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戌○○
己○○午○○亥○○壬○○未○○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50號、98年度偵字第511 號、第524 號、第822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通 譯 許博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丑○○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持志公司,營利事
業所在地:高雄市○○區○○○路○○○ 號)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其於民國(下同)82年5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持志公司,開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業務迄今,嗣後其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尚華公司、設新竹縣竹北市○○路 340之14號1 樓)、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設基隆市○○區○ ○路○○號1 樓)、志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志華公司、設苗栗縣○○鎮○○路55之12號)、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設台北市○○區○○路1 段105 號6 樓)、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華公司、設台中市○○區○○路3 段101 號1 樓)、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設花蓮縣○○鄉○○村○○路○ 段○○○ 號1 樓)、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瑞華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嘉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華公司、設嘉義市○區○○路○○○ 號)、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設宜蘭縣○○鎮○○路○○○ 號)、蕙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蕙華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路988 之 3號2 樓)、蕙華公司台東分公司(設台東縣台東市○○路 ○段○○號)、青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青華公司、設高雄市○○區○○○路○○○ 號)、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葆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葆華公司、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總計於全國設立14家分公司。該公司對外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並由丑○○指派各公司副理為實際分公司業務負責人。申○○與丑○○係夫妻,林劉鈺、林麗娟、寅○○、地○○分別係丑○○母親、妹妹、弟弟、妻舅,酉○○係丑○○之姨子(申○○、林劉鈺、林麗娟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林麗娟係尚華、志華、萬華、瑞華、嘉華、葆華公司名義負責人。宇○○係持志公司經理,襄助負責人丑○○處理該公司業務、高旭和係該公司行政部副理、寅○○係該公司服務部副理、辰○○係該公司服務部課長、癸○○及辛○○係該公司行政部業務課長、地○○係該公司業務部副理,茵佳及哈婷係該公司翻譯、酉○○係該公司會計及尚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李維龍及許玉珍係該公司業務並係志華公司現任及前任名義負責人(李維龍、許玉珍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戌○○係葆華公司課長、己○○係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副理、午○○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課長、亥○○係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理、壬○○係尚華公司副理、未○○係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副理、天○○係萬華公司副理。另江文玉係志華公司會計,林娜娜、梅氏清心係志華公司翻譯,許菊花、劉幸怡、魏早賜、傅國輝、子○○、巳○○、陳足、范思媛、宋阿進、王錦地、楊振輝、江文代、汪大智、廖義帆係志華公司業務,劉國驊係前尚華公司副理、張慶章係前尚華公司課長,陳艾惠係前尚華公司翻譯(江文玉、林娜娜、梅氏清心、許菊花、劉幸怡、魏早賜、傅國輝、子○○、巳○○、陳足、范思媛、宋阿進、王錦地、楊振輝、江文代、汪大智、廖義帆、劉國驊、張慶章及陳艾惠均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㈡按第二類外國人(含看護工)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
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 日內,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5 款、27條之1 第1 項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3年6 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佈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應連同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㈢緣持志公司及所屬分公司「即持志集團」自94年6 、7 月間
