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98年度苗交簡字第81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8 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雙方未達成和解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