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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28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文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斌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苗簡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9年1 月間起承攬湯國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住處修繕事宜,並將該住處之木工工程部分,轉包予木工業者楊萬春,約定每10日給付工程款項,楊萬春旋即施作前揭木工工程。然楊萬春於上開木工工程施作期間,卻未見張文斌給付分文,乃向張文斌請求給付款項,然張文斌明知其當時已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1 日某時,在苗栗市○○里○○鄰○○街○○巷○ 號之住處,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3 日,票號為CH343509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未載明到期日,票號為CH343510號,面額35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並以之交付予楊萬春,聲明遵期給付款項,用供債權之擔保,致楊萬春不疑有他,誤信日後可自張文斌處取得工程款,乃在收受該等本票後繼續施做工程。嗣楊萬春持該2 紙本票提示予張文斌,請求給付工程款,張文斌竟藉故推託,均未兌現,其後更逃逸無蹤,終至避不見面,致使楊萬春求償無著,張文斌獲有工程款利益約65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