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 段○○○ 號、乙○○(另案判決確定)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京華當舖處,見甲○○無力償還前向京華當舖借款之本息,竟與乙○○、丙○○(另案判決確定)及1 位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黃光明共同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鼻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關閉該當舖大門使甲○○無法離去,迫使甲○○須以電話向親友籌款,以立即清償借款,而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甲○○自由還款及離去之權利。嗣經甲○○以向親友借款之機會,委請友人葛繼勝報警並向乙○○、丙○○及丁○○等人佯稱其親人將前來清償,乙○○、丙○○及丁○○始將該址大門開啟,任甲○○離去。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99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9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3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有做過的事情判伊罪伊一定沒話說,伊沒做過的事情判伊有罪很不公平,伊沒有打過甲○○也沒有妨害他的自由,伊為什麼要與他和解。伊僅是載丙○○到那邊而已,以後警察叫伊拿身分證出來伊一定不會拿出來,嚇都嚇死了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問:97年1 月21日為什麼會去京華當舖?)那時候是乙○○叫我過去商談債務的問題。
」、「(問:你去的時候有幾個人在場?)我記得有4 個。
」、「(問:到那裡之後是在那裡商談債務?)京華當舖的
1 樓。」、「(問:一樓有4 個人?)對。」、「(問:門有關起來嗎?)那時候門沒關。」、「(問:為什麼後來到
2 樓去?)乙○○叫我到2 樓。」、「(問:有幾個人跟上去?)4 個人都上去。」、「(問:4 個人上去之後,他們對你做什麼事?)他們打我。」、「(問:4 個人都有打你嗎?)是丙○○、乙○○有動手打我。」、「(問:其他兩個在做什麼?)其他兩個在旁邊。」、「(問:打完之後呢?)丙○○叫我到樓下打電話給親人借錢。」、「(問:你到樓下去時,店門是開還是關?)那時候是關著。」、「(問:什麼時候關起來你知道嗎?)我不太記得。」、「(問:你打給誰借錢?)打給我朋友葛繼勝。」、「(問:你怎麼跟他講?)我跟他說我在那邊沒辦法出來,他們打我。」、「(問:你有暗示葛繼勝去報警嗎?)我跟他說我在哪裡。」、「(問:從打電話到警察來,隔了多久?)我記得是10幾分鐘。」、「(問:這段時間鐵門有沒有再拉開?)在我打電話給葛繼勝到警察來這期間鐵門就拉開了。」、「(問:為什麼他們要把鐵門拉開?)這個我不是很清楚,他們就突然把鐵門拉開了。」、「(問:從他們把鐵門拉開到警察來這中間,那4 個人有出去嗎?)我記得沒有,我一走出去門口警察就到了。」、「(問:警察來之後,你怎麼跟警察說?)我跟他說我被關在2 樓,也有被打。警察就把在場的人的資料寫下來。」、「(問:所以警察抄寫資料的那幾個人都是在店裡面的嗎?)對。我知道警察有寫資料,但我不知道他寫的內容是什麼。」、「(問:警察有盤問他們,問他們有沒有打你嗎?)我知道警察有與他們對談,但那時我人已經在門口外了,警察走進去與他們講的內容我不清楚。」、、「(問:你下樓看到開門之後,除了警察之外,還有沒有人進去?)沒有。」、「(問:你能指認當初在現場帶你上2 樓及打你的人嗎?)乙○○及丙○○我認得出來,其他我已經沒什麼印象了。」、「(問:乙○○跟丙○○有跟你和解嗎?)針對傷害部分兩人有跟我和解。」、「(問:提示偵字第1755號卷第28到30頁,在檢察官訊問時你的供述是否都實在?)都實在。」、「(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案發當天是3 個人把你帶到京華當舖的二樓,到底是3 人還是4 人帶你上該處2 樓?)應該是4 人。」、「(問:為什麼在檢察官偵訊時說3 人?)我也忘記了,但我知道是4人。」、「(問:提示警卷第52頁,你在警詢說是4 個人把你帶到該處2 樓,是否實在?)是4 人,在檢察官訊問時說
3 人是當時講錯了。」等語(以上參審卷99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店長乙○○打電話約伊到
