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販賣毒品、吸食毒品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嫌,經法院分別判決處7 年2 月、6 月及7 月,吸食毒品罪嫌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部分,後分別經減刑為3 月及
3 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友人傅勝敭(另案審理)所持有之Garmin廠牌之衛星導航機1台(型號:Nuvi、機身號碼:1AL000726號,屬甲○○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漁港停車場內,由傅勝敭竊取而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98年9 月29日前一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晶華遊藝場對面巷子內,向傅勝敭收受上開衛星導航機贓物1 台,並允將代為尋找充電器。
嗣於98年9 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乙○○騎乘重機車配戴上開衛星導航機(包覆保鮮膜)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並將重機車停放該處,且於該處徒步來回徘徊時,適有執行勤務之員警黃建勳、張聖志行經該處發覺可疑而攔檢,經乙○○同意並主動交付該衛星導航機,並由員警利用該衛星導航機內設定之「自家點」尋獲甲○○,於詢問甲○○得知係失竊物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傅勝敭、甲○○等2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得為證據。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
,係承辦員警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況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上開照片得為證據。
㈣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係領回失竊物品之憑
證,其正確性高,堪認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勝敭、甲○○於檢察官偵訊對質詰問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4 張、被害人甲○○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得手的衛星導航機業經發還被害人,損害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耀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