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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黎煥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黎煥中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黎煥中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7時15分許,駕駛無牌照號碼拼裝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⒈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⒉無照駕駛(禁駛)」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業經原處分機關將上開「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部分更正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10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 元(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罰3,600 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罰1,800 元),車輛沒入並銷毀,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看車子能不能要回來,因為車子也是用錢買回來的,車子是6 、7 年前在新竹用18萬買的,很少在騎,只有放在家裡看漂亮的,希望車子能還給本人,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就原處分關於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處罰鍰3,600元及車輛沒入並銷毀之部分:

1、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汽車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2、異議人駕駛無牌照號碼之拼裝車輛,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違規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3、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劉俊良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你舉發的?)是」、(當時你的職務是否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是」、「(本件取締經過?)於99年10月18日下午16時50分許,○○○鎮○○○路與中正路,因為異議人騎乘無牌照號碼重機車,無車牌,經由中正路右轉信義路,他在我的對向,車速很快,約40公里;許志光開車載我迴轉到異議人同一個車道,車陣中前方很多車子,到了自強路與信義路口時,異議人左轉,我們也左轉,到自強、和平路口,嘉洋水族寵物館前將他攔下,盤查該車車籍及駕駛人年籍資料,經查該車查無任何資料,又向監理站查,確定為無牌照的拼裝車輛,就告發」、「(你開單後,異議人怎麼表示?)他說該車是好幾年前向友人買的」、「(有爭執他無騎乘行為?)他承認有騎車出來加油」、「(從發現到攔停,你們經過多遠?)約200至300公尺」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取締拼裝大型重機車位置示意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接收車輛收據各1 份及照片16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衡諸證人劉俊良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無牌照號碼之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4、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凡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因非原廠產製組裝核准上市販售之車輛,而係擅自以已拆解之車輛零件,拼湊組裝而成之車輛,其未經法定之審驗機關檢驗合格,又未經核准領用牌照,除逸脫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之列管監督而無從確保其安全性及品質之一致性外,在道路上行駛之,尤有嚴重危害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應加以禁絕,故除對車輛所有人科以罰鍰及禁止其行駛外,車輛尚應沒入之。至於拼裝車輛究係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抑或在生產國由同一車輛拆卸後,再以零件為名進口組合還原,在所不問。查異議人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調查時自承:「(有無於99年10月18日下午17時15分許,騎乘無牌照號碼拼裝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和平路口處為警舉發「⒈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⒉無照駕駛(禁駛)」違規?)有此事」、「(是否騎乘該車行駛於道路?)有」、「(該拼裝車輛於何時買的?何處購入?)6 年前買的,即民國93年3、4月買的,是向我友人用23萬買的,當時並未合法進口」、「(你向友人何處買的?)從新竹的機車店」、「(機車店何處買的?)他們自己拼裝的吧」、「(拼裝的組件何處買的?)零件進口來的」、「(有無車輛出廠證明?)無」、「(有無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的統一發票?)均無」、「(該車有無申請新領牌照登記?)無法請牌照,請不出來」、「(有何法律依據可以請求返還車輛?)罰鍰我會去繳,車子有感情了,但無法令依據,我捨不得」、「(對於警員所說,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且異議人未提出車輛之來歷憑證如國內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或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等供本院審酌,足徵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確係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無誤,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車輛沒入並銷毀,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原處分關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1,800 元之部分:

1、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2、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0條亦分別就汽車駕駛執照之分類及考領資格立有規定。由是可知,駕駛人須考領得相關駕駛執照後始得駕駛相關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6 款針對機器腳踏車之使用性質做成分類,其中規定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 立方公分以下之2 輪機器腳踏車,屬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逾250 立方公分之2 輪機器腳踏車,屬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2 輪機器腳踏車,屬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000 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45公里以下之2 輪機器腳踏車,屬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3、查本件異議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發照日期為96年

1 月10日、有效日期為101 年10月27日、狀態為正常等情,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異議人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自得騎乘輕型機車,洵屬灼然。而本院就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當日所駕駛無牌照號碼拼裝車輛之汽缸總排氣量為何及上開無牌照號碼拼裝車輛屬何種車輛乙節,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經原處分機關回覆略以:「旨揭車輛經查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輛外型,難以判定汽缸總排氣量為何,故無法認定係屬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抑或普通輕型機車。」等語,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4日竹監苗字第0990014941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無牌照號碼拼裝車輛究屬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抑或普通輕型機車,仍有疑義。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之合理心證,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而加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車輛沒入並銷毀,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原處分關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1,800 元之部分,因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無牌照號碼拼裝車是否屬於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或普通輕型機車,仍有疑義,則異議人前開違規之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機關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