店裡做債務協商,但是伊沒有能力1 次還清,黃光明等人毆打伊,逼迫伊還錢,造成伊左眼結膜出血淤傷、鼻子挫傷流鼻血。當時伊被限制自由後有聯絡朋友葛繼勝前來解圍【參警卷第50至51頁】。當天講一講就喝令伊到店裡2 樓,伊於京華當鋪2 樓被打完後被帶到樓下,發現當時的店門是關的,根本無法離開。警察到時京華當鋪已將門打開了,因為乙○○親自與葛繼勝通話,葛繼勝有答應會過來,所以他們才把鐵門打開。伊有與警察碰面,伊有對警察說被他們打。打電話給葛繼勝大約5 分鐘後,警察就到場,並把他們在場人的姓名及年籍資料抄下來、、【以上參97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28至30頁】。當天現場有4 個人不讓伊離開,不出聲音,透過丙○○逼迫伊叫人拿錢過來。伊被帶到2 樓毆打後,鐵門就被關上。在伊被逼債過程中,那4 人均圍在伊旁邊【以上參98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第12至13頁】等語。
㈢是由證人甲○○的上述證詞,參酌卷附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參警卷第60頁),可知其係證稱乙○○於97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要求其至京華當鋪商討債務問題,其到京華當鋪後,發覺乙○○、丙○○及另2 位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4 人在場,其表示沒有能力一次還清。斯時,乙○○喝令其上2 樓,乙○○等人並將京華當鋪1 樓鐵門關上阻止其離去。嗣其到該處2 樓後,乙○○、丙○○聯手毆打其,使其受有鼻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逼迫其還錢,其即打電話予友人葛繼勝表示被毆打情事,要求葛繼勝到場解圍並暗示報警。後來其、乙○○等4 人下1 樓,葛繼勝與乙○○通電話後,乙○○等人方將鐵門拉開讓其離去。當其打電話給葛繼勝後5 分鐘左右,警察即到場,其在京華當鋪門口遇到警察,告知警察其被打。警察在京華當鋪有抄寫包括乙○○、黃光明在內3 人的年籍資料,此3 人即是向其逼債不讓其離開當鋪之人。上述限制其行動自由之4 人,其認得乙○○、丙○○2 人,其餘2 人沒有印象。乙○○及丙○○2 人有就傷害部分與其和解,其餘2 人沒有和解等情。
㈣證人葛繼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和伊對話的內容,
與甲○○向檢察官所陳述者相同。伊向竹南分局勤務中心報案稱有1 位甘先生被人押在京華當鋪後,並未到京華當鋪,只有在當日晚上10時許打電話問甲○○平安否。嗣於97年1月22日中午見到甲○○時,甲○○問伊要怎麼辦,伊建議甲○○去驗傷,甲○○當時有明顯被打過的瘀傷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29頁)。
㈤證人即警員潘隆恩證稱:「(問:查獲經過為何?)當時我
們是巡邏班,勤務中心接獲通報說那邊有傷害案件,到京華當舖之後,發現京華當舖內有3位人員,店內沒有看到被害人,可能在店外其他地方,我們就針對店內的3 位人員做了解,了解過程中,一開始店舖人員不承認打被害人,我們就請他們回派出所接受調查。此時廖伊俐說被害人在外面,我們就把被害人載到派出所,之後就交給呂天祿。」、「(問:你們一到達現場時,到底被害人人在何處?)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證人即警員廖伊莉證稱:「(問:查獲的過成為何?)我們到場後,潘隆恩在店內,我人站在外面,被害人看到我們到,就跟我們招手,並說是他報案,他有被打傷,我們就載他回派出所。、「(問:你們是否一到場就把車停在京華當舖正門口?)是,他們當舖大門前還有一個滿大的人行專用道。」、「(問:你們一到達現場時,到底被害人人在何處?)是被害人發現我們到場了,當時被害人在京華當舖附近的人行專用道。」、「(問:你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精神狀態、身體外觀有沒有人在監視他?)感覺被害人精神頹喪,外傷情況不明顯。」等語(以上參97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84至86頁);證人即警員呂天祿證稱:「(問:後續案情是否由你調查?)是。」、「(問:到底當天哪3 個人到派出所?)丙○○、丁○○、乙○○,後來京華當舖老闆娘何秀綿也到派出所。」、「(問:當天處理情形如何?)大略案情潘隆恩他們有跟我說且把相關人資料給我,我就問甲○○要不要提出告訴,驗傷,甲○○都不理我也不表達示意見,我就跟甲○○說他要告的話,我們會受理,並要他提出驗傷單,製作筆錄等,後來何秀綿就進來跟甲○○說『事情好好處理,不需要鬧到派出所』,後來甲○○就沒有告訴我們的情況下,離開派出所了。」等語(以上參97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84至86頁)。