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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

4 月2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月8 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管轄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

3 號裁定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本院,本院自受其拘束。又異議人於98年5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遞交之「行政撤銷訴訟狀」雖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惟由該行政撤銷訴訟狀之內容觀之,核異議人之真意,當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有所不服而提出異議,此亦經異議人於本院99年2 月23日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是本院以該行政訴訟狀之提起視為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提起而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酒精濃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再者,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作為據以判斷,而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據,否則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即可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基此,倘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訴訟上竹科園區三期工業地業主法定代理人,有不知名業主找異議人諮商有關土地事項,異議人因肩痛,藉酒止痛,由不知名業主代替開車,喝酒期間異議人未開車;嗣異議人有事至苗栗縣竹南分局報案,遭竹南分局對異議人拘留、偵訊、酒測、代保管車、開通知單,復經原處分機關掣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代保管車輛,惟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8年2 月23日19時,違規地點為苗栗縣○○鎮○○路○○號(即竹南分局地址),可確認異議人並無酒後開車事實;原處分機關未舉證即做出上開裁決,違反一般法律原則,造成異議人車輛自由使用權及人性尊嚴基本權受損,爰請求撤銷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8年2 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號(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前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烽逸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到派出所來,當時值班的陳明君發現他全身酒氣,他是來報案,第一次是當日18點,報案內容為他喝到漂白水,第二次來報案是當日19點,是說他要來找狗」、「(為何認為異議人是酒駕?)該日從頭到尾都只有異議人一人報案,第一次的時候,他的車停在監視器外面,我們照不到,第二次時他的車停在正門口,監視器有錄到他一人下車,持鑰匙進入警局,車上沒有其他人,我們事後調監視器都是他一人進來,而且我有親自去車上看,都只有他一人,他當時說是朋友開車載他來,但沒有辦法聯絡任何一個朋友到派出所作證」、「(本件有無錄音?)有」、「(你如何認為異議人的酒測值超標?)他當時拒絕酒測,我們無法證實,但是以經驗法則來看,他走路不穩,而且大聲咆哮,我們在車上發現一瓶海尼根,卷內有相片為證」、「(他拒絕簽收通知單後,有告知應到之時間、處所?)上面有寫,我有告訴他可以申訴的管道」、「(事後有無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異議人?)有」、「(你們何時做酒測?)進派出所約3至4 分鐘後。」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及員警工作紀錄簿3 紙以資佐證。衡諸證人陳烽逸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舉發經過,對異議人如何拒絕酒精測試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另本院當庭勘驗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⒈98年2 月23日19時2 分10秒,異議人的車輛在竹南所門口停車。⒉異議人於同日時3 分2 秒下車,在竹南所門口徘徊,監視器無法錄到聲音,但據警員陳述該時異議人大聲咆哮,說要找狗。⒊同日時3 分48秒,竹南所員警陸續外出至門口,勸導異議人,據員警陳述異議人全身酒味,步筏不穩,言語不清,並說有友人駕車陪同,然而車上空無一人,僅有海尼根啤酒空瓶,置於駕駛座上(參見警員所提相片第2、3、4 頁)。⒋同日時7 分30秒至33秒,有二位警員一前一後將異議人拖進派出所,異議人當時半蹲半跪,步筏不穩,拒絕酒測。」(見同上日期訊問筆錄第26、27頁),核與證人陳烽逸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關於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自得依上開規定要求施以酒測。本件異議人自停在警局門口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車後獨自進警局報案,走路不穩、大聲咆哮,未有他人陪同,且當時值班之警員陳明君發現其全身酒氣等情,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如前,復有監視器畫面及上開勘驗結果可資佐證。是本件舉發警員於此時間緊接、地點相距密切之適當時機下,認異議人可能酒後駕車而欲對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非無正當之事實基礎,異議人自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得加以拒絕。

㈣、再依證人陳烽逸提出本件違規蒐證錄音之譯文,異議人在警局與警員之對話內容略以:「(警員:好,現在警察對你要實施酒測,請問你叫什麼名字?)誰?」、「(警員:你的大名,你剛剛不是講的很大聲嗎?)要搞你自己搞」、「(警員:我們警方沒有搞什麼,你已經到我們門口了,我們只是依法偵辦。)你有什麼證據明說」、「(警員:我們會調閱監視器給你看,等一下會出示給你看。)來啊,來看啊」、「(警員:我們都看到你開車過來啊,你不是停在門口嗎?)你在外面看還是裡面看啊,誰看到?」、「(警員:現在請你酒測。)幹嘛?」、「(警員:依法拒絕酒測要罰6萬元,可以吊扣你的駕照處罰6 萬塊,現在時間97年【係為99年之口誤】,2 月23日,麻煩你出示證件。)你現在搞個什麼證件來,我有駕駛啊」、「(警員:請你出示證件,我現在確認你身分)身分可以確認啊」、「(警員:你有身分證我們就可以確認你身分)我開車來確認一下」、「(警員:我們都看到你開了。)你看到,你在外面啊?」、「(警員:對啊,我們開車回來就看到你開車停在那裡啊。)外面啊,外面沒人啊」、「(警員:怎麼會沒人,我在外面啊,我看到的啊。)怎麼你看到,我在外面的時候沒看到你啊」、「(警員:我們2 個同時都看到了啊,他們尾隨你回來)尾隨哪裡?怎麼尾隨?證據先拿出來再判我酒駕」、「(警員:沒關係,我們會調監視器,證件!)現在先不要講,你先看我有沒有在車上駕駛」、「(警員:你現在是在跟我們討價還價嗎?)當然當然」、「(警員:當然什麼?你是無法規避的啦,那些東西證據都可以找的出來。)啥?」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經本院勘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異議人雖無明確表示拒絕酒測,然其確有以消極不回應抑或答非所問之方式拖延時間,而拒絕配合,導致警員無法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嗣經警員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竟仍拒不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臻明確。

㈤、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是酒後經一必要共同訴訟代理人搭載前往警局報案,並非自己開車云云,然其自受警方之舉發後至本院審結時止,皆無法舉出前述之友人到庭接受調查,以釋明上情,則其上開所辯即難期真實。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於98年2 月23日當日傍晚7 時許確有在車上喝酒,並拒絕酒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舉發警員親眼見聞異議人上開違規經過而據以掣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駕駛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