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4 鄰27號前,因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路邊之石頭擊破該自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趨前搜尋車內之零錢而著手竊取之,然尚未得手之際,即經乙○○發現而制止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行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依被害人乙○○所述,其未有任何財物遭竊,即發現並當場制止被告,是被告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前於98年10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尚未竊得財物,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其無提出告訴之意,且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村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