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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前科資料:陳信霖前因⑴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2 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99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⑵毒品案件,於95年11月2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⑶搶奪案件,於96年3 月19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50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⑷搶奪案件,於96年3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更一字第31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四案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8 月13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856號裁判就前揭⑴⑵⑶分別減刑,並與不予減刑之⑷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2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信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

里2 鄰新冠巷13號,徒手竊取徐玲瑛所有之七尺鋁梯1 支,得手後於同日12時49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離去。(即事實一)⒉復於99年10月12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3 鄰23-

3 號,利用如事實一所竊得之鋁梯,攀爬至上址之2 樓,並打開該2 樓之窗戶後進入該處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徒手竊取吳麗雪所有之宏碁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 臺、NIKE牌黑色背包1 個、隨身碟1 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統一超商禮券1500元、台鹽翡翠白菜鹽雕1 個,得手後將鋁梯棄置該處後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日經警循監視錄影而查獲上情。(即事實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 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均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案證人徐玲瑛、吳麗雪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表達意見之機會,而被告對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28號卷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名稱: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玲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事實一之

被訴事實。(見99年偵字第5576號卷第16~17頁)②證人即被害人吳麗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事實二之

被訴事實。(見99年偵字第5576號卷第18~20頁)⒉非供述證據:

①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證明被告如事實一之被訴事實。(

見99年偵字第5576號卷第30~31頁)②遭竊鋁梯置放地點、查獲被告等現場照片共14張:證明被告

如事實一之被訴事實(見99年偵字第5576號卷第32~38頁)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證明該重型機車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5576號卷第39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證明事實一遭竊之七尺長鋁梯,業由

被害人領回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5576號卷第21頁)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短褲、安全帽等事實。(見99年偵字第5576號卷第22~25頁)⑥承辦偵查佐所繪製之竊盜案現場圖:證明被告竊得鋁梯後,

機車之行經方向係往被害人吳麗雪住宅方向,及事實一、二之竊盜現場僅相距約500 公尺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5576號卷第59頁)㈡證據之論述與被告之辯解:

⒈事實一竊盜罪部分:

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 、8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案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⒉事實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

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而辯稱:伊竊盜事實一之鋁梯後,即將鋁梯棄置,並未持之犯事實二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

②對被告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經查,被告於本案調查階段時,即已於警詢中坦認其於犯本

案事實一之竊盜案件後約15分鐘,即再犯本案事實二之竊盜案件,且對於犯案之情節、贓物流向、所用手段等情均能清楚交代、描述(見99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13~15頁),則審酌依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因較無充裕時間思考脫罪之詞,其言較堪採信,且被告當時所供述之竊得贓物亦與本案事實二之被害人遭竊之物品相符,又被告倘非親自犯案,實無可能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在未至遭竊現場之前提下,即能清楚交代作案手段係利用鋁梯攀爬至2 樓行竊等情,是可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雖被告事後於偵查中辯稱警詢係遭刑求,然卻未提出任何刑求之跡證供調查,另被告於本院中亦僅空詞否認犯罪,而無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可認其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較為相符,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次查,被告對於警方於事實二所示之竊盜案件發生地點查獲

之鋁梯,確實為其犯如事實一竊盜行為時所取得之贓物一情不爭執,又查本案事實二竊盜案件犯行之經過,乃係利用該鋁梯攀爬至被害人住處2 樓行竊,則被告於事實一所竊得之鋁梯實際上被作為事實二竊盜案件之犯罪工具已徵明確,且該鋁梯自遭被告竊取後,即未見有任何人中斷被告之持有關係,雖被告以其將鋁梯棄置他處為辯,然對於棄置地點於何處、棄置時間為何等情,卻無任何著墨、描述,亦顯與常情不符。

再查,自本案承辦員警繪製之被告竊盜案現場相關位置圖(

99年偵字第5576號卷第59頁)觀之,本案事實一及事實二之遭竊地點,於地理位置上相距約僅500 公尺之遠,又本案事實一及事實二2 起竊盜案件之發生時間,前後亦僅差距約莫15分鐘許,則從地理位置及時間之推算,亦與被告被訴事實

一、二之竊盜罪時間、位置相符。況本案事實二之竊盜案件,從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觀之,並無發現有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或跡象。

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伊未犯如事實二之犯行云云,顯係

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被告犯行之相關事證業經詳細闡明如上,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如事實二之犯行,經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①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②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罪數:

被告犯如事實一、二之犯行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相異,且2 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均得區隔,應依法分論併罰。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爰就其所犯如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搶奪、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警惕自新,而再犯下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決心;復參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勞力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手段甚劣,實不宜再寬貸;再衡酌其犯後雖坦承事實一之犯行,惟否認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尚難謂已有悔悟之心;並參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就其事實一、二所犯竊盜犯行,分別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1 年2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之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 部,雖為被

告所有且為其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代步工具,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查扣案之末查扣案之紅黑條格紋短袖襯衫1 件、黑色短褲

1 件、黑色安全帽1 頂,僅為被告犯本案時之穿著及騎乘機車所用之物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