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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

戌○○C○○上列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I○○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上列1 人選任辯護人 林信助律師

李添興律師R○○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8鄰過港170之5號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

號O○○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居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新村158號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50號、98年度偵字第511 號、98年度偵字第822 號、98年度偵字第524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 號、第218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I○○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壹、酉○○、戌○○、C○○、I○○、R○○、辰○○、O○○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酉○○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其於民國82年5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持志公司,開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業務,嗣後其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分公司,總計於全國設立如附表六編號2 ~15所示之14家分公司。持志公司與如附表六編號2 ~15所示各分公司對外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並由酉○○指派各公司副理為實際分公司業務負責人。I○○係持志公司總經理,負責襄助酉○○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戌○○係酉○○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酉○○處理公司業務、B○○係酉○○之妻,C○○係B○○之妹,C○○係持志公司會計及附表六編號2 之尚華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酉○○處理公司業務、R○○係附表六編號5 之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簡稱志華台北分公司)副理,負責管理志華台北分公司之業務等事宜、辰○○係附表六編號7 之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簡稱萬華花蓮分公司)副理,負責管理萬華花蓮分公司業務、O○○係附表六編號4 之志華公司法務人員,於志華公司有外勞投訴或質疑超收費用時,由其負責代表持志集團向雇主或看護工解釋、處理糾紛。

二、持志公司負責人酉○○、總經理I○○、副理戌○○、會計C○○、志華台北分公司副理R○○、萬華花蓮分公司副理辰○○、志華公司法務O○○等人均明知:⑴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5 款、27條之1 第1 項

3 款之規定,第二類外國人(含看護工)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計算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 日內,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⑵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3年6 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佈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三、酉○○、I○○、戌○○、C○○等4 人均為持志集團核心重要幹部而熟知外籍勞工仲介業務。而R○○為志華台北分公司副理、辰○○為萬華花蓮分公司副理、O○○為志華公司法務,均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專業人員,且分別為持志集團分公司管理人員及法務人員,又渠等均固定參與持志集團之主管會議,故均明知持志公司及其所屬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公司「即持志集團」自94年6 、7 間起,由印尼PT.HIJRAH AHAMAL PRATAMA、PT.PUTRA UTAMA KARAY、PT.JAYAFRANS ABADI等3 家仲介公司,仲介如附表一、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印尼籍看護工(下稱看護工)來台工作,而由持志集團仲介來台之看護工SA丙○○ (莎妮)、CRISTI甲○○ (熙娣)、己○○○○○等6 千餘人,均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皆簽訂有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計算表),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計算表並均經印尼國主管部門認證,而於切結書中明確載明未列於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故依切結書與計算表之規定,持志公司按月得向每位看護工收取之費用、每位看護工每月應付之費用及每位看護工每月所得薪資如下所示:

㈠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計算表約定載明應付費用略以:

⒈看護工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有:⑴仲

介費新台幣15,840元。⑵規費及其他費用:含招募及作業費、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及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費、國內車資、仲介費等共計49,787元。

⒉前項費用於看護工來華前向PT BANK CH丁○○TRUST IND銀行(

印尼銀行)借貸含利息共70,545元(即就前揭費用之貸款本金共49,787元+貸款利率及規費共12,783元+銀行貸款費用共7,975 元,合計共70,545元),看護工除同意前揭銀行貸款分15期,每期4,703 元,由持志公司代收償還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

⒊「中華民國相關收費」及應付其他費用有:

⑴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最高為1,800 元、第二年每月最高為1,

700 元、第三年每月最高為1,500 元。但曾來華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再來華工作,並受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最高均為1,500 元。人力仲介公司不得預先收取超過3 個月之服務費。

⑵規費及其他費用有:①健保費:96年8 月1 日以前為每個月

216 元,96年8 月1 日以後為每個月236 元。②勞保費:有投保者始能收取③居留證費:每次1,000 元,入境時申辦費用1,000 元,滿1 年及滿2 年時申辦費用各1,000 元。合計共3,000 元。④所得稅:前6 個月每月3,168 元,第7 個月起每月為950 元。⑤入境體檢及半年體檢費共8,000 元(即入境第1 個月體檢1 次,第6 個月、第18個月、第30個月各體檢1 次。合計共8,000 元。⑥回程機票費共8,000 元。⑦管理費:265 元。⑧銀行貸款:每月須償還4,438 元。⑨保證金:每個月扣2,000 元,扣15個月,共30,000元。

㈡看護工來華工作薪資:看護工來華工作約定每月工作薪資為15,840元。

㈢依上揭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與計算表,因看護工來台前、

後,除上揭切結書載明於印尼國向PT BANK CH丁○○TRUST IND銀行之借款(含利息共70,545元)外,並無於切結書上載明有向持志集團所合作之印尼籍PT.HIJRAH AMAL PRATA MA、

PT.PUTRA UTAMA KARAY、PT.JAYA FRANS ABADI等3家仲介公司借款,故持志集團除於看護工來華前約定合法之仲介費、規費外,於看護工來華後每月可向每位看護工代收之金額應為6,503 元【計算式如下:即約定每月代收償還銀行貸款4,703 元(亦即計算表中之銀行貸款4,438 元+管理費265元)+勞委會規定之台灣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 元=6,503元】或8,503 元【計算式如下:即約定每月代收償還銀行貸款4,703 元(亦即計算表中之銀行貸款4,438 元+管理費26

5 元)+勞委會規定之台灣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 元+保證金2,000 元=8,503 元】,其中銀行貸款4,703 元及保證金2,000 元,依切結書及計算表約定各分15期償還,共可代收15個月。

四、酉○○、I○○、戌○○、C○○、R○○、辰○○、O○○均明知依上揭勞委會之規定,持志集團每月得向每位看護工合法代收之費用為6,503 元或8,503 元,又對於持志集團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金額達10,300或12,300元,而超收假借其他名目之費用3,797 元(下稱超收費用)一事知之甚詳;詎酉○○為謀得不法利益,I○○、C○○、戌○○、R○○、辰○○、O○○等人則為圖得持志公司之優渥仲介獎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共同接續詐取看護工薪資之分擔行為:

㈠自94年6 、7 月間起,先由酉○○指示戌○○及翻譯茵佳、

哈婷(茵佳、哈婷部份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結)等3 人,負責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入境抵臺當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自機場接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持志總公司,趁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以貼於該公司會議室白紙上之印尼文切結書、請求書之文字,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來台工作之看護工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以此詐語致看護工陷於錯誤,分別簽立如下列所述7 張授權文件有:⑴面額191,400 元本票1 張(即每月超收看護工3,79

7 元部份之本票191400元)。⑵面額30,000元本票1 張(即保證金本票)。⑶保證金切結書1 張。⑷授權書3 張分別是:(第1 張授權書《內容要旨:本人經由印尼合法人力公司引進,合法墊借221,400 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薪資分18個月,每月償還12300 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銀行帳戶》,第2 張授權書《與上開內容相同,但無金額》,第3 張授權書《內容要旨:本人經由印尼合法人力公司引進,合法墊借30,0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薪資分3 個月,每月償還10,0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銀行帳戶》)。⑸同意書SURAT PE RSET辛 ○○AN 1 張(內容有每月薪資15,840 元、加班費2,112元、應扣金額及保證金12,300元、體檢、居留證、健保236 元,女傭實領餘款,第1 月1,816 元;第2 至17月5,416 元,第18月3,816 元,第19至36月17,716元)等7 張。共計酉○○與戌○○等人以如上述之接續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CRISTI甲○○(熙娣)、SA丙○○(莎妮)等6,081 人陷於錯誤,而簽署並交付持志集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款本票。

㈡酉○○、I○○、戌○○、C○○於持志集團每月例行召開

之主管會議中,在高雄持志公司會議室內,指示持志集團其他各分公司副理R○○、辰○○、法務O○○等人(其餘管理人員詳如附表六所載),向各分公司不知情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宣達,持志集團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超出上開切結書及計算表之3,797 元部份(即超收費用)係各看護工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R○○、辰○○等分公司副理(其餘詳如附表六所示),明知依勞委會之規定除看護工於切結書上載明之款項外,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卻仍與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交代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二所示)將看護工交付雇主(俗稱交工)時,一併交付同意書SURAT PERSET 辛○○AN及「月存款金額計算表」(FORM TABUNGAN TIAPBULAN)給雇主或看護工,並向雇主說明持志公司製作之「月存款金額計算表」是用以應付勞工局之檢查,請雇主按月將10,300元或12,300元存入看護工帳戶後,再請看護工在月存款金額計算表上簽名確認有收受雇主給付之薪資,以此方式避免勞委會察覺,以掩飾持志集團每月收取3,797 元超收費用之犯行。另以各看護工簽有上揭同意書為由,向雇主或看護工詐稱看護工在國外有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私人借貸,並提示看護工簽立之授權書取信於雇主,而以此詐術行為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2 月止,統一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或雇主收取10,300元,另自95年3月起,以因印尼國政府規定須繳保證金30,000元為由,改每月收取12,300元(含每個月保證金2,000 元,分15期,合計共30,000元),均共收費18月(扣除每月可代收之6,503 元或8,503 元後,每月至少詐取3,797 元,計算式如下:10,300元─6,503 元=3,797 元或12,300元-8,503 元=3,797元),而致雇主及看護工陷於錯誤,遂每月交付持志公司依上揭勞委會規定可合法代收費用(即切結書所載費用6,503元或8,503 元,已計算如前述)以外之超收費用3,797 元不等金額。而酉○○為方便取得前揭每月向看護工收取之超收費用,並指示各分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於交工時要求看護工開立帳戶,一併申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統一設定為「123456」,且將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附表五所載「扣款方式為持卡領錢」之看護工與如附表四中載有金融卡卡號之看護工戊○○○○○H 等人申辦之提款卡共2,038 張,由各分公司送回持志公司由酉○○統一保管,再按月由酉○○本人或指示戌○○、地○○(地○○部份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 號另行審結)持上揭看護工申辦之提款卡,至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ATM 自動櫃員提款機約每星期2 次,每次提領80萬至100 萬元不等現金後,存入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或持志公司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內。另對於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五所載「扣款方式為匯款」而未辦理提款卡之看護工,則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林劉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帳號、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Z0000000000000 帳號,供雇主及看護工按月匯入12,300元或10,300元。至於雇主以開立支票方式按月支付持志集團12,300元或10,300元者(即如附表三之二所載「扣款方式為支票」之看護工),則由各分公司業務收取支票後交回公司,酉○○則將支票存入其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託收。其餘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載「扣款方式為業務員到府收款」或「扣款方式為現金」及附表五所載「扣款方式為派外務員收取」之看護工,則由各分公司業務員按月親自向雇主或看護工收取10,300或12,300元現金後再轉交持志公司,而以上述方式每月詐取每位看護工3,797 元不等之薪資。若雇主或看護工對公司收費有質疑時,則持志公司會提供看護工上述簽署之借款本票191,400 元、保證金本票30,000元、授權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予持志集團各分公司,再由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指派翻譯隨行與不知情之業務(即如附表二所示)或知情之法務人員O○○等人(其餘詳如附表六)向雇主或看護工表示看護工已同意每月扣款12,300元或10,300元,扣18期,共221,400 元(即授權書所載金額,計算式如下12,300×18=221,400 ),而向雇主或看護工詐稱持志公司收取之超收費用於法有據,以此詐術行為要求看護工放棄退還費用或與之協議退還保證金等款項並同時要求簽署退還保證金及雙方協議內容之切結書,以掩飾持志集團上述詐取看護工薪資之行為。若看護工拒絕支付或向有關單位投訴時,酉○○則指派子○○(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 號另行審結)持看護工於持志公司所簽立之上述借款金額191,400 元之本票,向看護工所在地之法院民事法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迫使看護工自行繳付款項或由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看護工之薪資。

㈢酉○○、I○○、戌○○、C○○、R○○、辰○○、O○

○等人共同以如上所述之詐術行為,向持志集團仲介來華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所示之看護工己○○○○○等6,336 人,每月詐取至少3,797元,共計詐取406,850,258元;及向『附表五』(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月2日98年度蒞字第352 號補充理由書)所示之看護工庚○○○○等6 人,每月詐取至少3,797 元,共346,796 元。合計共詐得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看護工共6,342 人,合計共407,197,054 元。

