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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春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春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春森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周逢春(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8年4 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周逢春向吳聲貴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周逢春,並由周逢春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鎌刀1 把,至苗栗縣○○鄉○○村○○段○○○號林美英之檳榔園,以鎌刀竊取林美英種植之檳榔約200 串5 萬粒。

得手後,先將竊得之檳榔藏放在檳榔園另一邊後,在騎乘該機車離開之際,發現竊盜犯行業遭人發現,葉春森乃徒步往山區方向離去;周逢春則仍騎該機車沿原路離開,因途中遇當地民眾攔阻圍捕,周逢春遂棄車逃逸並將持用之鎌刀1 把丟棄而業已滅失。嗣經警以該機車車牌號碼向吳聲貴查詢,經吳聲貴供稱該機車係借予周逢春使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5頁)及審理中(本院卷第19頁)坦承認罪無訛,核與告訴人林美英、證人吳聲貴、共犯周逢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員黃依苓、黃來任所繕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1 份等在卷可資佐憑。綜上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竊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周逢春持未扣案之鐮刀1 把割取檳榔,足見該鐮刀確屬堅硬銳利之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葉春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葉春森與周逢春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春森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資財,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最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承認,犯後顯有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共同被告周逢春所持有之鐮刀1 把,公訴意旨認業經周逢春丟棄且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應認為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