起,由印尼PT.HIJRAH AHAMAL PRATAMA、PT.PUTRA UTAMAKARAY、PT.JAYA FRANS ABADI等3 家仲介公司,仲介印尼籍勞工(即看護工)來台工作,該公司仲介來台之看護工SA乙○○(莎妮)、CRISTI甲○○(熙娣)、丁○○○○○等6 千餘人,均依上述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均簽訂有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以下簡稱計算表),並均經印尼國主管部門認證。其所簽訂之上開切結書內均約定載明略以:
⒈外籍勞工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有:
⑴仲介費新台幣(下同)15,840元。⑵規費及其他費用:含招募及作業費、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及訓練費、勞工檢定及出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國內車資、仲介費等共計49,787元。前項費用本人於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已繳納勞工輸出國幣值元(NT$:0 元);不足部分經向First Commercial Bank 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其他銀行)借貸含利息共勞工輸出國幣NT$:70,545元,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請詳列債權人、項目用途及金額),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銀行貸款償還方式,分15期還,每期4,703元。
⒉「中華民國相關收費」規定有:
⑴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最高為NT$1,800元、第二年每月最高為NT$1,700 元、第三年每月最高為NT$1,500 元。但曾來華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再來華工作,並受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最高均為新台幣NT$1,500 元。人力仲介公司不得預先收取超過三個月之服務費。⑵規費及其他費用有:①健保費②勞保費③居留證費④所得稅。
⒊約定工作薪資新台幣15,840元。
又其所簽訂上開計算表明確載明應付其他費用有:體檢費2,000元、居留證1,000元、稅金3,168元,第6個月以後稅金為
950 元、健保費216元、台灣服務費第一年1,800元、第二年1,700元、第三年1,500元、管理費265元、銀行貸款4,438元、保證金2,000元。其中上述保證金2,000元,扣15個月,共30,000元,或扣2,500 元,扣12期,此30,000元係印尼國規定須收之保證金,且必須存入指定銀行之印尼籍勞工帳戶,不得由雇主或仲介公司收取,在勞工合約期滿返國時結算,由勞工向其申貸之銀行領回30,000元保證金。是持志公司依上開切結書及計算表,除約定合法之仲介費、規費等費用外,每月可向每位看護工代收金額為6,503 元(計算式如下:
即約定每期銀行償還貸款4,703 元(亦即計算表中之銀行貸款4,438元+管理費265 元)+勞委會規定之台灣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元=6,503元)或8,503 元(計算式如下:即約定每期銀行償還貸款4,703 元+勞委會規定之第一年服務費1,800元+保證金2,000元=8,503元),其中銀行貸款4,703元,保證2,000 元,約定各分15期償還,共可代收15期。
㈣丑○○、宇○○、寅○○、高旭和、酉○○、癸○○、辛○
○、地○○、辰○○、戌○○、己○○、午○○、亥○○、壬○○,未○○及天○○等人分別係持志公司負責人、管理人員、各分公司副理及課長,茵佳、哈婷係持志公司翻譯,黃○○係志華公司法務,宙○○係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務,庚○○係葆華公司翻譯,均熟悉外籍看護工仲介業務,亦均明知該公司所仲介之印尼籍看護工SA乙○○ (莎妮)等6 千餘人經仲介來台工作之人,簽有上開切結書、計算表,並經印尼國主管部門認證,未列於上開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除約定合法之仲介費、規費(含招募及作業費、膳宿及訓練費、出國前講習等)外,每月可向每位看護工代收金額為6,503元或8,503元,已如上述;印尼籍看護工來台前、後,除上開切結書載明於印尼向銀行借款外,並均無向持志集團所合作之印尼 PT.HIJRAH AMAL PRATA MA、PT.PUTRA UTAMA KARAY、PT.JAYA FRANS ABADI等3家仲介公司借款;持志公司向看護工每月收費10,300元或12,300元係明顯超收3,797 元不等之金額,看護工因薪資問題常投訴勞工局或要求公司返還薪資,彼等所屬分公司均有以簽辦單陳報持志公司經理宇○○批示處理,對超收一事知之甚詳;除看護工來台後在持志公司簽署有借款本票、保證金本票、授權書、同意書外,並無其他證明看護工確有國外未載明於上開計算表之借款等情,詎丑○○為謀得不法利益,宇○○等人則為圖得該公司之優渥仲介獎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詐得印尼看護工財物之行為:
1.自94年6 、7 月間起,先由丑○○指示服務部副理寅○○及翻譯茵佳、哈婷等3 人,共同於印尼看護工入境抵臺當日,隨即將印尼看護工自機場接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1 之持志總公司,趁印尼看護工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以貼於該公司會議室白紙上之印尼文切結書、請求書之文字,向來台工作之印尼籍看護工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致印尼看護工陷於錯誤,分別簽下列7 張授權文件(其中含每月超收看護工3千多元部份之本票191400 元);若印尼籍看護工不簽,復脅迫稱:要其自行返回印尼,回印尼之機票費及在印尼之訓練費用、來台之機票費均要自行負擔,且於回印尼後將要求其家人賠償等語,使印尼看護工因而心生畏懼,被迫分別簽下列7 張授權文件),有:⑴面額191,400元本票1張。⑵面額30,000元本票1 張。⑶保證金切結書1 張。⑷授權書3張分別是:(第1張授權書《內容要旨:本人經由印尼合法人力公司引進,合法墊借 221,4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薪資分18個月,每月償還12,3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銀行帳戶》,第2 張授權書《與上開內容相同,但無金額》,第3 張授權書《內容要旨:本人經由印尼合法人力公司引進,合法墊借30,0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薪資分3 個月,每月償還10,0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銀行帳戶》)。⑸同意書SURAT PERSET戊○○AN 1 張(內容有每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應扣金額及保證金12,300元、體檢/居留證、健保236元,女傭實領餘款,第1月1,816元;第2至17月5,416 元,第18 月3,816元,第19至36月17,716元)等7張,合計有CRISTI甲○ ○(熙娣)、SA乙○○(莎妮)等6,081人看護工被迫簽署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款本票。
