約定8 月24日下午5 、6 點交付毒品,其於8 月24日打電話給乙○○說要過去泡茶,其實是要將6 顆毒品球帶過去給乙○○,於交付毒品時遭調查局中機組當場查獲。甲○○告訴其夾帶毒品並交貨成功後,乙○○會給其新臺幣9 萬元的代價,但尚未拿到這筆錢等語(偵查卷第

7 至13頁)。復依其於98年8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是否在98年8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被中機組員查獲6 顆海洛因?)是。」、「(6 顆海洛因,來源?)是甲○○在越南逼迫我夾帶進來。」、「(你在越南搭何班機到臺灣?)8 月21日我搭乘越南航空的飛機,到臺灣桃園機場時已經晚上9 時許,之後入關。」、「(你闖關成功後,去何處?)直接開車走高速公路回到西螺住處,將6 顆海洛因排出。」、「(排出後如何處理?)甲○○透過電話,要我將6 顆海洛因交給乙○○,接到接到他的指示後,我就22日、23日都有到乙○○家,但都找不到乙○○,後來甲○○打電話跟我說乙○○在住院,後來我到醫院去看乙○○,並在醫院說好在24日下午5 、6 時,將這6 顆海洛因帶去他家給他,因為他24日要出院。」、「(你將海洛因拿到乙○○家後,乙○○有無收下?)有。」、「(乙○○收下後,為何又會在倉庫找到海洛因?)因為乙○○覺得外面有1 部車很可疑,所以叫我把海洛因袋到倉庫藏起來,之後也是我帶中機組人員取出來。」、「(乙○○除了叫你將海洛因藏起來,有無跟其他人聯絡?聯絡內容為何?)有,乙○○有打電話給人,說下午銀行沒有開,要等隔天才要拿東西,乙○○說完後,就叫我回去。」、「(你幫乙○○他們帶毒品進來,有何好處?)甲○○有說好要給我9 萬元當報酬。」、「(本次從臺灣到越南、越南再回臺灣,機票、住宿等費用,何人出?)甲○○出的。」等語(偵查卷第45至47頁)。

(五)被告丙○○於98年8 月25日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否在98年8 月24日下午5 點20分在彰化縣○○鄉○○村○○鄰○○路○ 段○○號被調查局調查員查獲6 顆海洛因?)對。」、「(6 顆海洛因怎麼來的?)甲○○叫我拿回來的,他們把我擠肛門。」、「(是否在8 月21日從越南回來?)對,他們把我擠肛門回來。我搭越南航空的飛機回來,將海洛因塞在肛門裡面帶回臺灣」、「(甲○○叫你帶海洛因回來的代價為何?)給我9 萬元。」、「(是否有拿到?)還沒有。」、「(去越南的旅費?)他出的。」、「(是否有包含你太太的?)沒有,只有我的,我太太女兒我自己出。」、「(海洛因帶回來交給誰?)甲○○叫我交給乙○○,即甲○○的哥哥。」、「(8 月24日被查獲的時候在做什麼事情?)我在跟他聊天,海洛因我已經交給乙○○,我準備要走的時候就被查獲。」、「(海洛因誰拿去倉庫放?)乙○○說他腳不好走路,叫我拿進去放。他都在推說我拿進去放。」、「(你放在倉庫的何處?)一個桌子下面。」、「(他叫你放在倉庫的何處?)他說隨便丟。」、「(9 萬元怎麼拿給你?)乙○○、甲○○說沒有交易就沒有錢,貨沒有出去就沒有錢。」、「(你帶回臺灣之後如何與乙○○聯絡?)我先去醫院找他,找他說我比6 ,他說他就看得懂,他就會處理,我就回去了。我週日過去找他,他跟我說星期一24日,他說晚上5 、6 點過去找他。」、「(乙○○你本來是否認識?)本來不認識,是乙○○帶我過去他家。」、「(為何要幫忙甲○○帶毒品?)我家裡沒有錢,小孩尚小,太太說我沒有錢要跟我離婚,我會怕,他說我再沒有錢要把小孩帶回越南,我會怕所以才鋌而走險。」、「(甲○○現在在哪裡?)越南。」、「(你在越南做什麼事情?)毒品。」、「(他何時出境?)19日。」等語(偵查卷第58至62頁)。被告丙○○復於98年10月20日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你的手機是0000000000嗎?)是。」、「(〈提示:偵卷第81頁之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泡茶就是要拿毒品過去。」、「(是不是就是拿扣案的照片,偵卷第36頁,六丸?)對。我要去乙○○家,拜託他打電話給阿德。」、「(對於6 顆丸子被驗出是海洛因,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87頁〉)沒有意見。」、「(8 月21日入關?)對。」、「(6 顆是放肛門中?)對。」、「(為何放該處?)才不會被發現。」、「(當初就知道是毒品?)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那是違法的東西,不然不需要放在肛們。」、「(回國後,就22日始就要去找乙○○?)對。」、「(為何去找他?)要找阿德的電話。」、「(這6 顆丸子是甲○○及他的友人塞在肛門的?)是雄哥。