貳、酉○○與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酉○○、戌○○明知實際上由酉○○使用,而由不知情之林劉鈺提供其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活儲帳號、及由不知情之B○○提供其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 活儲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與酉○○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 活儲帳號內之金錢共計407,197,054 元係酉○○、戌○○等人共同犯上開共同詐欺(即事實欄壹所示共同詐欺行為)之重大犯罪所得,詎酉○○、戌○○為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由酉○○指派戌○○為下列將犯罪所得之現金轉購不動產之洗錢行為:

㈠購買屏東縣○○鎮○○段○○○號地號土地部分:

酉○○於95年10月16日將其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

0 帳號內1,200 萬元,轉匯至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B○○前揭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 、金額1,500 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16日之支票,又於95年10月26日將林劉鈺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3,156,000 元及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230 萬元,轉匯至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B○○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 、金額1,065 萬6,000 元、發票日95年10月26日之支票,後作為戌○○與不知情之官文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向不知情之官文俊購買位於屏東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之價金,該土地並於95年10月

25 日 移轉登記於酉○○名下。㈡購買屏東縣○○鎮○○段1138、1139號地號土地部分:

酉○○於97年1 月16日將林劉鈺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4,516,720 元及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400 萬元,轉匯至戌○○土地銀行潮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戌○○明知上情竟在酉○○指示下,與酉○○共同基於掩飾、隱匿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將該款項分作8,271,756 元及245,960 元轉匯給不知情之張余阿景作為向張余阿景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1138、1139號地號之土地之價金,並登記在酉○○名下。

㈢購買屏東縣○○鎮○○○段195 之1 、195 之3 、197 之1地號土地部分:

酉○○於97年3 月21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

000 帳號內450 萬元,轉匯至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上揭B○○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 、金額450 萬元、發票日97年3 月21日之支票,又於97年4 月3 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500 萬元,轉匯至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 、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97年4 月3 日之支票,又於97年4 月21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800 萬元,轉匯至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AT0000000 、金額800 萬元、發票日97年4 月21日之支票,後交由戌○○作為向不知情之官文俊購買屏東縣○○鎮○○○段19 5之1 、同段195 之3 及同段197 之1 地號土地之價金,該土地後於97年4 月17日登記在酉○○名下。

㈣購買高雄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部分:

酉○○於97年4 月15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

000 帳號內250 萬元,轉匯至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內,並開立票號AT0000000 、金額

250 萬元、發票日97年4 月16日之支票支付向不知情之吳順誠、王添彬及蔡美娟購買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之簽約金。又於97年4 月22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1,950 萬元,轉購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票號190899、418401、418402、金額均為650 萬元、發票日97年

4 月22日之行庫支票3 張,又於97年5 月5 日將自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1,917 萬元,轉購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票號418425、418426、418427,金額均為639萬元,發票日97年5 月5 日之行庫支票3 張,又於97年5 月12日將林劉鈺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內

459 萬元,轉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票號418438、418439、418440、金額均為153 萬元、發票日97年5 月12日之行庫支票3 張,而上揭行庫支票均作為向吳順誠、王添彬、蔡美娟購買高雄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之價金,後該土地於97年5 月8 日登記於酉○○名下。

參、C○○併案移送部分(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17 、218 號):C○○承前共同詐欺之犯意,於明知由持志集團引進之看護工甲○○、L丁○○ NUR BAROKAH 二人,已將仲介費用及銀行貸款費用等清償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2 人分別於95年2 月16日、26日入境台灣時,遭持志集團詐騙所簽立之本票3 張(即分別為甲○○ 簽立之發票日為95年2 月27日,金額各為3 萬元及18萬5400元本票2 張;及由L丁○○ NURBAROKAH 簽立之發票日為95年2 月17日,金額為18萬5400元本票1 張)交予不知情之YHONNY,並由YHONNY分別於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19日,持上揭本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分別經上揭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

927 號及99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

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本件證人即范思媛、劉幸怡、未○○、魏早賜、陳足、林

娜娜、許菊花、江文代、劉國驊、張慶章、陳艾惠、蘇慧娟、黃世偉、林厥雄、蕭烈雄、王添彬、吳順誠、蔡美娟、官文俊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及對於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98年

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又經本院比較檢驗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證人等及同案被告對他被告為證人身分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二、被告同意之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認經被告未表示異議同意使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等(即如下各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卷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

貳、被告酉○○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七編號2 ~78之供述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八編號1 ~34之非供述證據。

㈢綜上證據,核與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編號7 卷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1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酉○○成立之犯罪:

⒈核被告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壹所示

之詐欺方法,詐欺持志集團所引進來台工作之看護工薪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酉○○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而為如事實欄貳所示之洗錢行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於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⑴事實壹部份:被告酉○○為事實壹所示之詐欺看護工薪資行

為時,與其他同案被告I○○等42人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酉○○於事實壹之行為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貳部份:被告酉○○於事實貳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行為時,與同案被告戌○○係基於共同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將犯罪所得轉購不動產之行為,與戌○○間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酉○○於事實貳之行為應論以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

⒊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

⑴事實壹部份:被告酉○○為事實欄壹所示前後詐欺看護工6

千餘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而為接續之詐欺行為,且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緊密接連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詐欺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⑵事實貳部份:被告酉○○為事實貳與戌○○共同向官文俊、

張余阿景、王添彬、吳順誠、蔡美娟等人購買數筆土地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而為接續之購買不動產之洗錢行為,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為適當。

⑶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2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要旨)。是被告酉○○為如事實壹之行為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依前揭說明,應依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處斷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酉○○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酉○○於事實壹所為之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看護工之損害甚深,而其又為本件共同詐欺行為之首謀,況過程屢經勞工局約談或罰鍰仍不知停止犯行,惡性非輕;又其於看護工投訴時,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方式,脅迫看護工繼續繳納款項,其為私利影響司法公信之情形,又較諸一般詐欺行為之犯行為重,又其明知其因犯詐欺罪取得之財物為重大犯罪所得,仍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乃與同案被告戌○○共同為如事實貳之洗錢行為,致被害人取得賠償更加不易,本應嚴懲;併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及公訴人請求量以應執行刑8 年6 月,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壹及事實貳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年6 月,以示懲儆。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酉○○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惟本件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皆為被告等詐欺看護工薪資之犯罪所得,應發還予被害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印尼籍看護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戌○○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七編號1 ~2 、4 ~78之供述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⒉即附表八編號1 ~34之非供述證據。

㈢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編號7 卷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2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戌○○成立之犯罪:

⒈核被告戌○○為圖得持志集團之仲介獎金,而共同以如事實

壹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持志集團所引進來台工作之看護工薪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戌○○明知同案被告酉○○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為詐欺行為所得之財物係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與同案被告酉○○共同洗錢之犯意,與同案被告酉○○共同為如事實貳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其行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於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⑴事實壹部份:被告戌○○於事實壹所示之詐欺行為,與其他

同案被告酉○○等42人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戌○○於事實壹之行為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貳部份:被告戌○○於事實貳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行為時,與同案被告酉○○係基於共同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將犯罪所得轉購不動產之行為,與同案被告酉○○成立共同正犯,戌○○於事實貳所為應以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論科。

⒊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

⑴事實壹部份:被告戌○○為事實壹所示前後詐欺看護工6 千

餘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共同詐欺取財之決意而為接續之詐欺行為,且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緊密接連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詐欺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⑵事實貳部份:被告戌○○為事實貳與同案被告酉○○共同向

官文俊、張余阿景、王添彬、吳順誠、蔡美娟等人購買土地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共同洗錢犯意而為接續之購買不動產之洗錢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為適當。

⑶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2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戌○○為如事實壹之行為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依前揭說明,應依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處斷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戌○○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戌○○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戌○○於事實壹所為之共同詐欺行為,造成看護工之損害甚深,且其於看護工入境時,將看護工接駁至持志公司而要求看護工等簽署實際上並不存在債務之本票,其共同詐欺之分擔行為較諸其他同案被告(即持志集團實際決策者酉○○、I○○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為重,又其明知同案被告酉○○因犯共同詐欺取得之財物為重大犯罪所得,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與同案被告酉○○共同洗錢之犯意為如事實貳所示之洗錢行為,致被害人取得賠償更加不易,本應嚴懲;併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及公訴人請求量以應執行刑5 年,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壹、事實貳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6 月,以示懲儆。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戌○○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惟本件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皆為被告等詐欺看護工薪資之犯罪所得,應發還予被害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印尼籍看護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被告I○○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七編號1 、3 ~73之供述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八編號1 ~15、21~32、34之非供述證據。㈢綜上證據,核與被告I○○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編號7 卷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1~32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I○○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I○○成立之犯罪:

⒈核被告I○○為圖得持志集團之仲介獎金,而以如事實壹所

示之詐欺方法,詐欺持志集團所引進來台工作之看護工薪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於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I○○於事實壹所示之詐欺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酉○○等42人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I○○於事實壹所為應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I○○為事實壹所示前後共同詐欺看護工6 千餘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共同詐欺取財之決意而為接續之詐欺行為,且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緊密接連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詐欺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I○○所犯如事實壹之共同接續詐欺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2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要旨)。是被告I○○為如事實壹之行為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依前揭說明,應依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處斷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I○○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I○○於事實壹所為之共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看護工之損害甚深,且其於持志公司內擔任總經理一職,就綜上證據顯示,被告I○○與同案被告酉○○均為持志集團之主要決策者,又由持志集團之簽辦單多為被告I○○批示之情形觀之,足證I○○對於持志集團違反上揭勞委會之規定而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超收費用之情具有主導地位,卻仍指示公司員工對外以統一說法向看護工及雇主解釋其質疑,而遂行其共同詐欺之犯行,因其為本案主要首謀之一,惡性較大,本應嚴懲;併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及公訴人請求量以有期徒刑4 年,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之行為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被告C○○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七編號1 ~3 、5 ~73之供述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八編號1 ~15、21~32、34之非供述證據。㈢綜上證據,核與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編號7 卷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2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C○○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C○○成立之犯罪:

⒈核被告C○○為圖得持志公司之仲介獎金,而共同以如事實

壹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持志公司所引進來台工作之看護工薪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⒉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於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C○○於事實壹所示之詐欺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酉○○等42人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與同案被告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故被告C○○於事實壹所為應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C○○為事實壹所示前後共同詐欺看護工6千餘人之行為與承事實壹之犯意而為如事實參所示之詐欺行為,緣係基於單一共同詐欺取財之決意而為接續之詐欺行為,且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緊密接連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詐欺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C○○所犯如事實壹及事實參所示之共同接續詐欺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2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要旨)。是被告C○○為如事實壹之行為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依前揭說明,應依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處斷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C○○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C○○於事實欄壹所為之共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看護工之損害甚深,且其為首謀酉○○之妻B○○之妹,依常情對公司內部經營及運作應較一般公司員工清楚,卻仍執意共同詐欺對台灣律法不熟悉之看護工薪資,惡性非輕,又就併案移送部份(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 、218 號),其明知甲○○、L丁○○ NURBAROKAH 等2 位看護工已將仲介費用及銀行貸款費用清償完畢,竟仍承事實壹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上揭2 位看護工簽立之本票交由YHONNY,並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更造成上揭2 位被害人嚴重損害;併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及公訴人請求量以有期徒刑3 年,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壹及事實參之行為,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被告R○○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七編號1~18、20~54、58~73之供述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八編號1~15、21~23、29、31~32之非供述證據。

二、被告R○○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R○○之抗辯:

訊據被告R○○固坦認其於96年底起擔任志華台北分公司副理,並依酉○○等人指示按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12,300元,及對看護工有簽立本票、切結書、授權書等事知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分公司副理非分公司之負責人,一切事務皆是依持志集團總公司指示辦理,且有關看護工簽署之文件係於何時、何地簽署皆不知情,僅知於需要時總公司會提供這些文件,並告知分公司文件於簽署時均有錄影存證,過程均合法,而就申辦提款卡部份亦皆不知情,而交工時會由翻譯向雇主或看護工解釋費用收取等問題,其並未親自就此解釋,且公司交代每月收取之超收費用3,

797 元係看護工在國外之私人借貸,包括安家費、車資、辦證件等費用,實際情形為何其無從知悉,亦不知公司將該筆款項如何運用云云。

㈡對於被告R○○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6 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

00A 號函公佈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內應確實載明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並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載明於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均不得「代扣」或「代收」之,此為勞委會之規定,合先敘明。⒉經查,被告R○○於96年6 月16日起受僱於志華台北分公司

,而於96年底升任該分公司副理,並於其後固定每月參與持志集團舉辦之公司主管會議(見持志集團96年11月3 日主管會議紀錄、97年6 月1 日主管會議紀錄),故其對於公司未依切結書之規定收取款項,而每月向看護工收取3,797 元之收超費用之情形已於參與主管會議時即知悉(見98年偵字第

