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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佳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慧與陳榮嘉原係男女朋友,陳榮嘉於民國94年9 月間將其所購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嗣於97年底,二人因故分手後,被告將系爭車輛駛回苗栗地區供己代步,後經陳榮嘉向其催討,二人乃約定待被告有能力購車後再將系爭車輛返還陳榮嘉。迨98年4 、5 月間,陳榮嘉再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宣稱系爭車輛係告訴人所贈並拒絕返還、將之據為己有,直至系爭車輛於99年1 月31日經陳榮嘉友人尋獲為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麗娜之證述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佳慧固坦承系爭車輛自97年間與告訴人分手後至99年1 月31日止,皆由其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為答謝伊尋得告訴人之妹始購買該車贈與予伊,伊嗣與告訴人協議待伊覓得代步之車輛後願將該車返還告訴人,惟此乃因告訴人家人屢屢要求告訴人向伊索取該車,伊不願告訴人為難,方為前開約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無罪理由

1、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94年9 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登記在告訴人本人名下,惟交予被告使用,渠等於97年底分手,被告仍駕駛系爭車輛供己代步,迄未返還告訴人,嗣於99年1 月31日,由告訴人之友人在台北縣中和市某停車場發現系爭車輛而交予告訴人取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第10730 號偵查卷第9 頁)、保單綜合查詢(見第4892號偵查卷第7 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2、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即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亦同此旨)。

3、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回蘇澳坐火車不方便,正值雪山隧道通車,開車比較快,故以貸款方式購車自用,買了以後都是她在用等語(見第4892號偵查卷第

5 頁、見偵續字第5 號卷第27頁),又兩人交往期間係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汐止市,當時係一起去買車乙節,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可見,告訴人當時購買車輛係基於交通上有此需要,衡情,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雙方同意對方使用本人所有之車輛,乃人之常情,非可據此即認有贈與對方之意思,雖證人張聖潔證稱曾於兩人交往期間,聽聞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車輛要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181 號第7 、8 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此情顯係因告訴人當時與被告交往,而男女朋友間形諸外部的言談表現,難免使人誤認,而不得執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是就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後,僅係同意由被告使用而非贈與車輛之事實,並無疑義。

4、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乃告訴人所贈與,以答謝其尋獲告訴人之妹陳麗娜云云,然證人陳麗娜於偵查中證稱:離婚後固曾離家,惟與家人均有聯絡,且告訴人與被告均知悉其身在何處等語(見偵續字第5 號偵查卷第54、55頁),且證人陳榮嘉亦證稱:陳麗娜離婚之後,有透過MSN 聯繫,當時也知道陳麗娜之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其妹陳麗娜之行蹤並非全然不知,亦非單憑被告協助,始尋回其妹陳麗娜;況且,被告其時正與告訴人交往,幫助告訴人勸說妹妹返家亦屬事理之常,倘認為告訴人因此即贈與價值不菲之汽車以為答謝,似亦與一般社會合理之期待有違;再參酌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告訴人,且貸款、燃料稅、牌照稅等稅捐及相關罰單迄今皆由告訴人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之陳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告訴人當初僅係同意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並無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可採。惟即令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然依前揭說明,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否則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5、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底分手後固屢次向被告催討車輛,並遭被告拒絕乙節,惟依證人陳榮嘉於偵查中證稱:「她有承諾找到代步的車才要還我,我有同意」、「當時是有同意黃佳慧找到代步工具時要還我車」、「98年初我就跟黃佳慧催討車子,她要我車子先借她一段時間,我有同意」等語(見偵續字第5 號偵查卷第27、28、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不是有同意她找到代步工具的時候才還你,是這樣嗎?)是」、「她跟我講說她買二手車的時候,車子就會還我」、「(你有同意?)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告訴人固於分手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然因被告未能及時返還,雙方乃約定以「被告另購得二手車」為返還車輛之條件,亦即,告訴人與被告自該時起,即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車輛返還之清償期,故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本件被告迄至目前為止,皆未另行購得二手車作為代步工具,業據證人陳榮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另行約定之返還期限應尚未屆至,則被告主觀上自認為無需返還車輛,況且,告訴人自陳對於被告將車輛駛回苗栗一事,並非不知,且其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係要求再延長一段時間(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徵,被告並未逃避此事,因此,被告縱未將持有之系爭車輛交還,亦不得徒憑此事,即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況系爭車輛自98年初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時起迄99年1 月31日告訴人取回之日止,期間不得逾1 年,被告於該段期間之經濟收入,復無積極證明足資證明足以購買另部車輛,參以告訴人先前又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迄購得他車之日止,足見,參諸自二造分手後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被告之經濟所得情形,及二造之前關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約定,得否遽認被告有故意不購置他車,而不法領得系爭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難謂為無疑。

6、又告訴人於98年8 月間雖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見偵續字第5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惟按當事人間使用借貸之民事契約關係,原非單方所得任意終止(民法第472 條參照),本件告訴人既同意車輛暫時由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則雙方之關係猶如使用借貸,故告訴人是否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改變現存之法律狀態,實有可疑,因之本件自無從僅因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返還車輛,率爾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行為。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惟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