」、「(甲○○、雄哥有無說回來後如何處理?)他說聯絡乙○○在拿給阿德。」、「(為何不直接要你給阿德?)他們就只叫我聯絡乙○○。」、「(事成後你可拿到9萬元?)對。」、「(故你知道有問題?)我在那邊就知道有問題,雄哥就說我是通緝犯,叫我看著辦。我心會怕。」、「(涉嫌運輸毒品,你認罪嗎?)我認罪。我自己帶回的,我自己承擔。」、「(東西不是已交給乙○○了嗎?)東西已經交給乙○○了,在那邊等阿德,等時,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時,乙○○叫你把東西放倉庫?)對。」等語(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148 號卷第10至13頁)。

(六)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8年12月15日偵查時供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8 月6 日13時20分59秒、98年8 月6 日13時23分2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甲○○之對話?或乙○○與甲○○之對話?)這兩通都是甲○○從柬埔寨打過來,打到我的手機,我接過電話之後,就將電話轉給乙○○聽。」、「(當時他們對話時,你是否人在乙○○旁邊?)是。」、「(當時你為何人在乙○○旁邊?)甲○○叫我去乙○○家,我到了之後甲○○就打電話過來。」、「(〈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甲○○、乙○○他們對話內容,是何意思?)甲○○叫乙○○匯款過去,這樣他們才能出貨。」、「(甲○○要走私海洛因過來,乙○○是否都知道?)知道。」、「(前揭兩通通訊監察譯文,甲○○提到:『老大』,是指誰?)是指乙○○。」、「(後來這些匯款的事宜,何人處理?)都是乙○○匯款的。」、「(〈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7 月13日13時13分19秒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該通聯對話內容,是何意思?)這次甲○○打給乙○○的,內容是說:該流浪漢原本要在高雄入境,後來甲○○要求要在桃園入境,路途才不會太遠,後來我也是去桃園接該位流浪漢,接到後該位流浪漢就在休息站將毒品排出,之後才將流浪漢載到乙○○家,之後由乙○○將毒品交給阿德。」、「(流浪漢那次,帶回來的毒品數量為何?)6 顆,所以我跟乙○○被查獲那天,乙○○與阿德的對話,才會有『一樣,6 顆的對話』。」等語(偵查卷第117 至118 頁)。

(七)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9年1 月27日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你去越南帶海洛因回來這件事情乙○○知道嗎?)不知道,但是我有去醫院找他。」、「(你去醫院找他做什麼事?)跟他講我的東西帶回來了。」、「(你所謂的東西是什麼東西?)海洛因。」、「(為什麼你帶海洛因回來,你要跟乙○○講?)因為甲○○叫我去找他哥哥。」、「(98年8 月24日你就帶這個毒品去給乙○○對不對?)對。」、「(那你要帶給他以前乙○○事先知道嗎?)就是我有去醫院找他,那時候他就知道。」、「(被警察抓到的時候,你那包海洛因有交給乙○○嗎?)有,我有放在他那個地上。」、「(你去越南帶海洛因回來台灣這個事情,你有跟乙○○講過嗎?)到醫院那裡有講。」、「(你帶海洛因回來這件事情你是怎麼起頭的?從頭到尾講一下。)就是甲○○8 月18日的時候去找我,那天晚上我過去越南的,在21日我回來台灣,甲○○就是交代我東西要交給誰這樣,我有去找乙○○,但是我找不到他,再來後面甲○○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哥哥在醫院,再來我就去醫院找他這樣。」、「(你去醫院的時候,他是在病房裡嗎?)對。」、「(你怎麼跟他講的?)我就是跟他比這樣〈證人手比6 〉。」、「(你是後來怎麼跟他講話或怎麼跟他表示說你的意思,除了比這個之外〈手比6 〉?)我就比這樣〈手比6 〉,然後我說我東西帶回來了,然後請他聯絡一下那個人。」、「(甲○○有沒有跟你講說酬勞要怎麼交給你?)酬勞就是販賣成功他有