2.丑○○、宇○○、寅○○、高旭和、酉○○、癸○○、辛○○、地○○及辰○○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指示志華公司副理玄○○、課長巳○○、卯○○及持志集團其他各分公司副理及課長,向各分公司不知情『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宣達,持志集團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超出上開切結書及計算表之3,797 元部份係該看護工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玄○○、巳○○、卯○○及各分公司副理、課長遂依照總公司丑○○等人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業務員將看護工交付雇主(俗稱交工)時,一併交付同意書SURAT PERSET戊○○AN及「月存款金額計算表」(FORM TABUNGAN TIAP BULAN)給雇主或看護工,並向雇主說明持志公司製作之「月存款金額計算表」是用以應付勞工局之檢查,請雇主按月將薪資存入看護工帳戶後,再請看護工簽名確認有收受雇主給付之薪資,另以該看護工簽有上述同意書為由,向雇主或看護工謊稱該看護工在國外有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私人借貸取信雇主,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2月止,統一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或雇主收取10,300元,另自95年3 月起,因上述印尼國政府規定須繳保證金30,000元,分15期,每期2,000元,改每月收取12,30
0 元(含保證金2,000 元),均共收費18月(扣除每月可代收之6,503元或8,503元後,每月至少詐取3,797 元,計算式如下:10,300元─6,503元=3,797元;或12,300元- 8,503元=3,797元),請雇主每月依照同意書應扣金額12,300 元或10,300元支付持志公司,致雇主及看護工陷於錯誤,每月交付持志公司可代收合法代收費用以外之3,797 元不等金額。丑○○渠等為方便取得前揭詐欺款項,指示上揭業務員於交工時要求雇主替看護工開立薪資帳戶,一併申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統一設定為「123456 」,且將看護工丙○○○○○H等人申辦之提款卡共2,038 張,由各分公司送回持志公司由丑○○統一保管,再由丑○○本人或指示寅○○、辰○○持上開看護工提款卡,至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ATM 自動櫃員提款機約每星期2 次,每次提領80萬至100 萬元不等現金後,存入丑○○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或持志公司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內。另對於未辦理提款卡者,因看護工多不識中文,則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林劉鈺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0000000000000 帳號,供雇主及看護工按月匯入12,300元或10,300元。至於雇主以開立支票方式按月支付12,300元或10,300元者,丑○○則將支票存入其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託收,或由上揭業務員按月親自向雇主收取後再轉交持志公司,而以上述方式詐得印尼籍看護工之薪資。若雇主或看護工對公司收費有質疑時,則持志公司會提供印尼籍看護工上述簽署之借款本票191, 400元、保證金本票30,000元、授權書及同意書,表示看護工已同意每月扣款12,300元或10,300元,扣18期,共221,400 元(即授權書所載金額,計算式如下12,300×18=221,400) ,並指派翻譯茵佳、哈婷協助處理,以掩飾渠等上述詐取看護工薪資之行為。若看護工拒絕支付或向有關單位投訴時,丑○○便指派庚○○持看護工於持志公司所簽立之上述借款金額191,400 元之本票,向看護工所在地之法院民事法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迫使看護工自行繳付款項或由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3.丑○○等人共同以上開手法向持志公司仲介之每位印尼籍看護工每月詐取3,797元,共連續詐得18個月,其中:⑴對來華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每位看護工,合計詐得89,055元
(計算式如下:3,797×12+3,897×3+10,600×3=89,055 ,即每月收取之10,300元,扣除上開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約定之6,503元;或每月收取 12,300元,扣除約定之6,503元及勞委費規定第一年之服務費1,800後,前12個月每月均詐取3,797 元,第13至15個月因勞委會規定第二年之服務費降為1,700元,每月詐取為3,879元,第16至18個月,因看護工已無繳納上述切結書之6,503 元,每月實際詐得10,600元(12,00000000=10,600)。
⑵對未向銀行貸款(或貸款手續未完成)之看護工,則除詐得
上述89,055元外,另以公司已墊付來華前相關費用為由,比照銀行另收取利息20,758元(一般看護工銀行含本息貸款70,545 -銀行本金49,787=利息20,758),合計詐得109,813元(計算式如下89,055+20,758=109,813)。
⑶總計渠等以上開手法詐得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附表四
』所示之印尼籍看護工SOIMA等6,336人,共406,850,258 元。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 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