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浩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龍恆慶(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車禍事故撞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JAGUAR、車身式樣:轎氏、車身顏色:淺綠色、排氣量:3239CC、出廠年月:1995年1 月),但因修理費用過高,欲竊取同型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以換掛車牌之方式,免除修理費用之負擔,遂要求王浩宇找人幫忙竊取同型之自小客車。王浩宇應允後旋即找蔡志強、解堯麟(後2 人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7 月確定)
2 人共商此事,龍恆慶、王浩宇、蔡志強、解堯麟遂於98年10月間某日夜間,在王浩宇昔日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中華國宅」居所,商議偷車之事,4 人遂共同基於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蔡志強、解堯麟竊取同款式之自用小客車,而龍恆慶則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交由蔡志強之不知情友人許麗鳳保管,以作為懸掛於竊得贓車上之用。隨後,蔡志強即拍照紀錄龍恆慶撞毀車輛之廠牌、車型及顏色等特徵後,由蔡志強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解堯麟四處尋訪同型車輛,並拍照紀錄車身特徵資料後,再次前往上開王浩宇先前之居所觀看確認,然後推由解堯麟於98年10月25日1 、2 時許,前往潘淑娟位於○○鎮○○里○ 鄰○○○路○○號之2 之居所前方,趁潘淑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進入其內,並以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立即駛離現場,並改以懸掛龍恆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再交由蔡志強於同日
6 、7 時許,在苗栗市○○○街「中華國宅」地下停車場內轉交予龍恆慶使用,龍恆慶則與王浩宇、蔡志強、解堯麟共同討論如何給付報酬事宜,最後同意各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充作報酬,並於交車時當場如數給付。嗣於98年11月19日某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劉漢雄在苗栗市玉清里「玉清宮」前方停車場,發現疑似潘淑娟報案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卻懸掛龍恆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其中顯涉有竊盜之情事,乃於99年1 月5 日10時許,前往臺灣苗栗看守所借訊龍恆慶,龍恆慶乃向警員供出與蔡志強及解堯麟共謀竊取自用小客車之情,解堯麟並於本院審理其竊盜案時,復供出王浩宇亦共同參與此竊車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浩宇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浩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龍恆慶直接把錢拿給蔡志強,伊沒有拿到,他們叫伊去找車子,伊沒有找到。他們說要去偷,伊知道,但是伊沒有參與,他們在警詢時都沒有講到伊。因為他們認為伊出賣他們,懷恨在心,才說伊有參與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共同正犯龍恆慶證稱(參99年度偵字第820 號卷第49
至50頁、第69至70頁,99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52至53頁):
⒈伊於98年10月間,因車禍事故撞毀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想偷同型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以換掛車牌之方式,免除高額的修理費用,立即要求被告王浩宇找人偷同型之自小客車,被告王浩宇答應後即找蔡志強、解堯麟協助。
⒉伊、蔡志強、解堯麟及被告王浩宇等人,隨即在被告王浩
宇以前的苗栗市中華國宅居所,共同商議偷取同款式車輛之事。彼此商議妥當後,由蔡志強、解堯麟尋找同款式、顏色之車輛並拍照,且在被告王浩宇的上述住所,交給伊確認後,由解堯麟去偷車。伊則將前述車牌0 面,交給蔡志強不知情的友人許麗鳳保管,作為懸掛在贓車上使用。
⒊98年10月25日凌晨,蔡志強告知伊偷來的車子已經伊至苗
栗市○○○街中華國宅地下停車場,並已懸掛伊的車牌,要求伊自行取車,伊即至該地下室取車,並意思意思地交給蔡志強3 萬元,當時被告王浩宇也在場。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蔡志強證稱(參99年度偵字第820 號卷第51至53頁,99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51頁):
⒈伊先前因右手中指肌腱炎等疾病住院,龍恆慶到醫院看伊
,提到車子撞壞的事情,並請伊找管道車偷。伊有答應,但因手未完全痊癒,後來向解堯麟提起此事,解堯麟因缺錢,表示願幫伊偷車給龍恆慶來賺外快。
⒉伊、解堯麟、龍恆慶及被告王浩宇於某日晚間,在被告王
浩宇昔日之苗栗市中華國宅居所,商議龍恆慶車輛撞毀解決之方式,在商議時,被告王浩宇有承諾會分配偷車的報酬。伊與解堯麟、被告王浩宇說願意偷取同款式之車輛來換取代價,後來伊與解堯麟去行竊地點拍照,拍得同款式車輛的照片,再到前述居所觀看,確認與龍恆慶撞毀之車輛為同一形式、廠牌、顏色,後來即由解堯麟下手行竊。