822 號編號8 -2 卷第98~110 頁、第114 ~115 頁),況其為年滿20歲智識程度足以判斷合法或非法之成年人,詎其明知超收費用為不法行為,確仍依公司於主管會議上之指示,而向志華台北分公司之業務宣達超收部份係看護工國外之借貸而指示業務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費用,而共同為與持志公司其他同案被告詐欺看護工薪資之行為,已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無疑,至其上揭所辯皆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縱其所辯事前對於看護工何時地簽立本票、申辦金融卡等過程不知情之詞屬實,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是被告R○○於志華台北分公司擔任副理時,身為該分公司實際業務管理人,況其既參與主管會議數次,對於公司收費之流程、細目應當清楚明瞭,縱其確不知看護工簽立本票等之過程為何,惟其指示分公司人員超收費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對持志集團超收費用有所認識,而為圖公司獎金或薪資或其他利益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持志集團共同詐欺之行為,按前揭說明,縱於事前未謀議,惟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即成立共同正犯。

⒊綜上所述,被告R○○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核證據所證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R○○成立之犯罪:

⒈核被告R○○為圖得持志集團之仲介獎金,而以如事實壹所

示之詐欺方法,詐欺持志集團所引進來台工作之看護工薪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於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R○○於事實壹所示之詐欺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酉○○等42人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故被告R○○於事實壹所為應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R○○為事實壹所示前後共同詐欺看護工6 千餘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共同詐欺取財之決意而為接續之詐欺行為,且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緊密接連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詐欺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R○○所犯如事實壹之共同接續詐欺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R○○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R○○於事實壹所為之共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看護工之損害甚深,且其為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副理,執掌管理該分公司業務等事宜,卻仍於知情之情況下,指示該分公司業務照總公司指示超收費用,而擴大本案被害人之範圍;併衡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及公訴人請求量以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之行為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柒、被告辰○○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七編號1 ~28、30~54、58~73之供述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八編號1 ~15、21~32之非供述證據。

二、被告辰○○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辰○○之抗辯:

訊據被告辰○○固坦認其擔任萬華分公司副理,詳知依照勞委會規定向看護工收取費用應依切結書扣款,對於酉○○、I○○指示按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12,300元,係明顯超收費用,及對看護工有簽立本票、切結書、授權書等事知情,亦有參與總公司之主管會議,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分公司副理非分公司之負責人,一切事務皆是依持志集團總公司指示辦理,且有關看護工簽署之文件係於何時、何地簽署皆不知情,僅知於需要時總公司會提供這些文件,並告知各分公司文件於簽署時均有錄影存證,過程均合法,而就申辦提款卡部份亦皆不知情,而交工時會由翻譯向雇主或看護工解釋費用收取等問題,其並未親自就此解釋,且公司交代超收之3,797 元係看護工在國外之私人借貸,包括安家費、車資、辦證件等費用,實際情形為何其無從知悉,亦不知公司將該筆款項如何運用,且於93年2 月26日進入持志集團時,公司僅有引進越南外勞,而無印尼籍看護工,且其後亦未因持志集團增加引進印尼籍看護工之業務而享有額外獎金,且經手引進之看護工台灣雇主都是滿意的,對於持志總公司超收費用之問題如此嚴重並不知悉,且身為員工聽命老闆指示何罪之有云云。

㈡對於被告辰○○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6 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

00A 號函公佈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內應確實載明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並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載明於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均不得「代扣」或「代收」之,此為勞委會之規定,合先敘明。⒉經查,被告辰○○於93年2 月26日起受僱於持志集團,而於

後升任萬華花蓮分公司副理,並於其後固定每月參與持志集團舉辦之公司主管會議(見持志集團96年2 月3 日主管會議紀錄、96年11月3 日主管會議紀錄、97年6 月1 日主管會議紀錄),故其對於持志集團未依上揭勞委會之規定按切結書之約定收取款項,而每月向看護工超取3,797 元之超收費用之情形已於參與主管會議時即知悉(見98年偵字第822 號編號8 -3 卷第400 ~412 頁、第443 ~444 頁),況其又為年滿20歲智識程度足以判斷合法或非法之成年人,詎其明知超收費用為不法行為,卻仍依酉○○等人於持志集團主管會議上之指示,而向萬華花蓮分公司之業務宣達超收部份係看護工國外之借貸而指示業務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費用,而共同為與持志集團其他同案被告詐欺看護工薪資之行為,已成立共同詐欺罪無疑,至其上揭所辯僅為員工必須聽命公司行事等語皆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其為從事人力仲介之專業人員,對於人力仲介公司向外籍勞工收取費用,必須按照勞委會之規定依切結書上所明載之費用為限,本應知悉,而依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志集團收取之費用為每月12,300元觀之,持志集團顯然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超過切結書之金額,甚為明確,是被告辰○○上揭所辯不知持志持志集團超收費用之情如此嚴重等語,顯非可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是被告辰○○於萬華花蓮分公司擔任副理時,身為該分公司業務管理人,況其既參與持志集團主管會議數次,對於公司收費之流程、細目應當清楚明瞭,縱其確不知看護工簽立本票等之過程為何,惟其於參加主管會議後,隨即將會議內容宣達與萬華花蓮分公司人員知悉,而要求該分公司人員遵照指示辦理之行為,顯係基於對持志集團超收費用有所認識,而為圖公司獎金或薪資或其他利益而參與持志集團共同詐欺之分擔行為,又按上判例要旨,縱事前未有謀議,而於行為當時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為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故被告辰○○明知超收費用之事實仍同意公司收取費用之方式,並指示分公司人員比照辦理,確與同案被告酉○○等人有共同詐欺之默示合致。

⒊綜上所述,被告辰○○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核證據所證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辰○○成立之犯罪:

⒈核被告辰○○為圖得持志公司之仲介獎金,而以如事實壹所

示之詐欺方法,詐欺持志公司所引進來台工作之看護工薪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於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辰○○於事實壹所示之詐欺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酉○○等42人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故辰○○於事實壹所為應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辰○○為事實壹所示前後共同詐欺看護工6 千餘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共同詐欺取財之決意而為接續之詐欺行為,且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緊密接連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詐欺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辰○○所犯如上之共同接續詐欺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2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要旨)。是被告辰○○為如事實壹之行為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依前揭說明,應依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處斷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辰○○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辰○○於事實壹所為之共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看護工之損害甚深,且其為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副理,執掌管理分公司業務等事宜,卻仍於知情之情況下,指示該分公司業務照酉○○等人之指示超收費用,而擴大本案被害人之範圍,及其自93年間至本案於97年遭查獲止均任職於持志集團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其所涉入之時間非短,是經手處理之看護工人數較諸其他任職時間較短之人為多,涉案之強度較強;併衡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及公訴人請求量以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之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第6 項之刑,以示懲儆。

捌、被告O○○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七編號1~15、16~54、58~73之供述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⒈即附表八編號1~15、34之非供述證據。

二、被告O○○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O○○就程序方面之抗辯:

⒈訊據被告O○○就前以證人身分而於偵查中之陳述,抗辯無

證據能力,及抗辯前以證人身分應訊,後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起訴,因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故檢察官之起訴程序不完備云云。

⒉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⒊經查,本案被告O○○前以證人身分應訊,後於檢察官調查

後始知犯罪嫌疑重大而逕列被告,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既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故縱未於訊問前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然被告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非必無證據能力,惟應視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審酌判斷之。次查被告O○○於偵訊中之陳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以該項證據作為被告O○○論罪科刑之判決基礎為宜。末查雖被告O○○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之告知,惟早於調查局訊問時,即曾就本案對被告O○○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後,以被告之身分詢問,則被告O○○於偵查階段,已受上開權利事項之告知,況本案又歷經本院多次審理程序,皆賦予被告O○○充分答辯之機會,並就本案所引之證據一一提示詢問被告O○○意見,已充分維護其防禦權之行使,故被告O○○之上揭抗辯為無理由。

㈡被告O○○就實體方面之抗辯:

⒈訊據被告O○○固坦認於其97年8 月29日起任職持志集團志

華公司法務,至本案於97年10月29日查獲止,持志集團確每月向看護工超收3,797 元,亦有參與持志集團之主管會議,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到職2 個月,且於苗栗分公司上班,和持志公司酉○○等人無從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而且持志集團超收部份在其到職前即行之有年,過往皆以就業服務法處理,而科以持志集團罰鍰或由勞工局從中溝通處理,故當時係認超收部份不涉及刑法之詐欺罪,僅違反就業服務法,為何此次即由司法介入,欲羅加詐欺罪,且於97年8 月30日至總公司開會時,亦就此事詢問過持志公司之總經理I○○,其回答超收部份沒有問題,況且身為法務,信賴看護工自行簽立之授權書等文件,從客觀上資料來看公司收取費用之方式皆合法定程序,至授權書簽立之過程總公司是否有脅迫手段無從知悉,又其只從事人力仲介公司法務工作43天,非如公訴人所指之仲介專業人士云云。

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6 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

00A 號函公佈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內應確實載明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並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載明於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均不得「代扣」或「代收」之,此為勞委會之規定,合先敘明。⑵經查,被告O○○於97年8 月29日起任職於持志集團志華公

司法務,主要工作內容係於看護工或雇主反應薪資遭超收而有糾紛時,負責代表持志集團持看護工遭詐欺而簽立之授權書、本票向看護工及雇主證明、解釋看護工有私人借款須償還(見本卷卷編號7 卷第59~60頁,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且依其於97年9 月9 日、97年10月23日親擬之簽辦單所示,其確就看護工對超收薪資有質疑時,代表持志集團與看護工協商,並持授權書、本票等文件,以取信雇主看護工有私人借貸,並要求看護工放棄索賠超收金額(見本卷卷編號

7 卷第81~84頁),足證被告O○○就本案共同詐欺有行為之分擔,則其上揭所辯其遠在苗栗與持志公司酉○○等人間就詐欺行為並無行為之分擔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次查被告O○○對於向看護工收取之費用應依切結書辦理,及持志集團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3,797 元之超收費用之情形知悉(見本卷卷編號7 卷第59頁,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其並分於97年8 月30日、97年10月4 日參與持志公司主管會議,亦知持志集團因超收費用而有多起看護工投訴案件(見本院卷編號7 卷第77~80頁持志公司會議紀錄),詎其於知悉上情後,仍持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代持志集團向雇主和看護工解釋,並要求按月給付12,300元或協議退款事宜,此有簽辦單2 份(見本院卷編號7 卷第59頁,被告O○○自承簽辦單為其親擬,及同卷第81~84頁簽辦單內容)、及證人陳足於偵查中證述遇雇主或看護工質疑薪資時,公司會先指派業務處理,仍有質疑時會派法務O○○前往協調處理之證詞(見97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97年他字第669 號卷編號9 -4 卷第309 ~316 頁、第360 ~364 頁)可證,是被告O○○之行為顯與持志集團其他同案被告有共同詐欺之默示合致,而其所辯則為脫罪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O○○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核證據所證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O○○共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核被告O○○共同以如事實欄壹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持志

