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己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 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處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9,739元,業於民國98年7 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不知悔悟,一再漠視判決所訂「賠償被害人」之負擔,雖於98年3 月24日即已達成和解,卻從不願主動給付任何款項,經本署檢察官命其在98年10月31日前履行,受刑人仍一再拖延,僅於98年12月28日到林管處大湖工作站繳納4,000元,餘尚欠55,739元則置之不理,復對本署嗣後之傳喚通知拒不到案說明,更對新竹林管處執行公務人員之催繳口出惡言,語帶威脅回應;其明知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給付新竹林管處59,739元之條件應盡速完成,卻視若無睹,態度惡劣,無正當理由再三推拖,甚至明確表示拒絕繼續履行,顯然係自始即無心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事項,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籍設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12鄰新店152 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附卷足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觀本條規定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 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處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9,739元,業於民國98年7 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3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揆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應依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內容所示內容,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處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9,739元,惟受刑人僅於98年12月28日匯款4,000 元予新竹林區管理處301 專戶,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核上開給付條件,係受刑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和解程序中所達成,足見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應知之甚明,並於考量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該和解條件,本院並依該和解內容,定為宣告緩刑之負擔。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給付金額及方式既已同意履行,且未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 號號判決提起上訴,該案件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訂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其竟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僅支付4,
000 元,即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另受刑人自98年12月28日匯款後,迄今已逾3 個月未為支付,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除上述已支付之4,000 元外,其有繼續依約清償應付之分期款項,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一情,堪以認定。
(三)嗣且據被害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處陳報受刑人迄今僅支付其賠償金4,000 元,尚有本金55,739未獲履行,經該處一再派員催討未果,受刑人口出惡言,拒不給付,乃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處99年3 月4 日刑事聲請狀、98年10月28日竹授湖政字第0982697561號函、98年12月21日竹授湖政字第0982698746號函、99年1 月12日竹授湖政字第0992690136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訂之負擔。衡其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完全履行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後仍置之不理,顯見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違反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