是由證人呂天祿、潘隆恩、廖伊俐等人的證詞,可知潘隆恩等人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後,旋即趕到京華當鋪,警車停於該當鋪門口的行人專用道上,潘隆恩進入當鋪後發現丙○○、丁○○、乙○○等人在場,但渠等均否認有打被害人。廖伊莉在行人專用道上見甲○○在招手,即將甲○○載回派出所。嗣由呂天祿接手此案,當天丙○○、丁○○、乙○○等人及京華當鋪的老闆娘何秀綿均到派出所,何秀綿告訴甲○○事情好好處理,不要鬧到派出所,甲○○在未知會警員下即離開派出所等事實。由此可見,被害人甲○○為乙○○、丙○○等人逼迫還債、毆打、阻止離開京華當鋪時,被告丁○○確實在京華當鋪內無訛。
㈥證人丙○○證稱:伊是剛好經過京華當鋪進去泡茶聊天,甲
○○在伊之後到店內。伊在當鋪2 樓聽到乙○○要求甲○○還錢,但是甲○○沒錢可還,態度又不好,伊覺得甲○○沒有還錢的意願,代乙○○出一口氣,打了甲○○2 個耳光。
伊在當鋪門口遇到警察【上參警卷第40至44頁】。伊已忘記當天除了乙○○及伊在場毆打甲○○之外,還有何人在場,但當天至少有3 人在場【上參97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第60頁】等語。
㈦是觀察證人甲○○、葛繼勝、呂天祿、潘隆恩、廖伊俐、丙
○○等人的證詞,再參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伊有陪同在場。伊忘記店內有幾人,店內有丙○○、乙○○、伊,還有其他人,但是誰伊不知道。伊當天去京華當鋪時,甲○○已經到當鋪了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第9 至10頁、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7年1 月21日晚間,伊應丙○○的要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到京華當鋪,車輛停於竹南鎮○市路上,距離京華當鋪約10餘公尺處。伊進去京華當鋪時,好像有4 個人在裡面,但沒有實際計算人數等語(參審卷99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6頁),由此可知被告黃光明於97年1 月21日晚間,要求被告丁○○駕駛汽車載渠至京華當鋪,待停妥車輛後,丙○○、被告丁○○均進入京華當鋪。嗣被害人甲○○因乙○○的通知到京華當鋪商談債務問題,甲○○於京華當鋪1 樓表示沒有辦法1 次還清欠款。斯時,乙○○喝令被害人甲○○至2樓,丙○○、被告丁○○及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人,亦一同與甲○○上2 樓,乙○○等人於此際將1 樓鐵門拉下,阻止甲○○離去。嗣甲○○上該處2 樓後,乙○○持續逼迫甲○○還債,且與丙○○共同毆打甲○○,導致甲○○受有鼻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丁○○及另1 位成年人則圍住甲○○,共同防止甲○○離開現場。後因甲○○與葛繼勝聯繫借款事宜且暗示報警,復由葛繼勝與乙○○通電話後,乙○○等人方至1 樓將鐵門拉開,讓甲○○離開。甲○○與葛繼勝通電話後,葛繼勝旋即報警,警員於5 分鐘左右立即到現場,發覺乙○○、丙○○及被告丁○○在店內,甲○○在店外行人專用道上,警員並將乙○○、丙○○、丁○○等人年籍資料抄錄,並帶同甲○○、乙○○等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因京華當鋪負責人何秀綿到派出所向甲○○稱好好處理不要鬧到派出所等語,甲○○即未當場提出告訴離開派出所,應為本件案發的經過。
㈧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叫丁○○在車上等伊,丁
○○沒有進去京華當鋪內,都在車上。當日係伊與乙○○跟甲○○一起上2 樓,其他公司職員在樓下等語(參審卷99年
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然查,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伊與乙○○毆打甲○○時,至少有3 人在場等語,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日共有乙○○、丙○○、另2 位成年人等4 人,在京華當鋪2 樓圍住伊,丙○○、乙○○毆打伊,不讓伊離去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丁○○陳稱伊有陪同丙○○至京華當鋪等語,亦如前述。則證人丙○○於審理時的證詞,與渠於偵查時的證詞不符,亦與被告丁○○的陳述及證人甲○○的證詞不合,顯屬虛妄,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丁○○有利的認定。