集團所引進來台工作之看護工薪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於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O○○於事實壹所示之詐欺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酉○○等42人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故被告O○○於事實壹所為應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O○○參與持志公司如事實壹所示共同詐欺印尼籍看護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共同詐欺取財之決意而為接續之詐欺行為,且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緊密接連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詐欺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O○○所犯如上之共同接續詐欺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O○○曾因傷害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O○○參與持志集團如事實壹所為之共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看護工之損害甚深,且其為公司之法務,對於法律之規定應較諸一般人明暸,詎其明知公司未按切結書收取款項顯係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仍與持志公司酉○○等人為共同詐欺之犯行,其惡性非輕,本應嚴懲;併衡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及其到職時間僅為2個月,涉入程度較輕,及公訴人請求量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之行為量處如主文第7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O○○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後,具書聲請再開辯論,其請求再開辯論意旨略以:其信賴看護工簽立之授權書,故認持志集團按月向每位看護工超收3,797 元部份雖有超收,惟應為看護工之真意,看護工有權分配其薪資報酬;又持志集團超收之情,於其到職前即行之有年,過往皆為行政罰鍰,故認依罪刑法定主義,本案亦應不涉刑法詐欺罪,又由被告O○○所擬之簽辦單(見本院卷編號7卷檢察官論告書所附)觀之,即知被告O○○亦極力替看護工爭取權利云云。惟查,被告O○○既明知持志集團超收費用一事,縱不解看護工簽立授權書等文件之過程如何,惟按勞委會之規定,看護工所約定代收之款項皆須明列於切結書中可知,持志集團超收費用部分確為不法行為,又本案眾多被害人看護工,曾向勞工局或持志集團反應薪資問題,況被告O○○於其所擬簽辦單之個案中,亦因薪資遭超收問題始與看護工協調解決紛爭,故難認本案眾多看護工所簽立之授權書等文件為看護工分配薪資之真意,又被告O○○指持志集團超收費用既行之有年而僅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處罰鍰,認依罪刑法定主義本案亦不涉刑法詐欺罪,惟罪刑法定主義係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本案所涉之詐欺罪,於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即有處罰之規定,是縱前因相同情事僅遭科以行政罰鍰,亦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被告等人成立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無涉。本院綜合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認本件調查結果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是被告O○○於聲請狀內所請再開辯論,並無理由,故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玖、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㈢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六:持志公司及各分公司(即持志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管理人員┌──┬───────┬───────────┬─────────────────┐│編號│公 司 │ 設 址 │ 主要職掌人員 │├──┼───────┼───────────┼─────────────────┤│ 1 │持志國際事業有│高雄市○○區○○○路 │負責人:酉○○ ││ │限公司(簡稱持│946 號 ├─────────────────┤│ │志公司,為持志│ │經理:I○○ ││ │集團總公司) │ ├─────────────────┤│ │ │ │會計:C○○ ││ │ │ ├─────────────────┤│ │ │ │服務部副理:戌○○ ││ │ │ ├─────────────────┤│ │ │ │行政部副理:宙○○(業經本院於98年││ │ │ │7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 │ ├─────────────────┤│ │ │ │業務部副理:H○○(業經本院於98年││ │ │ │7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 │ ├─────────────────┤│ │ │ │服務部課長:地○○(業經本院於98年││ │ │ │7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 │ ├─────────────────┤│ │ │ │業務部課長:巳○○(業經本院於98年││ │ │ │7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 │ ├─────────────────┤│ │ │ │翻譯:茵佳、哈婷(業經本院於98年7 ││ │ │ │月16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2 │尚華國際有限公│新竹縣竹北市○○路340 │副理:卯○○ (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6 ││ │司(簡稱尚華公│之14號1樓 │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司) │ ├─────────────────┤│ │ │ │課長:午○○(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 │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3 │尚華國際有限公│基隆市○○區○○路○○號│副理:A○○ (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6 ││ │司基隆分公司(│1樓 │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簡稱尚華基隆分│ │ ││ │公司) │ │ │├──┼───────┼───────────┼─────────────────┤│ 4 │志華國際有限公│苗栗縣○○鎮○○路55之│副理:K○○(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司(簡稱志華公│12號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司) │ ├─────────────────┤│ │ │ │課長:天○○(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 │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 │ ├─────────────────┤│ │ │ │課長:宇○○(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 │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 │ ├─────────────────┤│ │ │ │法務:O○○ │├──┼───────┼───────────┼─────────────────┤│ 5 │志華國際有限公│台北市○○區○○路1段 │副理:R○○ ││ │司台北分公司(│105號6樓 ├─────────────────┤│ │簡稱志華台北分│ │課長:L○○(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公司) │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6 │萬華國際有限公│台中市○○區○○路3段 │副理:F○○ (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6 ││ │司(簡稱萬華公│101 號1樓 │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司) │ ├─────────────────┤│ │ │ │課長:M○○(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 │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 │ ├─────────────────┤│ │ │ │課長:申○○(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 │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7 │萬華國際有限公│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中央│副理:黃○○ (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6 ││ │司花蓮分公司(│路3段180號1樓 │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簡稱萬華花蓮分│ ├─────────────────┤│ │公司) │ │副理:辰○○ │├──┼───────┼───────────┼─────────────────┤│ 8 │瑞華國際人力仲│彰化縣彰化市○○路230 │副理:G○○(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介有限公司(簡│號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稱瑞華公司) │ ├─────────────────┤│ │ │ │課長:P○○(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 │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 │ ├─────────────────┤│ │ │ │課長:丑○○(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 │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9 │嘉華國際有限公│嘉義市○區○○路○○○號 │副理:壬○○(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司(簡稱嘉華公│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司) │ ├─────────────────┤│ │ │ │課長:Q○○(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 │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 │ ├─────────────────┤│ │ │ │課長:陳世雄(業經本院於98年7月 ││ │ │ │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 │├──┼───────┼───────────┼─────────────────┤│ 10 │嘉華國際有限公│宜蘭縣○○鎮○○路327 │副理:癸○○ (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6 ││ │司宜蘭分公司(│號 │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簡稱嘉華宜蘭分│ │ ││ │公司) │ │ │├──┼───────┼───────────┼─────────────────┤│ 11 │蕙華國際有限公│台南縣永康市○○路988 │課長:玄○○(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司(簡稱蕙華公│之3號2樓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司) │ │ │├──┼───────┼───────────┼─────────────────┤│ 12 │蕙華國際有限公│台東縣台東市○○路○段 │副理:N○○(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司台東分公司(│83 號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簡稱蕙華台東分│ ├─────────────────┤│ │公司) │ │課長:李春財(業經本院於98年7月 ││ │ │ │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 │├──┼───────┼───────────┼─────────────────┤│ 13 │青華國際有限公│高雄市○○區○○○路 │課長:寅○○(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司(簡稱青華公│948 號(與總公司同)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司) │ │ │├──┼───────┼───────────┼─────────────────┤│ 14 │青華國際有限公│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副理:E○○ (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6 ││ │司桃園分公司(│76 號 │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簡稱青華桃園分│ ├─────────────────┤│ │公司) │ │課長:S○○(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 │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 │ ├─────────────────┤│ │ │ │課長:鍾嫚玲(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 │ │日以98年易字第322號判決) ││ │ │ ├─────────────────┤│ │ │ │課長:黃惠珍(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 │ │日以98年易字第322號判決) ││ │ │ ├─────────────────┤│ │ │ │法務:J○○ (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 │├──┼───────┼───────────┼─────────────────┤│ 15 │葆華國際有限公│屏東縣屏東市○○路603 │副理:亥○○(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司(簡稱葆華公│號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 ││ │司) │ ├─────────────────┤│ │ │ │課長:D○○ (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6 ││ │ │ │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 │ │ ├─────────────────┤│ │ │ │翻譯:子○○(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6 ││ │ │ │日以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附表七: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項 │ 卷證位置 │├──┼───────┼──────────────────────┼──────────────┤│1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明知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7 ││ │酉○○之證述 │資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代收,確仍│卷第853~860頁、第874~878頁││ │ │為依規定扣款,反而指示公司員工向看護工每月收│、第885~892頁、編號9-9卷第││ │ │取10,300元或12,300元之事實;及有指示翻譯於看│101-113頁、97年偵字第5750號││ │ │護工入境時,要求看護工於高雄總公司簽署保管護│編號2卷第8~15頁、編號8卷第 ││ │ │照同意書、保管提款卡同意書、國外借款確認書、│2~4頁、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 ││ │ │本票等文件;及看護工之提款卡,都是交由總公司│8-3卷第3~7頁、本院卷編號1 ││ │ │由酉○○保管;扣案之看護工收費帳冊,是由林福│卷第308~320頁) ││ │ │來依每月實際向看護工收取之費用登載製作,公司│ ││ │ │實際收入以此帳冊為準;及林劉鈺在台灣中小企業│ ││ │ │銀行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 │ │B○○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 ││ │ │帳號與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 ││ │ │00000000000帳號實際上都由酉○○所使用,而前 │ ││ │ │揭林劉鈺及B○○之帳戶用以提供雇主每月匯入 │ ││ │ │10,300元或12,300元,酉○○前揭帳戶則供公司將│ ││ │ │雇主開立支票付款之支票託收使用;及戌○○土地│ ││ │ │銀行潮榮分行帳戶於97年1月16日匯入之8,516, │ ││ │ │720元是酉○○用以向張余阿景購買土地之用;陳 │ ││ │ │秀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支 │ ││ │ │票存款帳戶於95年10月16日開立票面金額1,200萬 │ ││ │ │、97年3月21日開立票面金額450萬、97年4月3日開│ ││ │ │立票面金額500萬、97年4月16日開立票面金額250 │ ││ │ │萬、97年4月21日開立票面金額800萬支票用於向官│ ││ │ │文俊購買屏東縣潮州鎮之土地;及酉○○台灣中小│ ││ │ │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於97年4月12│ ││ │ │日購買行庫支票1,950萬元用以向王添彬、吳順誠 │ ││ │ │、蔡美娟3人購買土地;及林劉鈺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行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於97年5月12日購買│ ││ │ │行庫支票459萬元,用以向王添彬、吳順誠、蔡美 │ ││ │ │娟3人購買土地等事實。