⒊98年10月25日凌晨2 、3 點,解堯麟打電話通知伊車子已
經偷到,並告知伊車輛放在許麗美居住的苗栗市中華國宅那邊,且叫伊通知龍恆慶過去給錢。伊至上址時,解堯麟在1 樓。因伊將同款式車輛照片給龍恆慶看時,龍恆慶說車牌放在許麗美住處,伊即至9 樓許麗美住處拿龍恆慶車輛的車牌,之後拿給解堯麟,解堯麟把車牌拿至地下室裝在贓車上。約於當天清晨6 、7 點時,龍恆慶隨後到場,並當著伊、解堯麟、被告王浩宇面前,將3 萬元交給伊,伊則當場各交付1 萬元予解堯麟、被告王浩宇。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解堯麟證稱(參99年度偵字第820 號卷第70至71頁,99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50至51頁):
⒈龍恆慶找被告王浩宇偷車,後來被告王浩宇去找蔡志強,
蔡志強告訴伊龍恆慶的車子撞毀,需同款式之積架車來借屍還魂,亦即偷同一款式車輛。後來伊與蔡志強、龍恆慶
3 人,在伊行竊前某一日晚間,共同前往被告王浩宇位於苗栗市中華國宅住處,商議如何偷得同款式之車輛,同時由蔡志強提供龍恆慶撞毀車輛之廠牌、車型、顏色給伊查看,決定由伊下手行竊。蔡志強則開車載伊四處尋訪車輛,被告王浩宇居中牽線。
⒉伊於98年10月25日凌晨1 、2 點,○○○鎮○○里○ 鄰○
○○路○○號之2 ,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門沒鎖,伊用自備的萬能鑰匙發動後,開到許麗鳳住處地下停車場。
⒊伊偷到車後聯絡蔡志強過來,蔡志強去拿車牌來叫伊去地
下室幫贓車換車牌。98年10月24日看車子照片時,許麗鳳在照顧孩子,不知道伊等在討論偷車的事。伊後來分得1萬元,是蔡志強交給伊,錢是龍恆慶付的,被告王浩宇、蔡志強亦分得1 萬元。
㈣證人即查獲本件的員警劉漢雄證稱(參審卷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
⒈被告王浩宇於98年10月19日向伊通報在苗栗市玉清宮的停
車場有一部馬自達3 的自小客車停放很久,叫伊過去查證看是不是贓車。伊到達現場時,確實發現有一部馬自達的車子,經過查詢確定是贓車,在同時伊懷疑旁邊還有停放其他贓車,所以一併查詢停放在該處的車輛,然後發現龍恆慶所有的LR-2686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有拆解的痕跡,於是進一步查詢該車的引擎號碼,乃發現是一部贓車。然後伊請採證小組前來現場採證上開兩部車上遺留之跡證,但是兩部車的車內均被竊嫌擦拭過,無法採得相關跡證。
⒉然後伊打電話給被告王浩宇,詢問他是否認識龍恆慶,被
告王浩宇說他們是好朋友。伊再問被告王浩宇為何龍恆慶的車牌會懸掛在那部JAGUAR贓車上,被告王浩宇說龍恆慶的車在98年10月份左右在高速公路三義路段因拒絕警方盤查逃逸而失控撞毀。被告龍恆慶委託蔡志強竊取同型車,並交付3 萬元給蔡志強,至於撞毀的車輛停放在北勢大橋過去的一間停車場,當時伊並未懷疑被告王浩宇參與汽車竊盜案。
⒊伊於照相後去苗栗看守所詢問龍恆慶,龍恆慶告訴伊是「
小蔡」,後來查證「小蔡」就是蔡志強。被告王浩宇當初僅告訴伊馬自達3 的車子停很久,並未提到JAGUAR車。馬自達3 這部自用小客車已經處理完了,採證之後沒有採到跡證就發還給當事人了。被害人潘淑娟所有的0570-RZ 自用小客車也是JAGUAR廠牌同型車。
㈤證人即被害人潘淑娟證稱伊所有廠牌為JAGUAR、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的深綠色自用小客車,於98年10月25日3 時50分發現在伊位於○○鎮○○里○ 鄰○○○路○○號之2 的居所前方失竊,伊有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報案。警員於98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市玉清宮旁停車場,尋獲該部自用小客車,經伊當場確認是伊的車子,但不知道伊車子上懸掛的LR─2686號車牌是誰所有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820 號卷第15至16頁)。
㈥是由證人龍恆慶、蔡志強、解堯麟3 人的上述證詞觀察,可
見其等3 人證詞相符,足證其等3 人的證詞屬實,均堪採信。復衡諸被告王浩宇陳稱許麗鳳是伊以前的女友,沒有住在一起。龍恆慶的車子撞壞前,伊與龍恆慶天天在一起,當時龍恆慶就開JAGUAR的車,撞壞了之後就停在北勢大橋伊親戚那邊修理,但伊不知道龍恆慶JAGUAR車後來停在苗栗市玉清宮旁停車場。伊有打電話告訴劉漢雄玉清宮停車場有1 部馬自達3 的車子停在那邊很久,叫劉漢雄去看看,因為伊的車也停在那裡,但並未看馬自達3 自小客車旁併排停放JAGUAR車。他們叫伊去找車子,伊沒有找到,他們說要去偷,伊知道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49頁,審卷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及斟酌證人劉漢雄、潘淑娟的證詞、卷附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失竊案件資料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車輛照片1 份(參同偵卷第27至30頁、第19至23頁)所示,可知共犯龍恆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JAGUAR、車身式樣:轎氏、車身顏色:淺綠色、排氣量:3239CC、出廠年月:1995年
1 月),於98年10月間,因車禍而撞毀,為免除昂貴修理費用,乃興起竊取同型車款自用小客車之意,乃請求被告王浩宇找人幫忙竊取同型之自小客車,被告王浩宇應允後找共犯蔡志強、解堯麟商量。共犯龍恆慶、蔡志強、解堯麟、被告王浩宇即於98年10月間某日夜間,在被告王浩宇昔日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中華國宅」居所,共同商議偷車之事,由共犯蔡志強、解堯麟竊取同款式之自用小客車,而共犯龍恆慶則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交由共犯蔡志強之不知情友人許麗鳳保管,以作為懸掛於竊得贓車上之用。共犯蔡志強拍照紀錄龍恆慶撞毀車輛之廠牌、車型及顏色等特徵後,駕駛某自用小客車搭載解堯麟四處尋訪同型車輛,並拍照紀錄車身特徵資料後,再次前往上開被告王浩宇先前之居所觀看確認,由共犯解堯麟於98年10月25日