1 筆錢,那個錢就是酬勞,9 萬元酬勞這樣。」、「(所以不是交給乙○○就可以拿到錢?)不是。」、「(要乙○○再交出去才有辦法拿到錢?)對。」、「(另外法官問你一下就是你之前在有關於本案之前在調查站、警察局、地檢署講的話都實在嗎?)都實在。」、「(都是按照你自己的意思講?)對,都是按照我的意思講。」、「(那你為什麼會願意把實情、事實講出來?)我就被查獲到,我沒有講,警方查也會查的到。」、「(那你跟乙○○或甲○○有沒有仇恨過節或者是金錢糾紛?)都沒有。」、「(你之前調查站曾經有提到,你有去彰化省立醫院

608 號房去見乙○○?)對。」、「(乙○○那時候告訴你,他差不多禮拜一就是8 月24日的下午才會出院?)對。」、「(當時他叫你大概禮拜一下午5 、6 點過去他的住處拿那6 顆毒品球給他?)對。」、「(那後來你在調查站又提到說你把這6 顆毒品球帶到乙○○家的客廳椅子旁邊?)對。」、「(然後乙○○發覺外面有可疑的車輛,所以叫你把這6 顆毒品球放到客廳後方的倉庫?)對。

」、「(放到後方的倉庫是乙○○叫你拿去放的,還是你自己主動拿去放的?)沒有,他叫我說後面後面,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我就去後面隨便丟了。」、「(甲○○這次請你運輸毒品回臺灣的時候,曾經跟你講說如果交貨成功的話,乙○○會給你新台幣9 萬塊的酬勞?)對。」、「(甲○○是說乙○○會交給你對不對?)對,是他講這樣,但是那個是要交貨。」、「(你在偵查中也有提到說在98 年8月6 日有通訊監察譯文,這個譯文是甲○○從柬埔寨打手機給你?)對。」「(你接到甲○○的電話之後,你跟檢察官講說你把電話轉給乙○○?)對。」、「(然後他們兩個談論內容就是甲○○叫乙○○要匯款過去,這樣他們才能出貨是不是?)對,監聽譯文就是這樣寫,我也不知道,那個是他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95至12

2 頁)。

(八)另參諸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信號碼相互間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查卷第155 至156 頁):

1.98年8 月6 日13時20分59秒,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信號碼之通話內容(譯文中丙○○簡稱「瑋」、甲○○簡稱「本」、乙○○簡稱「豐」〈當時在丙○○身旁,以丙○○之手機接聽〉)本:瑋啊。

瑋:等一下。

豐:喂,你現在是要跟他匯多少,錢早就在這邊等你了,想說你沒有回來不敢給你,不知道該怎麼做。

本:他現在就是。

豐:你不就快回來,你帶女人在那邊幹嘛。

本:哪有,我現在是在這邊等。

豐:錢早就有了,還要等什麼。

本:我再等另外一主。

豐:你看那個要趕快回來,跟你說這邊人家要那個,看到

底要匯多少,你同學那個我也拿去繳了,我也拿1 萬給他拿去繳了,那個我也拿兩萬,現在那個到底還要匯多少,那個錢早就有了,你不回來我不知道情形要怎麼匯。

本:明天我就回去了。

豐:要跟他匯嗎?還是你回來我拿給你。

本:等我回去好了。

2.98年8 月6 日13時23分24秒,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信號碼之通話內容(譯文中丙○○簡稱「瑋」、甲○○簡稱「本」、乙○○簡稱「豐」〈當時在丙○○身旁,以丙○○之手機接聽〉)本:你叫我老大先跟他匯7 萬。