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係以引進外勞為業,而酉○○為持志│(見97年度他字第669號編號9-││ │I○○之證述 │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明知看護工來台扣款應依切│7卷第752~756頁、第803~806 ││ │ │結書收取費用,即每月扣款6,703 元,惟仍自94年│頁、第811~817頁、編號9-9卷││ │ │6起向每位看護工收取10,300元或12,300元費用, │第166~174頁、97年偵字第5750││ │ │而每月向看護工超收3,797元;及酉○○交代於看 │號卷編號2卷第29~44頁、編號8││ │ │護工來台後,統一在持志總公司簽署向國內銀行借│卷第230~232頁、本院卷編號7 ││ │ │貸及私人借貸、本票及授權書等共7張文件,並於 │卷第30~72頁 ││ │ │交工時辦理提款卡後,交回總公司由酉○○統一管│ ) ││ │ │理等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明知勞委會規定每月只能按切結書收取費│(見97年度他字第669號編號9-││ │戌○○之證述 │用,仍向看護工每月超收3,797元,而收費方式是 │7卷第819~829頁、第834~841 ││ │ │請看護工匯款至林劉鈺或B○○帳戶,或由專員直│頁、第848~851頁、編號9-9卷││ │ │接至雇主家中收取後繳回公司之事實;及看護工來│第132~139頁、97年偵字第5750││ │ │台後,確於持志總公司內簽署不明借據之事實;及│號卷編號2卷第80~90頁、本院 ││ │ │看護工辦理之提款卡由酉○○統一保管,並由林福│卷編號1卷第308~320頁、本院 ││ │ │來指派戌○○及地○○提領現金後匯入酉○○中國│卷編號7卷第30~72頁) ││ │ │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及戌○○於97年1月16日至 │ ││ │ │土地銀行潮榮分行開戶,並於同日將帳戶借予林福│ ││ │ │來使用,後酉○○將800餘萬元匯入戌○○之上揭 │ ││ │ │帳戶後,再由戌○○將該筆款項匯予張余阿景,作│ ││ │ │為酉○○購買土地之價金。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酉○○明知勞委會規定看護工之費用須按外國│(見97年度他字第669號編號9-││ │C○○之證述 │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收取,惟持志公司實│6卷第689~701頁、第703~708 ││ │ │際上仍向看護工每月收取10,300元或12,300元之事│頁、編號9-9卷第143~149 頁 ││ │ │實;及業務人員交工時,若雇主或看護工對扣款事│、97年偵字第5750號卷編號2卷 ││ │ │宜有疑問,總公司會指派茵佳、哈婷前往翻譯說明│第104~116頁、編號8卷第125~││ │ │超收部分是看護工於國外之借款之事實。 │127頁、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 ││ │ │ │-3卷第8~11頁、基隆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偵字第217號第10~ ││ │ │ │16頁、第218號第11 ~13頁、本││ │ │ │院卷編號7卷第 ││ │ │ │30~72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負責人酉○○指示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6 ││ │K○○之證述 │12,300元,而超收3,797元之事實;及總公司會提 │卷第713~722頁、第729~732頁││ │ │示看護工之委任書予分公司,並指示分公司於交工│、第744~750頁、編號9-9卷第││ │ │時協助申辦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統一繳回總公司│151~157頁、97年偵字第5750號││ │ │之事實;及雇主匯款皆匯入總公司提供之林劉鈺、│卷編號3卷第9~18頁) ││ │ │B○○帳戶內之事實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向外勞扣款12,300元,而超收3,│(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3 ││ │宙○○之證述 │797元之事實;及酉○○指示戌○○於看護工入境 │卷第215~228頁、第240~242頁││ │ │時,負責將外勞帶至持志總公司並要求看護工簽署│、97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編號2 ││ │ │文件之事實;及看護工來台後,簽署191,400元本 │卷第132~145頁、98年偵字第 ││ │ │票部份,是由公司計算每月扣款12,300元分18期,│822號編號8-3卷第32~34頁) ││ │ │扣掉保證金30,000元後之金額,該本票之票面金額│ ││ │ │由公司統一電腦打字後指示看護工簽名。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酉○○指示向看護工每月收取10,300元或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H○○之證述 │12,300元,而每月超收3,797元部分公司皆稱為看 │卷第20~24頁) ││ │ │護工在國外借款之事實;及公司業務於交工時,會│ ││ │ │依公司規定協助看護工辦理開戶和申辦提款卡,而│ ││ │ │提款卡於辦理後交予總公司蘇慧娟,再由蘇慧娟轉│ ││ │ │交酉○○,並由酉○○統一保管而酉○○於須領錢│ ││ │ │時,則將提款卡交予戌○○及地○○提領現金之事│ ││ │ │實。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酉○○指示公司翻譯製作空白授權書之樣本,│(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地○○之證述 │要入境之看護工照範本簽立授權書;及持志公司確│卷第20~24頁) ││ │ │有每月向看護工超收3,797元,公司並以此部份是 │ ││ │ │看護工國外訓練費為由,向看護工或雇主說明之事│ ││ │ │實;及由公司業務或外務向看護工收取提款卡交予│ ││ │ │蘇慧娟,再由蘇慧娟轉交予酉○○,由酉○○統一│ ││ │ │保管而酉○○要領錢時,則將提款卡交予戌○○或│ ││ │ │地○○提領現金,提領後匯款至酉○○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民族路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規定每月向看護工扣款12,300元,並│(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3 ││ │寅○○之證述 │扣款18期之事實;及看護工申辦之提款卡統一交由│卷第244~250頁、第268~272頁││ │ │總公司保管及派人提領之事實,而沒有辦理提款卡│、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第 ││ │ │者,公司則規定由雇主匯入公司指示之林劉鈺帳戶│173~179頁) ││ │ │內之事實。 │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向看護工扣款12,300元,共扣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6 ││ │巳○○之證述 │18期,款項於向看護工收取後,交由C○○處理,│卷第653~658 頁、97年偵字第 ││ │ │而有簽委託書者,則由總公司持看護工之提款卡自│5750號卷編號2卷第158~163頁 ││ │ │行提領之事實;及看護工或雇主對收款質疑時,總│、第675~680 頁) ││ │ │公司會派翻譯茵佳及哈婷去處理和解釋之事實。 │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總公司每月向看護工超收3,797元,並指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 ││ │子○○之證述 │示超收部分為看護工國外借款;及公司指示由名為│2卷第290~297頁、第307~310 ││ │ │「由尼」之人將債權讓與子○○後,用子○○之名│頁、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 │義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 │卷第107~111頁)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外勞來台時,會至持志總公司簽署文件及公司│(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6 ││ │茵佳之證述 │指派茵佳負責與雇主及看護工溝通有關薪資超收等│卷第607~616頁、第618~621 ││ │ │問題之事實。 │頁、編號9-9卷第73~79頁、97 ││ │ │ │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第245~││ │ │ │249頁)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聲稱每月向看護工超收之3,797元是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5 ││ │哈婷之證述 │看護工欠國外仲介公司之費用;及看護工來台後,│卷第431~439頁、第441~444頁││ │ │於持志總公司簽署本票等文件之事實。 │、編號9-9卷第92~98頁、97年││ │ │ │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第250~ ││ │ │ │258頁)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總公司指示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並由│(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6 ││ │宇○○之證述 │法務、業務或翻譯向雇主及看護工解釋超收部分係│卷第624~633頁、第644~650頁││ │ │看護工在國外之訓練費、銀行貸款、服務費之事實│、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3卷第 ││ │ │。 │103~112 頁)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指示每月向看護工扣款12,300元,而│(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2 ││ │天○○之證述 │超收3,797元,款項部分有申辦提款卡之看護工, │卷第45~53頁、第70~73頁、 ││ │ │由總公司持提款卡提領,未申辦提款卡者,則由雇│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3卷第118││ │ │主匯款至林劉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6頁)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之事實;│(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3 ││ │O○○之證述 │及看護工確有簽立本票等文件之事實 │卷第274~281頁、第283~286頁││ │ │ │、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4卷第 ││ │ │ │219~226頁)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自95年5 月起向看護工按月收取10,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2 ││ │G○○之證述 │300元,1年後改收取12,300元,而超收3,797元, │卷第21~24頁、第43~51頁) ││ │ │參加主管會議之人皆知公司超收款項,而公司則聲│ ││ │ │稱此部份為看護工委託匯款之事實;及看護工來台│ ││ │ │時有於高雄總公司內簽立面額191,400元本票及授 │ ││ │ │權書等文件之事實。 │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而超收│(見98年偵字第822編號8-2卷 ││ │P○○之證述 │3,797元,公司並稱超收部份係看護工來台前之訓 │第2~9頁、第13~20 頁) ││ │ │練食宿費用之事實。 │ │├──┼───────┼──────────────────────┼──────────────┤│19 │狺H即同案被告 │證明參加主管會議之人員,皆知持志公司每月向看│(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2 ││ │R○○之證述 │護工超收3,797元,公司並指示超收部分為看護工 │卷第98~100頁、第 ││ │ │於國外之私人借貸之事實。 │114~115頁) │├──┼───────┼──────────────────────┼──────────────┤│20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參加主管會議時,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2 ││ │L○○之證述 │收取12,300元,並稱超收部份係看護工國外牛頭費│卷第242~245頁、第261~272 ││ │ │用之事實。 │頁、第284~286頁) │├──┼───────┼──────────────────────┼──────────────┤│21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收取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2 ││ │壬○○之證述 │12,300元,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於94 年時,稱係│卷第181~200頁、第202~204頁││ │ │看護工來台前之訓練費、安家費,後稱係牛頭費用│) ││ │ │,後又改稱係看護工無力支付牛頭費用之借款,並│ ││ │ │經看護工答應來台後分期按月攤還等事實。 │ │├──┼───────┼──────────────────────┼──────────────┤│22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參加主管會議之人員皆知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2 ││ │Q○○之證述 │工按月收取10,300元或12,300元,而實際超收3, │卷第53~62頁、第78~84頁) ││ │ │797元,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稱係看護工國外仲介│ ││ │ │費用之事實。 │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收取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2 ││ │癸○○之證述 │12,300元,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稱係看護工於國 │卷第215~232頁、第234~236頁││ │ │外之牛頭費用之事實。 │) │├──┼───────┼──────────────────────┼──────────────┤│24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收取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822號卷第348~││ │A○○之證述 │12,300元,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稱係支付印尼仲 │354頁、第390~392頁) ││ │ │介公司之仲介費用,及酉○○曾表明國內、外仲 │ ││ │ │介公司,皆係自己公司等事實。 │ │├──┼───────┼──────────────────────┼──────────────┤│25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收取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822號卷第152~││ │黃○○之證述 │12,300元,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稱係要付其他管 │161頁、第179~180頁) ││ │ │銷費用,所以必須超收政府規定以外之3,797元, │ ││ │ │否公司無法生存之事實。 │ │├──┼───────┼──────────────────────┼──────────────┤│26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參加主管會議時,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見98年偵字第822號卷第117~││ │N○○之證述 │收取10,300元或12,300 元,超收3, 797元部份公 │127頁、第150~151頁) ││ │ │司統一說詞係看護工國外之借款之事實。 │ │├──┼───────┼──────────────────────┼──────────────┤│27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收取12,300元,超│(見98年偵字第822號卷第305~││ │玄○○之證述 │收3,797元部份公司說是看護工國外之私人借貸之 │326頁、第344~346頁) ││ │ │事實;及持志公司會持看護工所簽票面金額191,40│ ││ │ │0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款之事實。 │ │├──┼───────┼──────────────────────┼──────────────┤│28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收取12,300元,超│(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2 ││ │D○○之證述 │收3,797元部份公司說是要交給國外仲介公司之事 │卷第395~405頁、第407~408頁││ │ │實;及參加主管會議之幹部皆知悉公司超收費用,│) ││ │ │酉○○於會議中,陳稱若照政府規定收費,不會賺│ ││ │ │錢,故要超收費用給國外仲介公司等事實。 │ │├──┼───────┼──────────────────────┼──────────────┤│29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收取12,300元,超│(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3 ││ │辰○○之證述 │收3,797元部份公司說是看護工於國外之小額貸款 │卷第400~412頁、第443~444頁││ │ │;及看護工來台時會在高雄總公司簽署本票及授權│) ││ │ │書等文件;及看護工反應薪資問題時,公司會指派│ ││ │ │翻譯確認看護工之意思,再以簽辦單向總公司請示│ ││ │ │處理,亦曾退回許多款項等事實。 │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收取12,300元,而│(見97年偵字第4869號編號3卷 ││ │卯○○之證述 │超收3,797元之事實;及主管會議時I○○及林福 │第38~52頁、98年偵字第822號 ││ │ │來曾報告看護工於入境時,在總公司簽署本票、借│編號8-3卷第37~53頁、第96~││ │ │據及匯款授權書,該程序皆有錄影存證之事實;及│100頁) ││ │ │公司於看護工質疑薪資時,會提示本票及薪資同意│ ││ │ │書讓看護工承認債務關係;及所稱國外、國內仲介│ ││ │ │公司皆是酉○○自己公司等事實。 │ │├──┼───────┼──────────────────────┼──────────────┤│31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於94年10起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收取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3 ││ │E○○之證述 │10,300元或12,300元,而超收3,797元之事實,超 │卷第103~116頁、第149~154頁││ │ │收部份曾有牛頭費或幫看護工辦文件、護照、機票│) ││ │ │及訓練費用等說詞,主管會議時曾有人就此提出質│ ││ │ │疑,酉○○稱超收部份係經營成本問題,惟有超收│ ││ │ │公司才有辦法營運之事實;及看護工來台後均簽有│ ││ │ │1張票面金額為12,300元乘以18個月之本票;及看 │ ││ │ │護工申訴超收費用時,公司會將看護工簽立本票等│ ││ │ │相關文件傳真分公司,用以向雇主及看護工說明等│ ││ │ │事實;及公司因本案遭搜索後,總公司李昭賢電話│ ││ │ │指示銷毀簽辦單等事實。 │ │├──┼───────┼──────────────────────┼──────────────┤│32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收取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3 ││ │亥○○之證述 │12,300元,而超收3,797 元之事實,超收部分公司│卷第157~164頁、第185~188頁││ │ │說是看護工委託代收之私人貸款之事實;及看護工│) ││ │ │來台後在高雄總公司簽立同意書、授權書、本票、│ ││ │ │請求書等文件;及遇有看護工質疑扣款時,總公司│ ││ │ │會將看護工在台簽署之文件傳真分公司,再持之向│ ││ │ │雇主或看護工說明,如仍有疑慮則以簽辦單向總公│ ││ │ │司要求處理等事實。 │ │├──┼───────┼──────────────────────┼──────────────┤│33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3 ││ │午○○之證述 │12,300元,共須扣18期之事實,而超收3,797元部 │卷第191~204頁、第236~238頁││ │ │份公司稱係因看護工未支付公司所代為支出之國外│) ││ │ │仲介費及受訓費用;及看護工卻於總公司簽立本票│ ││ │ │;及收取金額部分事宜係公司董事長酉○○及總經│ ││ │ │理I○○決策等事實。 │ │├──┼───────┼──────────────────────┼──────────────┤│34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3 ││ │丑○○之證述 │12,300元,共須扣18期之事實,而超收3,797元部 │卷第242~249頁、第261~263頁││ │ │份公司稱係看護工於國外之貸款;及酉○○指示於│) ││ │ │看護工入境後在高雄總公司簽立同意書、本票、授│ ││ │ │權書等文件;及看護工申辦之金融卡統一交由總公│ ││ │ │司保管並由公司按月持之扣款10,300元或12,300元│ ││ │ │等事實。 │ │├──┼───────┼──────────────────────┼──────────────┤│35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2,300元,而│(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3 ││ │M○○之證述 │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稱係看護工於國外之借款; │卷第265~281頁、第283~286 ││ │ │及看護工於入境後,在高雄總公司簽立票面金額 │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 │ │191,400元之本票等文件;及公司規定看護工申辦 │字第8058號卷第30~31頁) ││ │ │之金融卡統一由高雄總公司保管,方便每月扣款,│ ││ │ │而未申辦提款卡之看護工,則由業務按月向雇主收│ ││ │ │取或由雇主自行去銀行匯款;及遇有看護工申訴超│ ││ │ │收時,分公司會以簽辦單要求總公司處理,總公司│ ││ │ │則會請法務跟當地主管去協調,會退款給看護工之│ ││ │ │事實;及曾有分公司因看護工不願繳納12,300元月│ ││ │ │費,總公司拿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之情形等事│ ││ │ │實。 │ │├──┼───────┼──────────────────────┼──────────────┤│36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每月向每位看護工超收費用3,797元,超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3 ││ │F○○之證述 │收部份公司稱係因看護工在國外報到未收取任何費│卷第312~323頁、第333 ~336 ││ │ │用,故來台後才收取,是支付外國仲介公司之佣金│頁) ││ │ │;及看護工反應超收時,分公司會先請翻譯跟看護│ ││ │ │工解釋為何超收金額,若看護工不接受則以簽辦單│ ││ │ │請總公司處理,總公司曾有退還3萬元保證金之情 │ ││ │ │形,亦曾因勞工局介入而退還每月超收3,797元部 │ ││ │ │份之情形;及看護工在入境後有在總公司簽署本票│ ││ │ │等文件;及看護工若不按月繳納12,300元款項,總│ ││ │ │公司會持看護工簽署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 │ │事實。 │ │├──┼───────┼──────────────────────┼──────────────┤│37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每月向每位看護工超收費用3,797元,超 │(見98年偵字第822編號8-3卷 ││ │S○○之證述 │收部份公司稱係看護工於國外之私人借款,也曾說│第338~347頁、第371~374頁)││ │ │是支付看護工於國外時之受訓費用;及公司稱看護│ ││ │ │工於國外就已經簽過本票、借據,入境後於總工簽│ ││ │ │立之本票係作為確認之用;及公司交代於交工時統│ ││ │ │一對外稱超收部份係看護工於國外之私人借貸等事│ ││ │ │實。 │ │├──┼───────┼──────────────────────┼──────────────┤│38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於96年以前指示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0,300│(見98年偵字第822編號8-3卷 ││ │申○○之證述 │元,於96年以後收取12,300元,而每月超收3,797 │第376~392 頁、394~397頁、 ││ │ │元之事實,超收部份公司稱係給國外仲介的費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 │ │及看護工於入境時,在高雄總公司簽本票之事實;│1194號卷第13~16頁) ││ │ │及遇有看護工反應超收費用時,分公司會以簽辦單│ ││ │ │請示總公司處理,而後由總經理I○○批示退還看│ ││ │ │護工多少款項;及參加主管會議之人員皆知有超收│ ││ │ │費用等事實。 │ │├──┼───────┼──────────────────────┼──────────────┤│39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向每位看護工每月超收3,797元費用,並 │(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4 ││ │J○○之證述 │稱超收部份係看護工和國外仲介所協議之仲介佣金│卷第406 ~413頁) ││ │ │之事實。 │ │├──┼───────┼──────────────────────┼──────────────┤│40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2,300元,而│(見98年偵字第941號卷第4~8 ││ │李春財之證述 │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稱係看護工於國外之私人借 │頁) ││ │ │貸;及看護工投訴薪資遭超收,總公司則持本票證│ ││ │ │明看護工有私人借款之事實。 │ │├──┼───────┼──────────────────────┼──────────────┤│41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2,300元,而│(見98年偵字第1229號卷第9~ ││ │陳世雄之證述 │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稱係看護工於國外之私人借 │11頁) ││ │ │款;及公司規定看護工辦理金融卡後,將金融卡統│ ││ │ │一交回總公司保管,以方便每月扣款;及看護工反│ ││ │ │應薪資遭超收時,分公司會向總公司拿看護工所簽│ ││ │ │立之本票,並提示本票向看護工或雇主解釋超收部│ ││ │ │份係國外牛頭費用等事實。 │ │├──┼───────┼──────────────────────┼──────────────┤│42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1229號卷第9~ ││ │鍾嫚玲之證述 │12,300元,而超收3,797元部份對外稱係看護工國 │11頁) ││ │ │外之貸款、保證金、服務費及國外公司之文件費用│ ││ │ │等事實。 │ │├──┼───────┼──────────────────────┼──────────────┤│43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0,300元或 │(見98年偵字第1229號卷第9~ ││ │黃惠珍之證述 │12,300元,而超收3,797 元部份會對外稱係看護工│11頁) ││ │ │於國外之貸款、服務費及管理費等事實。 │ │├──┼───────┼──────────────────────┼──────────────┤│44 │證人林麗娟之證│證明91、92年間因酉○○要求擔任尚華、青華、萬│(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4 ││ │述 │華、葆華、蕙華公司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林福│卷第422~425頁、第427~429頁││ │ │來;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戶供林│、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 ││ │ │福來經營公司所用之事實。 │第282~285頁) │├──┼───────┼──────────────────────┼──────────────┤│45 │證人許玉珍之證│證明看護工投訴公司超收費用之事實。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5 ││ │述 │ │卷第562~569頁、第585~588 ││ │ │ │頁) │├──┼───────┼──────────────────────┼──────────────┤│46 │證人李維龍之證│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之事實;│(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6 ││ │述 │及看護工之金融卡交由酉○○統一保管之事實。 │卷第591~599頁、第601~604頁││ │ │ │、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第 ││ │ │ │260~268頁) │├──┼───────┼──────────────────────┼──────────────┤│47 │證人范思媛之證│證明公司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10,300或12,300元│(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4 ││ │述 │,超收部份公司向業務員稱是用以繳銀行貸款、公│卷第291~299頁、第301~304頁││ │ │司服務費;及公司規定業務員於交工時帶看護工去│、97 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4卷第││ │ │開戶及申辦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預設為12345 │80~88頁) ││ │ │後,交由總公司保管,以方便總公司每月扣款,另│ ││ │ │無申辦金融卡者,則請雇主每月將款項匯入林劉鈺│ ││ │ │帳戶內;及看護工有簽立本票、借據,此部份由黃│ ││ │ │杜德處理,遇有看護工投訴遭超收時,由K○○說│ ││ │ │明等事實。 │ │├──┼───────┼──────────────────────┼──────────────┤│48 │證人劉幸怡之證│證明公司規定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超收部│(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2 ││ │述 │份K○○稱是管銷費用,對外則向雇主說是看護工│卷第76~86頁、第93~96頁、 ││ │ │在國外之借貸;及看護工申辦之金融卡交由公司保│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3卷第 ││ │ │管之事實。 │121~131頁) │├──┼───────┼──────────────────────┼──────────────┤│49 │證人未○○之證│證明公司實際上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費用12,300元,│(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3 ││ │述 │每月費用公司會派人以看護工之提款卡去領款,若│卷第186~194頁、第210~213頁││ │ │無提款卡者,則由雇主匯款至林劉鈺之帳戶,或由│、97 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4卷第││ │ │業務親自去向雇主收取。 │54~62 頁) │├──┼───────┼──────────────────────┼──────────────┤│50 │證人魏早賜之證│證明公司實際上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費用12,300元,│(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3 ││ │述 │業務交工時會向雇主及看護工說明,為方便公司作│卷第140~152頁、第179~182頁││ │ │業,請看護工去開戶及申辦金融卡,辦理之金融卡│、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3卷第 ││ │ │則統一交由總公司保管,由總公司每月持之提領 │139~151頁) ││ │ │12,300元,超收部份公司稱係要給國外仲介的仲介│ ││ │ │費、看護工的銀行貸款之事實。 │ │├──┼───────┼──────────────────────┼──────────────┤│51 │證人陳足之證述│證明公司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按月扣款10,300元或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4 ││ │ │12,300元,須扣款18次,超收部份公司稱係看護工│卷第309~316頁、第360~364頁││ │ │國外之借款;及看護工之金融卡統一由總公司保管│、97年偵字第5750編號4卷第2~││ │ │,而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費用之方式,由總公司持金│8頁) ││ │ │融卡提款或由雇主匯至林劉鈺帳戶或派業務收取;│ ││ │ │及如遇雇主或看護工對薪資質疑,會請翻譯一同去│ ││ │ │解釋處理,若看護工仍不繳納每月應收款項,則交│ ││ │ │由O○○去處理之事實。 │ │├──┼───────┼──────────────────────┼──────────────┤│52 │證人林娜娜之證│證明公司實際收取之費用與勞委會規定之外國人來│(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5 ││ │述 │台工作切結書之費用不符,故有很多看護工投訴遭│卷第447~456頁、第473~480頁││ │ │超收費用;及看護工之金融卡係交由總公司統一保│、97 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4卷第││ │ │管;及看護工有簽立票面金額191,400元之本票及 │119~128頁) ││ │ │30,000元之借據各1張之事實。 │ │├──┼───────┼──────────────────────┼──────────────┤│53 │證人許菊花之證│證明公司實際上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或10,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5 ││ │述 │300元費用之事實。 │卷第483~498頁、第500~504頁││ │ │ │、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4卷第 ││ │ │ │100~106頁) │├──┼───────┼──────────────────────┼──────────────┤│54 │證人江文代之證│證明公司實際上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或10,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2 ││ │述 │300元費用,公司稱超收部分係代收國外借款及服 │卷第27~32 頁) ││ │ │務費之事實。 │ │├──┼───────┼──────────────────────┼──────────────┤│55 │證人劉國驊之證│公司以看護工簽有同意書而向看護工收取10,300元│(見97年偵字第4869號卷第23~││ │述 │費用,共扣18期,此與政府規定不符,經向公司林│29頁) ││ │ │福來、I○○反應,未獲得解決而離職之事實。 │ │├──┼───────┼──────────────────────┼──────────────┤│56 │證人張慶章之證│證明公司實際收取之費用與政府之規定不符,故常│(見97年偵字第4869號卷第14~││ │述 │因超收問題到各縣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因不堪其擾│21頁) ││ │ │而辭職,及劉國驊曾向總公司反應此舉違法,惟未│ ││ │ │獲解決之事實。 │ │├──┼───────┼──────────────────────┼──────────────┤│57 │證人陳艾惠之證│證明公司實際向看護工收取之費用不合理,而未照│(見97年偵字第4869號卷第31~││ │述 │政府所訂標準收費之事實。 │36頁) │├──┼───────┼──────────────────────┼──────────────┤│58 │證人蘇慧娟之證│證明公司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或10,300元費│(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述 │用,每月超收3,797元部份,公司稱是看護工在國 │卷第169~177頁、97年偵字第 ││ │ │外之牛頭佣金;及看護工之金融卡統一由總公司林│5750號編號8卷第9~12頁) ││ │ │福來保管,須提領時會交由戌○○提領,提領後再│ ││ │ │存入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及其中國信託│ ││ │ │民族分行帳戶內,現金款部分則交給C○○,並由│ ││ │ │C○○登載現金簿後交給酉○○,酉○○所有之手│ ││ │ │寫應收帳款簿內之帳目是最正確的等事實。 │ │├──┼───────┼──────────────────────┼──────────────┤│59 │證人黃政誠(即│證明每月將看護工莎妮之薪資17,716元匯入苗栗中│(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5卷 ││ │看護工莎妮之雇│苗郵局,而莎妮之金融卡則交由持志公司保管,再│第27~30頁、97年他字第669號 ││ │主)之證述 │由持志公司用提款卡扣款之事實。 │編號9-11卷第7~10頁) │├──┼───────┼──────────────────────┼──────────────┤│60 │證人邱慶榮(即│政明持志公司之員工宇○○幫拉卡開戶後,存簿由│(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5卷 ││ │看護工拉卡之雇│拉卡保管,金融卡則交由持志公司用以每月提款 │第50~57頁、97年他字第669號 ││ │主)之證述 │12,300元之事實。 │編號9-11卷第35~42頁) │├──┼───────┼──────────────────────┼──────────────┤│61 │證人林厥雄之證│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0,300元或12, │(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述 │300元之費用;及公司要求於交工時帶看護工去開 │卷第125~130頁、第148~151頁││ │ │戶並申辦金融卡後將金融卡收回公司,並將提款卡│、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編號1 ││ │ │密碼統一設定為12345之事實。 │卷第61~65頁、編號5卷第3~ ││ │ │ │26頁) │├──┼───────┼──────────────────────┼──────────────┤│62 │證人徐曉雯之證│證明公司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12,300元或10, │(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196~201 ││ │述 │300元,並統一向雇主或看護工解釋超收之3,797元│頁) ││ │ │部份,係看護工在國外之小額貸款;及公司表示看│ ││ │ │護工入境後須在高雄總公司簽本票、借據係因為看│ ││ │ │護工在國外有小額貸款,看護工於國外已有簽借據│ ││ │ │,來台後再簽僅是為確認之用等事實。 │ │├──┼───────┼──────────────────────┼──────────────┤│63 │證人陳園蒂之證│證明公司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其中看護工│(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210~216 ││ │述 │每月支付貸款6,703元,服務費1,800元,另外3, │頁) ││ │ │797公司規定是之前學校訓練費用之事實。 │ │├──┼───────┼──────────────────────┼──────────────┤│64 │證人王春花之證│證明公司規定每月向雇主或看護工收取12,300元或│(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228~234 ││ │述 │10,300元,超收部份公司稱是為了支付國外牛頭、│頁) ││ │ │受訓、機票等費用之事實。 │ │├──┼───────┼──────────────────────┼──────────────┤│65 │證人王美惠之證│證明公司實際上每月向看護工或雇主收取12,300元│(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235~238 ││ │述 │,超收部份總公司統一規定向雇主或看護工說明係│頁) ││ │ │因看護工在國外有貸款及其他費用須繳納之事實。│ │├──┼───────┼──────────────────────┼──────────────┤│66 │證人巫宜珍之證│證明公司規定之扣款項目與行政院勞委會規定不符│(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239~245 ││ │述 │,公司稱是因為看護工有貸款須繳還之事實。 │頁) │├──┼───────┼──────────────────────┼──────────────┤│67 │證人張嘉芳之證│證明公司實際上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或10, │(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246~252 ││ │述 │300元之事實;及向總公司反應超收,總公司解釋 │頁) ││ │ │超收的費用事先皆有經看護工同意之事實。 │ │├──┼───────┼──────────────────────┼──────────────┤│68 │證人傅淑芬之證│證明公司實際上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或10, │(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261~267 ││ │述 │300元,超收部份總公司統一規定向看護工及雇主 │頁) ││ │ │說明係因為看護工有國外貸款及其他費用需要繳納│ ││ │ │之事實。 │ │├──┼───────┼──────────────────────┼──────────────┤│69 │證人劉貝鈴之證│證明公司實際上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或10, │(本院卷編號2卷第272~278頁 ││ │述 │300元,超收部份是因為公司開銷無法平衡之事實 │) ││ │ │。 │ │├──┼───────┼──────────────────────┼──────────────┤│70 │證人羅育汝之證│證明公司實際上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或10, │(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286~292 ││ │述 │300元,超收部份公司稱係國外文件費用及國外仲 │頁) ││ │ │介費用,及總公司對外解釋時皆稱此係因看護工有│ ││ │ │國外貸款需繳還及保證金、服務費、國外公司文件│ ││ │ │費用之事實。 │ │├──┼───────┼──────────────────────┼──────────────┤│71 │證人陳添妹(即│證明持志公司每月收取12,300元與勞委會之規定不│(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編號5 ││ │看護工塔絲之雇│符,故陳添妹按月將勞委會規定之金額存入塔絲郵│卷第91~94頁、97年他字第669 ││ │主)之證述 │局帳戶中,再將剩餘款項直接交給塔絲,而持志公│號編號9-11卷第96~105頁) ││ │ │司於持塔絲之金融卡領款發現存款不足時,派范思│ ││ │ │媛告知陳添妹需額外支付塔絲於國外之訓練費用每│ ││ │ │月3,797元之事實。 │ │├──┼───────┼──────────────────────┼──────────────┤│72 │證人黃世偉之證│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0,300元或12,300│(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述 │元之費用,而超收3,797元,超收部份公司對外稱 │卷第3~8頁) ││ │ │係看護工須償還國外仲介公司之金額,若看護工投│ ││ │ │訴或不願意繳納,公司即以正常應收費用處理之事│ ││ │ │實。 │ │├──┼───────┼──────────────────────┼──────────────┤│73 │證人蕭烈雄(即│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而超收│(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駐台北印尼經濟│3,797元部份,不符臺灣勞委會所訂之外國人入國 │卷第120~124頁、第142~146頁││ │貿易處代表處移│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規定,顯不合法;及看護│、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1卷 ││ │民局勞工部專員│工曾投訴稱持志公司則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第80~84頁) ││ │)之證述 │,指看護工欠款191,400元之事實。 │ │├──┼───────┼──────────────────────┼──────────────┤│74 │證人王添彬之證│證明有委託仲介買一塊土地給酉○○,而該筆土地│(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編號8 ││ │述 │係王添彬、吳順誠、蔡美娟共有,而酉○○以97年│卷第27~29頁) ││ │ │2月4日、97年5月12日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行庫支 │ ││ │ │票650萬元、153萬元支付該筆土地價金之事實。 │ │├──┼───────┼──────────────────────┼──────────────┤│75 │證人吳順誠之證│證明王添彬、蔡美娟委託吳順誠出售三人共有位於│(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編號8 ││ │述 │高雄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吳順誠則 │卷第27~29頁) ││ │ │委由仲介出售,後酉○○透過仲介表示欲購買該地│ ││ │ │,買賣價金為4628萬7000元,後酉○○於97年4月 │ ││ │ │15 日支付簽約金300萬元,其中現金50萬、支票 │ ││ │ │250萬,並於97 年4月22日以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 ││ │ │行庫支票支付1950萬元,於97年5月6日以同上銀行│ ││ │ │行庫支票支付1917萬元,於97年5 月12日以同上銀│ ││ │ │行行庫支票支付459萬元,該筆土地並於97 年5月 │ ││ │ │8日移轉登記予酉○○之事實。 │ │├──┼───────┼──────────────────────┼──────────────┤│76 │證人蔡美娟之證│證明有委託吳順誠出賣土地予酉○○之事實。 │(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編號8 ││ │述 │ │卷第27~29頁) │├──┼───────┼──────────────────────┼──────────────┤│77 │證人官文俊之證│證明透過仲介於95年間以3065萬6000元之代價將屏│(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編號8 ││ │述 │東縣○○鎮○○段土地買予酉○○,與B○○簽約│卷第53~54頁) ││ │ │,價金分3次支付,酉○○係用B○○中小企銀北 │ ││ │ │鳳分行支票分別500萬、1500萬及1065萬支付,並 │ ││ │ │於95年10月25日登記予酉○○。復於97年間以1800│ ││ │ │多萬元之代價將屏東縣○○鎮○○○段土地買予林│ ││ │ │福來,與戌○○簽約,價金分3次支付,酉○○係 │ ││ │ │用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之支票分450萬、500│ ││ │ │萬、800萬支付,餘額則用現金交付,並於97年4月│ ││ │ │17日登記予酉○○之事實。 │ ││ │ │ │ │├──┼───────┼──────────────────────┼──────────────┤│78 │證人張余阿景之│證明於97年1月4日透過仲介,以1001萬7721元之代│(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295~296 ││ │證述 │價,將屏東縣○○鎮○○段1138 、1139地號之土 │頁) ││ │ │地買予酉○○,而酉○○交付1張100萬元支票及30│ ││ │ │萬元現金,餘額851萬7721元則匯入張余阿景土地 │ ││ │ │銀行帳戶內,作為清償張余阿景向銀行之借款之事│ ││ │ │實。 │ ││ │ │ │ │└──┴───────┴──────────────────────┴──────────────┘附表八: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項 │ 卷 證 位 置 ││ │ │ │ │├──┼───────┼──────────────────────┼──────────────┤│1 │外國人來華工作│證明看護工來台工作,除切結書載明之費用外,任│(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編號2 ││ │費用及工資切結│何人不得代收或代扣其他款項之事實。 │卷第155頁) ││ │書 │ │ │├──┼───────┼──────────────────────┼──────────────┤│2 │看護工所得薪資│證明該計算表經印尼主管部門驗證,明確載明應付│(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1卷 ││ │及應付其他費用│之其他費用為:體檢費2,000元、居留證1,000元、│第154頁、139、156、227等頁)││ │計算表 │稅金、健保費216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銀行貸│ ││ │ │款4,438元、保證金2,000 元。其中保證金需扣15 │ ││ │ │個月,共30,000元或扣2,500元共扣12期,此30,00│ ││ │ │0元須存入指定銀行之看護工帳戶,不得由雇主或 │ ││ │ │仲介公司收取,並在看護工合約期滿返國時結算等│ ││ │ │事實。 │ │├──┼───────┼──────────────────────┼──────────────┤│3 │扣案之看護工 │證明印尼籍看護工熙娣等6,081人因被詐欺或被脅 │(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 ││ │CRISTI甲○○熙娣 │迫而簽署票面金額191,400元本票、票面金額30,00│第10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等6081人簽署之│0元之保證金本票、授權書、同意書等文件。 │ ││ │借款本票、保證│ │ ││ │金本票、授權書│ │ ││ │及同意書SURAT │ │ ││ │PERSET辛○○A │ │ │├──┼───────┼──────────────────────┼──────────────┤│4 │月存款金額計算│證明持志公司製作月存款金額計算表,請雇主按月│]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1卷第││ │表(FORM TABUN│將薪資存入看護工帳戶,並請看護工簽明確認之事│140頁) ││ │G ANTIAPBULAN │實。 │ ││ │) │ │ │├──┼───────┼──────────────────────┼──────────────┤│5 │扣案之酉○○手│證明酉○○將看護工每月已收費者,登載於該帳冊│(見扣押物品目錄表,酉○○扣││ │抄帳冊1份 │,而依登載資料顯示持志公司向印尼籍看護工SOIM│押清單編號36) ││ │ │AH等6,342人收取之費用,扣除持志公司實際上可 │ ││ │ │代收之費用後,共詐欺超收看護工6,342人共407, │ ││ │ │197,054元之事實。 │ │├──┼───────┼──────────────────────┼──────────────┤│6 │PT.HIJRAH AMAL│證明印尼籍看護工於來台前,該公司並未要求看護│(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1卷 ││ │PRATAMA公司( │工簽署票面金額191,400元之本票,亦未持前揭所 │第86~87頁) ││ │SALI)回覆印尼│稱之本票向台灣法院申告看護工借款未還之事實。│ ││ │勞工輸出國及保│ │ ││ │護局函 │ │ │├──┼───────┼──────────────────────┼──────────────┤│7 │PT.PUTRA UTAMA│證明印尼籍看護工於來台前,該公司並未要求看護│(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1卷 ││ │KARAY(LISBETH│工簽署票面金額191,400元之本票,亦未持前揭所 │第88~89頁) ││ │TAMUNAN)回覆 │稱之本票向台灣法院申告看護工借款未還之事實。│ ││ │印尼勞工輸出國│ │ ││ │及保護局函 │ │ │├──┼───────┼──────────────────────┼──────────────┤│8 │PT.JAYA FRANS │證明印尼籍看護工於來台前,該公司並未要求看護│(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1卷 ││ │ABADI(YHONNY │工簽署票面金額191,400元之本票,亦未持前揭所 │第90~91頁) ││ │)回覆印尼勞工│稱之本票向台灣法院申告看護工借款未還之事實。│ ││ │輸出國及保護局│ │ ││ │函 │ │ │├──┼───────┼──────────────────────┼──────────────┤│9 │大智國際人力仲│證明印尼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為15,840元,而一般仲│(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8 ││ │介有限公司97年│介公司應扣之款項有健保費236元、服務費第1年每│卷第155頁) ││ │11月20日智字第│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 │ ││ │971120號函 │元、國外貸款每月8,295元須扣12期、其他如居留 │ ││ │ │證、體檢費用等,故看護工來台工作前12個月,實│ ││ │ │得薪資為5,500元,第13個月後,每月實得薪資應 │ ││ │ │為13,800元之事實。 │ │├──┼───────┼──────────────────────┼──────────────┤│10 │集士開發股份有│證明一般仲介公司對外籍看護工來台工作,每月薪│(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9-9 ││ │限公司函暨附件│資、應扣款項及實得薪資均須依切結書規定收費之│卷第14~23頁) ││ │ │事實。 │ │├──┼───────┼──────────────────────┼──────────────┤│11 │持志公司主管會│證明持志公司每月召集公司及分公司主管人員、幹│(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2卷 ││ │議資料 │部開會,而列席會議之人員皆知悉公司收費運作情│第54頁、編號8卷第105頁扣押物││ │ │況,亦對公司違反勞委會規定而超收費用之狀況知│品清單98年保管字第12號編號第││ │ │悉(97年1月26日主管會報紀錄第1.2.點),及國 │16號扣押物) ││ │ │內、國外仲介公司皆為酉○○之公司(96年12月1 │ ││ │ │日主管會報紀錄第2點)等事實。 │ │├──┼───────┼──────────────────────┼──────────────┤│12 │扣案之印尼看護│證明於酉○○位於高雄持志總公司之辦公室內,搜│(見97年他字第669號編號2卷第││ │工戊○○○○○H等人 │扣印尼籍看護工戊○○○○○H等人申辦之提款卡共2,038│12頁、本院卷編號2卷第162~ ││ │申辦之提款卡共│張之事實。 │163頁扣案清單編號第54~60號 ││ │2038張及照片 │ │扣押物品)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證明該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用以 │(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編號1 ││ │行北鳳山分行林│接受印尼籍看護工雇主包安奇等人每月固定匯款 │卷第167~177頁、高雄地方法院││ │劉鈺自95年1月1│10,300元或12,300元之事實;及該帳戶於95年10月│檢察署97年偵字第32750號卷第 ││ │日起至97年8月 │26日轉帳3,156,000 元至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42~123頁) ││ │31日止,帳號84│行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及該帳│ ││ │000000000號資 │戶於96年6月12日及96年7 月3日,分別轉帳300萬 │ ││ │金交易明細表及│元至酉○○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 │ ││ │交易傳票照片 │戶之事實。 │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證明該帳戶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提 │(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8卷 ││ │行北鳳山分行林│供給印尼籍看護工雇主許陳桂蘭等人固定每月匯款│第108頁,另扣案清單編號39號 ││ │劉鈺自95年9月1│10,300元或12,300元之事實;及該帳戶於97年1月 │該帳戶扣案之存摺4本) ││ │日起至97年8月 │16日轉帳4,516,720 元至戌○○土地銀行潮榮分行│ ││ │31日止,帳號 │帳戶內之事實;及該帳戶於97 年5月12日轉購中小│ ││ │00000000000號 │企銀北鳳山分行行庫支票459萬元之事實。 │ ││ │資金交易明細表│ │ ││ │及交易傳票照片│ │ │├──┼───────┼──────────────────────┼──────────────┤│15 │臺灣中小企業銀│證明該帳戶自93年1月2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用 │(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編號1 ││ │行北鳳山分行陳│以接收印尼籍看護工雇主每月固定匯款10,300元或│卷第179~208頁) ││ │秀雲自93年1月 │12,300元之事實;及該帳戶於95年10月26日轉帳 │ ││ │1日起至97年8月│230萬元至B○○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 ││ │31日止,帳號84│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及該帳戶於96年3月19 │ ││ │000000000號資 │日轉帳50萬元至H○○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帳戶之事│ ││ │金交易明細表及│實;及該帳戶於96年3月19日轉帳30萬元至B○○ │ ││ │交易傳票照片 │中國信託青年分行帳戶之事實;及該帳戶於97年1 │ ││ │ │月16日轉帳400萬元至戌○○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 │ ││ │ │戶之事實。 │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證明該帳戶於印尼籍看護工之雇主以支票繳納費用│(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8卷 ││ │行北鳳山分行林│時,將支票存入該帳戶託收之事實;及該帳戶於 │第108頁,另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福來帳號 │95年10月16日、97年3月21日、97 年4月3日、97 │36號扣案之該帳戶存摺) ││ │00000000000號 │年4月16日、97年4月21日分別轉帳1200萬元、450 │ ││ │資金交易明細表│萬元、500 萬元、250萬元及800萬元至B○○台灣│ ││ │及交易傳票照片│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事實; │ ││ │ │及該帳戶於97年4月22日、97年5月5日分別轉購中 │ ││ │ │小企銀北鳳山分行行庫支票1,950萬元、1,917萬元│ ││ │ │之事實。 │ │├──┼───────┼──────────────────────┼──────────────┤│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證明該帳戶於接收林劉鈺00000000000帳號、陳秀 │ ││ │行北鳳山分行陳│雲00000000000帳號、酉0000000000000帳號之轉│ ││ │秀雲帳號 │帳後,即開立發票日95 年10月16日、95年10月26 │ ││ │00000000000號 │日、97年3月21日、97年4月3日、97年4月16日、 │ ││ │資金交易明細表│97年4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1065萬 │ ││ │及交易傳票照片│6000元、45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800萬元之│ ││ │ │支票之事實。 │ │├──┼───────┼──────────────────────┼──────────────┤│18 │稅務電子閘門財│證明酉○○逾90年至97年間購得高雄縣仁武鄉澄德│(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8卷 ││ │產所得調件明細│段133號地號等土地之事實。 │第39~40頁) ││ │表及高雄縣仁武│ │ ○○ ○鄉○○段133等 │ │ ││ │地號土地地籍謄│ │ ││ │本 │ │ │├──┼───────┼──────────────────────┼──────────────┤│19 │酉○○與吳順誠│證明酉○○於97年4、5月間,以46,287,000元向吳│(見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編號8 ││ │簽定之不動產買│順誠等3人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卷第30~39頁) ││ │賣契約書影本1 │之事實。 │ ││ │份 │ │ │├──┼───────┼──────────────────────┼──────────────┤│20 │酉○○與官文俊│證明酉○○於95年10月4日以30,656,000元之代價 │(見97年偵字第5750號編號8卷 ││ │簽定之不動產買│,向官文俊購買位於屏東縣○○鎮○○段○○○號地 │第58~59頁) ││ │賣契約書影本2 │號土地之事實;及酉○○於97年3月21日以18,029,│ ││ │份 │898元之代價,向官文俊購買屏東縣潮州鎮八老爺 │ ││ │ │段195-1、195-3、197-1號地號土地之事實。 │ │├──┼───────┼──────────────────────┼──────────────┤│21 │臺灣臺北地方法│證明酉○○指派子○○持看護工入境時,於持志公│(見98年偵字第822號編號8-1 ││ │院97審抗字第99│司所簽立之上述借款金額191400元之本票,向看護│卷) ││ │號裁定、97年票│工所在地之法院民事法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字第29034號、 │迫使看護工自行繳付款項或由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 │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97年度票字第│ │ ││ │7224號裁定、臺│ │ ││ │灣基隆地方法院│ │ ││ │97年票字第270 │ │ ││ │號裁定、臺灣桃│ │ ││ │園地方法院97年│ │ ││ │度司票字第6824│ │ ││ │號裁定、臺灣新│ │ ││ │竹地方法院97年│ │ ││ │度票字第718號 │ │ ││ │裁定、臺灣苗栗│ │ ││ │地方法院97年度│ │ ││ │票字第403號裁 │ │ ││ │定、臺灣台中地│ │ ││ │方法院97年抗字│ │ ││ │第192號裁定、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院97年度司票字│ │ ││ │第353號裁定、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97年度司票字│ │ ││ │第542號裁定、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院97年司票字第│ │ ││ │960號裁定、臺 │ │ ││ │灣臺南地方法院│ │ ││ │97年司票字第31│ │ ││ │44號裁定、臺灣│ │ ││ │高雄地方法院97│ │ ││ │年票字第8558號│ │ ││ │裁定、臺灣花蓮│ │ ││ │地方法院97年司│ │ ││ │票字第313號裁 │ │ ││ │定、臺灣屏東地│ │ ││ │方法院97年抗字│ │ ││ │第22號裁定 │ │ │├──┼───────┼──────────────────────┼──────────────┤│22 │持志高雄總公司│證明各分公司業務將看護工拒絕支付或投訴之情形│(見扣押物品) ││ │扣案之告訴資料│簽報總公司時,酉○○便指派子○○持看護工簽立│ ││ │4本 │之票面金額為191,400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 ││ │ │定強制執行,而迫使看護工繳付款項之事實。 │ │├──┼───────┼──────────────────────┼──────────────┤│23 │持志總公司扣案│證明各分公司將看護工反應超收薪資之情形簽報總│(見扣押物品) ││ │之簽辦單13張、│公司處理及總公司為解決看護工質疑,將本票、授│ ││ │嘉華公司扣案之│權書等傳真至分公司之事實。 │ ││ │96年及97年簽辦│ │ ││ │單影本 │ │ │├──┼───────┼──────────────────────┼──────────────┤│24 │萬華公司花蓮分│證明持志公司萬華分公司辰○○等人列席主管會議│(見本院卷第101頁扣案清單編 ││ │公司扣案之持志│,而知悉公司收費及處理看護工申訴之流程之事實│號1) ││ │公司主管會議錄│。 │ │├──┼───────┼──────────────────────┼──────────────┤│25 │辰○○製作之年│證明酉○○於會議中表示國外、國內仲介皆為自己│(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159頁扣案││ │7月1日、96年3 │之公司;及酉○○、I○○於95年7月1日、96年3 │清單編號30) ││ │月15日主管會議│月15日主管會議中向與會人員宣達每月向看護工超│ ││ │紀錄摘要筆記 │收3,797元及該部分如何與國外仲介公司拆帳等事 │ ││ │ │實。 │ │├──┼───────┼──────────────────────┼──────────────┤│26 │萬華公司花蓮分│證明萬華分公司每月製作收取費用之明細,並由呂│(見本院卷編號3卷第101頁扣案││ │公司扣案之匯款│仁貴審核後,由江秀玲將款項匯入酉○○帳戶之事│清單編號2) ││ │單及匯款明細表│實。 │ ││ │各52份 │ │ │├──┼───────┼──────────────────────┼──────────────┤│27 │萬華公司花蓮分│證明萬華公司亦持有看護工所簽立之本票、委託 │(見本院卷編號3卷第101頁扣案││ │公司扣案之外勞│書等影本,清楚知悉持志公司詐欺看護工薪資之模│清單編號3) ││ │簽署本票影本14│式之事實 │ ││ │張及委託書影本│ │ ││ │5張 │ │ │├──┼───────┼──────────────────────┼──────────────┤│28 │萬華公司花蓮分│證明萬華分公司辰○○等人處理外勞扣款爭議時,│(見本院卷編號3卷第101頁扣案││ │公司扣案之持志│以簽辦單請示總公司處理之事實。 │清單編號4) ││ │集團業務簽辦單│ │ │├──┼───────┼──────────────────────┼──────────────┤│29 │萬華公司花蓮分│證明持志公司於員工受訓時,即統一教育員工對外│(見本院卷編號3卷第101頁扣案││ │公司扣案之持志│說明向看護工超收部份及公司持有金融卡之原因。│清單編號5) ││ │嘉南分公司案例│ │ ││ │分享 │ │ │├──┼───────┼──────────────────────┼──────────────┤│30 │萬華公司花蓮分│證明萬華分公司亦持有看護工所簽署之同意書,故│(見本院卷編號3卷第101頁扣案││ │公司扣案之外籍│辰○○等人知悉持志公司運作模式之事實。 │清單編號7) ││ │勞工SUMMARNI(│ │ ││ │蘇新丁)及W乙○○│ │ ││ │所簽署之同意書│ │ │├──┼───────┼──────────────────────┼──────────────┤│31 │尚華公司基隆分│證明持志公司要看護工簽立之委託書內容,係要看│(見扣押物品) ││ │公司扣案之委託│護工同意委託雇主每月扣款12,300元交予持志仲介│ ││ │書 │公司之事實。 │ │├──┼───────┼──────────────────────┼──────────────┤│32 │尚華公司基隆分│證明看護工投訴時處理方式,對勞工局表明只願退│(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159頁扣案││ │公司扣案之持志│回該退之金額,及威脅看護工回國後,國外仲介會│清單編號30) ││ │公司主管會議紀│持其簽署之本票提出告訴,以嚇阻看護工再投訴;│ ││ │錄 │及無金融卡之看護工由業務親自向雇主收取12, │ ││ │ │300元,及收據不得使用仲介費用字樣等事實。 │ │├──┼───────┼──────────────────────┼──────────────┤│33 │酉○○與張余阿│證明酉○○於97年1月4日與張余阿景簽訂土地買賣│(見本院卷編號2卷第295頁) ││ │景簽署之土地買│契約書,約定由酉○○以1001萬7721元購買張余阿│ ││ │賣契約書影本1│景所有址位於屏東縣○○鎮○○段1138、1139地號│ ││ │份 │土地之事實。 │ │├──┼───────┼──────────────────────┼──────────────┤│34 │扣案持志集團簽│證明O○○就看護工薪資問題以簽辦單方式請求總│(見苗栗公司扣押物品清單,楊││ │辦單及看護工授│公司處理,及持有看護工授權書而知悉公司運作之│啟達扣押物品編號11) ││ │權書 │事實。 │ ││ │ │ │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