㈨至證人乙○○證稱當時伊及丙○○2 人與甲○○談判,沒有
其他人在店內等語(參警卷第25頁,97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65頁)。但查,證人丙○○證稱被害人甲○○被毆打之際,當時至少有3 人在場等語,證人甲○○證稱有4 人在2 樓限制渠之行動自由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證人乙○○的證詞不實,不足為採,不能作為對被告丁○○有利的認定。又辯護人以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當天警員有留存資料的,是否就是當天有在場之人?」時,回答稱:「應該是」,此回答即係臆測之詞,不能認定被告參與本件犯罪(參審卷所附辯護人99年5 月4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4 頁)。
然查,證人甲○○於98年4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走出店鋪時,店鋪內有1 個不知名的人,丙○○及乙○○,這3 個人的年籍資料警察都有抄下來。伊有向警察說被這
3 人打,在場3 人都不讓伊離開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28至30頁),實與其於98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述在京華當鋪內為警抄錄姓名的3 人,應該是當天有在場之人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第12頁)相符,並非臆測,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又辯護人認被告與京華當鋪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僱傭關係,與乙○○、丙○○亦無共同利益,更未受其請託、討債分紅,絕無與乙○○、丙○○共同毆打甲○○,或對之妨害自由之理。但查,被告丁○○係受丙○○之邀到京華當鋪,並於乙○○對被害人甲○○追討債務時,陪同丙○○在場,復與乙○○、丙○○、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京華當鋪2 樓圍住甲○○,由丙○○、乙○○2 人毆打甲○○,並阻止甲○○離開,強迫甲○○償還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丁○○與丙○○為朋友關係,基於朋友相挺的義氣,與丙○○共同協助丙○○之友人乙○○向被害人甲○○討債,進而為前述強制犯行,今日被告丁○○在丙○○、乙○○欠缺人手之際,幫助丙○○、乙○○,他日被告丁○○需要人力幫忙時,丙○○、乙○○亦會出手相助,實在情理之中,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亦有所誤會,不能作為對被告丁○○有利的認定。
㈩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診斷證明書、97年度偵字第5920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5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與丙○○、乙○○、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就上述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竟為幫助友人丙○○、乙○○,而共同對被害人甲○○為上述強制犯行,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茲因被告並非本件犯罪的主要策劃者,主嫌係乙○○、丙○○2 人,渠等2 人於審理時對於上述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18 號、98年度苗簡字第866 號判處拘役40日、50日在案。雖被告否認本件強制犯行,但斟酌其非主嫌,被害人甲○○表示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復考量被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足徵其惡性非重,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容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