瑋:怎麼。

本:你叫我老大先跟他匯7 萬。

豐:喂。

本:老大,先跟他匯7 萬。

豐:好啦,我馬上跟他匯啦。

3.98年8 月6 日13時28分23秒,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信號碼之通話內容(譯文中丙○○簡稱「瑋」、甲○○簡稱「本」)本:喂,我老大呢?瑋:他出去匯錢了。

本:他出去匯了喔,你跟他說後天準備12萬,叫他準備起來。

瑋:我在外面了耶,他也出去了。

本:你就先跟他說。

瑋:好啦。

(九)是觀察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其證述之內容,就其如何將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之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與被告乙○○之聯繫方法、經過、結果等,有關私運入境及交付毒品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且與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12

6 至129 頁、第142 至146 頁、第150 至163 頁)之內容均相互符合,並無矛盾之處。況且,證人丙○○亦陳稱與被告乙○○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則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重責而誣陷被告乙○○之必要,足認其證詞為真實,堪以採信。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部分有所出入,而認其證詞不足採信。然查,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從而,比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雖其在審理中未如在警詢、偵訊中將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乙○○之細節完全陳述,似有疑問,然而,有關交付毒品之重要情節,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證述明確,且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較久,證人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前後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十)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曾經供稱:「(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50幾萬,我不知道。事成我可分9 萬,其他的我不曉得。被抓到時,警察有打我,叫我說東西交給乙○○。」等語(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148 號卷第13頁),似有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意味,然經法官再行追問此點,其又供稱:東西已經交給乙○○了,在那邊等阿德時,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時,是乙○○叫其把東西放在倉庫等語(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

148 號卷第13頁)。況其之後復證稱:係甲○○交代毒品運回臺灣後將毒品交給乙○○,本案被查獲後在被押解送看守所時,乙○○有逼其不要指證他,阿德其根本不認識,毒品是乙○○要交給阿德的等語(偵查卷第107 至108頁)。再參酌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坦承,其認罪係出於自由意志,其之前在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所言均實在,除了自己捏造說調查員有逼迫其指認乙○○,不然沒有抓到人會漏氣等情,那時捏造是因為乙○○對其恐嚇,乙○○在押解回看守所途中之警車上對其稱,叫其亂講,講都沒有他的事,不然其不要住在臺灣了,他還對其說其會出獄、他也會出獄,其因而害怕才會捏造調查員逼迫其指認乙○○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25至26頁)。綜上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曾經供稱調查員有逼迫其指認乙○○,不然沒有抓到人會漏氣等情,然其已澄清此情為其自行捏造,係因遭到被告乙○○之恐嚇始出此下策,並將遭被告乙○○恐嚇之情節詳細描述,足認其指證被告乙○○涉案之經過應為實在,且其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應可採信。其雖曾經捏造部分情節,然係在強大心理壓力下始出此下策,事後亦立即澄清,衡諸常情,尚難予以苛責,亦不致影響其陳述之整體真實性。

(十一)被告乙○○雖以當時其打電話給阿德,警察進來好像套好的,警察詢問毒品在哪裡,丙○○沒有猶豫就拿出毒品,連1 分鐘也沒有留,就對其蒐證拍照等語,質疑被告丙○○與查獲機關事先套招等情。然查,被告乙○○亦自承丙○○與查獲機關是否套好其不曉得(本院卷第

