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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武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平口鉗、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黃子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4 月26日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251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黃子武夥同范文雄(另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1036號判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而為黃子武與范文雄共同所有之破壞剪、平口鉗、活動扳手等工具,駕駛

1 部廠牌為豐田牌、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1鄰76-2 號旁空地,由阿順負責在車上把風,范文雄、黃子武則持上開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桿(四份桿35號)上之22mm電纜線4 條共28公尺(其中3.7 公尺之電纜線業經發還,而由臺電公司大湖工作站配電員彭成通具名領回)及周石明所有電源箱內之250mm 電線3 條共12公尺、電源箱不鏽鋼面板2 面。嗣於同日4 時15分許,范文雄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平口鉗、活動扳手各1 把,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彭成通、周石明告訴暨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門號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99年偵

字第5294號卷第21~25頁)⒉證人范文雄之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證述。(見99年偵

字第5142號卷第16~19頁、第55~56頁、第61~63頁)⒊證人即告訴人彭成通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5142號

卷第28~29頁)⒋證人即告訴人周石明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5142號

卷第30~31頁)⒌現場照片共11張。(見99年偵字第5142號卷第42~47頁)⒍扣案之破壞剪、平口鉗、活動扳手各1 把。(見99年偵字第

5142號卷第40頁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10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6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即指前揭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㈡修正後(即指前揭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㈢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條,即知本

案適用之該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然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罰金刑,則此即涉該罪刑罰輕重之問題,是不論本案是否對被告併科罰金刑,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其法定刑顯然較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黃子武夥同范文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平口鉗、活動扳手等物,竊取上揭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共同正犯之關係:

又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與范文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贓物、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復衡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手段盜取財物,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參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破壞剪、平口鉗、活動扳手各1 支,係為被告與范文雄共同所有,此有共犯范文雄坦承在卷(見99年偵字第5142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及共犯等用以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是依前揭決議所指共犯責任共通原則,縱上揭扣押物業於共犯范文雄所犯案件(本院99年易字第1036號判決)諭知沒收,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黃子武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