1 、2 時許,前往潘淑娟位於○○鎮○○里○ 鄰○○○路○○號之2 之居所前方,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旋即駛離現場,並改以懸掛共犯龍恆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再交由蔡志強於同日6 、7 時許,在苗栗市○○○街「中華國宅」地下停車場內轉交予龍恆慶使用,龍恆慶則交付3 萬元,由被告王浩宇、共犯蔡志強、解堯麟各分得1萬元充作報酬。嗣於98年11月19日某時,警員劉漢雄接獲被告王浩宇電話報告稱苗栗市玉清宮停車場有1 部馬自達3 型車輛停放很久,可以去看看。劉漢雄據後前往該處查證,發覺該部馬自達3 型車輛確為贓車,並懷疑該處應有其他贓車停放,經查證後,發現疑似潘淑娟報案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卻懸掛共犯龍恆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其中顯涉有竊盜之情事,乃前往臺灣苗栗看守所借訊共犯龍恆慶,共犯龍恆慶乃向警員供出與蔡志強及解堯麟共謀竊取自用小客車之情等事實。
㈦至被告王浩宇辯稱知悉龍恆慶、蔡志強等人要去偷車,但並
未參與其事,亦未分得任何酬勞。是其等3 人懷疑被伊出賣,懷恨在心才會說伊有參與等語。但查,被告王浩宇、共犯龍恆慶、蔡志強、解堯麟等人,如何商議偷取與共犯龍恆慶撞毀之JAGUA 廠牌同款式顏色車輛,並懸掛共犯龍恆慶之車牌,供共犯龍恆慶使用,共犯解堯麟竊取潘淑娟車輛,並懸掛共犯龍恆慶前述車牌於該部贓車上,在苗栗市中華國宅地下室交予共犯龍恆慶使用,復由共犯龍恆慶交付3 萬元予蔡志強,共犯蔡志強、解堯麟及被告王浩宇各分得1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蔡志強、解堯麟、龍恆慶3 人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均堪採信為真實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劉漢雄證稱被告王浩宇向伊報告玉清宮停車場停放馬自達3 型車輛,業已停很久,並未提及JAGUA 廠牌車輛亦停在該處,係其主動查察後,才發現係潘淑娟失竊的JAGUA 廠牌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浩宇復稱不知玉清宮停車廠停放JAGU
A 廠牌車輛,亦不曉得龍恆慶的車輛停在該處等語,亦如前述。則證人劉漢雄查獲上述及JAGUA 廠牌車竊盜案件,實係其主動積極且細心查證所得,並非因被告王浩宇的舉報而來,被告王浩宇辯稱龍恆慶等3 人因認被伊出賣懷恨在心,才會說伊有參與等語,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再查,觀察證人龍恆慶、蔡志強、解堯麟3 人的上述證詞,對於被告王浩宇與其等3 人如何商議偷車、分工、進行偷車、換車牌、分酬勞及金額等重要情節,證詞內容若合符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王浩宇確有居中聯繫且參與其事並分得酬勞無訛,其前述辯解,應為虛妄,不能採信。
㈧綜上,被告王浩宇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此外,復有車籍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失竊案件資料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車輛照片1 份在卷可佐,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本案係由共犯龍恒慶找被告王浩宇,被告王浩宇找共犯蔡志強,共犯蔡志強另找共犯解堯麟,最後由共犯解堯麟下手行竊,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判例要旨,顯然共犯龍恒慶、蔡志強、解堯麟及被告王浩宇4 人間,有間接之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且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者係共犯解堯麟1 人,本件尚未構成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合先說明。核被告王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王浩宇與共犯龍恒慶、蔡志強、解堯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浩宇為圖私利,與龍恆慶、蔡志強、解堯麟等人共同為前述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車輛價值不小,復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遑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共犯龍恆慶、蔡志強、解堯麟,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考(參99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23至25頁),及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求罪當其罰。至共犯解堯麟行竊時所用之鑰匙,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容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