127 頁),而被告丙○○亦供稱:「我拿給他,調查局我都沒有跟他們套好,剛好進去警察就進來,不是乙○○所述我跟警察套好,我怎麼可能這麼笨,會去跟警察講說我要拿東西給他」、「(在警察進入室內表示警察身分調查案情逮捕你們之前,你與任何警察是否有事先通話?)沒有,我去他家警察就衝進來,警察我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況且,本案查獲機關事先即對被告丙○○、乙○○、甲○○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業如前述,故查獲機關能於第一時間在現場進行查緝,亦合乎常理,且為偵查實務上所常見,尚無從依被告乙○○毫無根據之懷疑即遽認本案有何陷害或套招之情事。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否認有共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毒品係丙○○拿來,其係受胞弟甲○○請託,故幫忙打電話聯絡買家,事先均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乙○○多次供稱對於被告丙○○所交付之紙袋內裝物並不知情,卻又主動聯絡綽號阿德之毒品買家,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乙○○於98年9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本件走私案件主要嫌犯在桃園,另1 主嫌在柬埔寨等情,若其事先真不知情,豈能指認該次運輸毒品之幕後主嫌。另查,被告乙○○於98年9 月17日調查時供稱同年8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意思係有6 顆海洛因球要仲介給阿德,叫他拿78萬過來,交易成功後,將從中給丙○○該次運輸毒品之代價9 萬元等語,此次被告乙○○對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情節均交代明確,若無與綽號阿德之毒品買家曾事先約定,僅憑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簡短通話內容,豈能明確約定買賣金額及數量。末查,被告乙○○於98年12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毒品數量為6 兩等語,此與共同被告丙○○於98年12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所帶回之毒品6 顆總共6 兩之數量用語相符,雖被告乙○○後改稱6 顆,然其於該次訊問時應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卻供述與共同被告丙○○供詞相符之事實,更可肯認被告乙○○就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與被告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無疑。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參考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查卷第155 至156頁),即可知在被告丙○○出境前往越南取得毒品海洛因前,被告乙○○即在被告丙○○面前,以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談論相關之匯款事宜,並參酌查獲當日,被告乙○○發覺有不明車輛在其住處附近,立即叫被告丙○○將毒品海洛因拿至倉庫藏放等情,均足認被告乙○○應為本件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共犯無疑。據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1.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 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2.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之1 、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修正後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可以適用減刑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修正後擴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並增列「查獲其他共犯」,亦有該條減刑之適用;又修正前該條減刑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即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依職權減輕或不予減輕,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一旦符合要件,法院即須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修正後增列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丙○○,惟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均詳後述),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有利於被告丙○○,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丙○○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其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被告乙○○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可資適用之情狀,是修正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對其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1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頒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乙○○、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2 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2 人與甲○○、雄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查,我國立法者有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心靈、身體健康甚鉅,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中,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運輸毒品在現實上有首謀、附從甚至交通之別,運輸之毒品亦有數量、重量、純度之分,個案中甚至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差別,如不分案情,一律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幾乎無視作案情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而與憲法上比例原則有違,從而,就被告乙○○而言,其運輸之毒品尚非鉅量、且純度非甚高,況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係因胞弟甲○○之故,而牽累涉入為本件犯行,以致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甲○○、乙○○(見同前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3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亦函覆:被告丙○○已於偵查中供稱其運輸之毒品係由甲○○交付,並與甲○○、乙○○係共犯關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迄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被告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

1 項規定,遞減其刑。則被告丙○○依上開各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且亦無情節尚堪憫恕之處,更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無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於民國95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以謀生,卻因貪念而以上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參酌扣案之毒品驗餘淨重為

227.9 公克,純質淨重為147 公克,數量尚非甚鉅、純度尚非甚高,惟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暨衡及被告丙○○、乙○○於本次運毒分工上,被告丙○○係單純處於交通角色,被告乙○○係其弟甲○○之故,而牽累涉入為本件犯行;佐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供出共犯乙○○、甲○○,實屬難得,反之,被告乙○○卻矢口否認犯行,且不知悔改,暨酌以本案被告丙○○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就被告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就被告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7年,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顆(8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2

7. 9公克,純度為64.5% ,純質淨重147 公克),扣除鑑定過程中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部分外,驗餘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為19.38 公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又係被告所有而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93年度臺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經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被告等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此據被告等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依,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於共犯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未據扣案,雖係其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證屬其等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約定被告丙○○私運毒品進口之代價,尚未交付予被告丙○○,故無從併予沒收或以財產抵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