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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立於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1 樓「台銀當舖」之負責人,適乙○○需錢孔急,於民國98年8月10日15時許,前往該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供作擔保,但因乙○○仍需使用車輛,乃於同日將該車取回,甲○○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僅扣留行車執照於該當舖而原車仍由乙○○使用,另簽立本票、典當借據收據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予甲○○,並約定每借款1 萬元、每30日為1 期,收取利息4 分(即4 %,計400 元)及倉棧費4 分(即4 %,計400 元),二者合計8 分(合計為每借款1 萬元每月收取利息8 %,計

8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96%之方式收取利息,且於每次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 期之利息及倉棧費後始交付借款。因此,當日扣除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計2,400 元後,乙○○實際取得之借款僅27,600元,甲○○等同變相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3 月1 日,經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乙○○收取前述金額,且未收取乙○○提供擔保之車輛為質當品,仍由其繼續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係按規定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沒有犯重利罪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倉棧費之收取,應就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逐一認定,如未符重利罪之要件,當舖業者縱使收取利息4%及倉棧費5%,亦屬合法,⑵被告係依當舖業之慣例,主觀上並無重利犯意;⑶被害人當時表示欠稅缺錢,不具有急迫性,被告並無利用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貸予被害人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設立於上址「台銀當舖」之負責人,乙○○於98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前往該當舖借款30,000元,並提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供作擔保,惟被告僅扣留行車執照,原車仍由乙○○取回使用,另簽立本票、典當借據收據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予被告,約定每借款1 萬元、每30日為1 期,收取利息4 分及倉棧費4 分,二者合計8 分(合計為每借款1 萬元,每月收取總金額8 %,計800 元),並於該次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 期之利息及倉棧費共計2,

400 元,乙○○實際取得之借款僅27,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5 款、民法第7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證人乙○○向被告借貸金錢時,並未實際將車輛交付被告保管,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自始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且被告既未保管告訴人之車輛,自亦無由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猶仍以收當及倉棧費之名義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為96%,足徵被告確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 月

6 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 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基此,被告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證人乙○○向該當舖借款時,持車輛為擔保,卻未交付當舖占有,顯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而被告猶仍以倉棧費之名義收取費用,是其辯稱主觀上無重利之犯意乙節,尚不可採。

㈣、另依當舖業法之立法資料,可知立法者在商議當舖業法時,咸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 分(即百分之9 ,年利率為百分之108 )之利息,確屬過高,需向下修正,至於修正幅度,則眾說紛云,或曰年率百分之30,或曰年率百分之24,甚至有立法委員主張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率百分之20為準(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18期3152號上冊,第247 至290 頁),最後通過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 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可再收取每月

5 分利(即年率百分之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且行政院就當舖業法第20條之修訂,更說明係在規範當舖業者僅能計收利息,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之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82 頁),規範原意即在防範當舖業者溢收款項,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百分之5 之倉棧費之名,而行溢收超出年率百分之48利息之實,本件被告雖未及向證人乙○○收取第2 次之利息及倉棧費,然其不得藉收取倉棧費之名義向證人乙○○收取超出年利率計算之百分之48之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扣除之第1 次利息及倉棧費共計2,400 元部分,已構成重利罪無疑。

㈤、至當舖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而縱然認定當舖得以證照文件作為當舖業法第3 條所指之「質當物」,仍應以該證照文件本身,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之價值為前提,且該「質當物」之內涵,應排除同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收當之物品,如第2 款、第5 款規定之「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證照文件,因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顯不能作為「質當物」,故若僅交付此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百分之48或倉棧費之規定。參諸前揭所述被告收取利息之情節,證人乙○○僅交付行車執照,亦仍無當舖業法規定之適用。

㈥、雖被告一再辯稱當鋪業者之慣例如此且提出公會說明1 紙(見本院卷第58頁)載稱倉棧費之解釋及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例,然該說明並非法律上之依據,不能拘束法院之見解,亦非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且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亦載稱:「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至於該公司或商號違反當鋪業法『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一節,因當鋪業法未有處罰規定,應視情形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相關商業法規規定予以處罰」等語,足徵當鋪業公會主管機關之認定顯與公會所認定者不同。參以實務上當舖業者所為「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既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僅能以一般借款視之,是倘當舖業者以上開方式放款,而仍對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債務人巧立名目,收取「倉棧費」,且所收取之利息及所謂之「倉棧費」已與原本顯不相當,亦應依法訴追其重利犯行,自不得以此等業者之違法經營方式,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辯護人辯稱證人乙○○尚非急迫乙節。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等客觀情事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且刑法第344條所規定之三種乘機情狀,並不以全部具備為要件,只要有利用其中之一種情狀,貸予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即成立。證人乙○○因積欠車輛稅捐急需現金繳納,且家人朋友均表示不願意貸予金錢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而積欠牌照稅時,視積欠日數,加徵滯納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且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經通知屆期未繳納燃料使用費,應處罰鍰,且不得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公路法第75條、78條亦有明定,可見證人乙○○若未按規定繳納相關稅捐費用,即受有上開科處罰鍰、不得異動、驗車,甚至遭強制執行之危險,嚴重影響其使用車輛,是證人乙○○因無力繳納稅捐而缺錢,確屬需錢急迫無疑。

㈧、從而,證人乙○○若非因急需用錢而借貸無門,豈會甘願忍受較重於一般金融機構之重利而向被告借貸之理,顯見被告確係乘證人乙○○急需用錢之際而貸予金錢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年,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僅收取1 次金額、程度尚非嚴重,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