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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湖休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榮將擔任大湖鄉農會總幹事、甲○○則係擔任大湖鄉農會理事長,緣鼎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雅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間向大湖鄉農會承租位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2-8 號大湖酒莊會館(下簡稱大湖酒莊會館)並經營,同時以乙○○為保證人,惟鼎雅公司於97年2 月間經營不善,乃將大湖酒莊會館之經營權委託大湖休閒公司之乙○○經營,大湖休閒公司雖於97年4 月17日向大湖鄉農會申請轉租,大湖鄉農會並於同月28日發函與鼎雅公司及乙○○稱原則予以同意,惟因大湖休閒公司未依公開招標等要件履行,至今未與大湖鄉農會簽定租賃契約。自97年6 月起,鼎雅公司即未繳租金,大湖鄉農會於97年9 月23日發函給鼎雅公司及乙○○催告租金繳納,並於97年12月5 日以租金未繳交達6 月為由終止與鼎雅公司之租賃契約,並於98年1 月

9 日向本院對鼎雅公司及乙○○提起連帶給付租金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民事訴訟,嗣因乙○○爭執伊非保證人而撤銷對乙○○之民事訴訟,鼎雅公司與大湖鄉農會遂於98年3 月24日成租金和解,並同意返還大湖酒莊會館。惟乙○○明知大湖休閒公司與大湖鄉農會未轉租成功,就大湖酒莊會館並無租約存在,亦明知鼎雅公司與大湖鄉農會,就大湖酒莊會館已終止契約,亦參與其間之租賃物返還民事訴訟,其對大湖酒莊會館已無合法權源,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故意,於98年5 月7 日下午6 時前某時,未經大湖鄉農會之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建物,並搬遷數10張桌椅進入大湖酒莊會館擺放。

黃榮將、甲○○因乙○○前之行為無法制止,遂於同年5 月

8 日將系爭建物加裝鐵鏈條上鎖,詎乙○○明知無正當權源進入大湖酒莊會館,竟於98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夥同具有毀損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及自稱和成公司之員工等十餘位成年人,強行將該鐵鏈條剪斷並丟棄,而毀損該條鐵鏈。

二、案經大湖鄉農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第3 頁、99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坦承係大湖休閒公司的負責人,於98年5 月7 日下午6 時前某時,進入位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2-8號大湖酒莊會館,搬遷數10張桌椅進入大湖酒莊會館擺放;及於98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與和成公司之員工等人,將大湖酒裝之鐵鏈剪斷等事實,但否認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行,辯稱: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於96年7 月13日將大湖酒莊會館與鼎雅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惟因鼎雅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支付租金,自97年2 月2 日將系爭建築物交由大湖公司占有使用,並委由大湖公司經營。鼎雅公司於97年4 月17日向大湖地區農會申請由大湖公司承接繼續租賃,大湖地區農會亦原則上同意由大湖公司承租,大湖公司自97年2 月2日起即占有系爭建物裝潢、設備、增建,並在該處經營大湖酒莊溫泉會館、餐廳,大湖公司之營業地址亦設在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始終在大湖公司即伊的使用中迄於98年5 月19日。雖然大湖公司與大湖地區農會因資賃關係在鈞院民事庭審理中,在未有確定判決、未被強制執行前,難謂為無權占有,自無侵入他人住宅罪可言。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大湖地區農會對鼎雅公司返還房屋之訴,以伊列為連帶保證人起訴,嗣對伊撤回起訴,伊即行離庭,伊不知大湖地區農會與鼎雅公司的和解內容,該民事事件非對大湖公司起訴,自不能以該案和解拘束大湖公司。伊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築物,該門戶被鎖妨害伊的權利行使,將鐵鏈剪斷係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並無毀損的故意,且無過當等語。

三、惟查:㈠苗栗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富興村八

寮灣2-8 號,係告訴人即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參98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第69頁)。大湖地區農會嗣將系爭建物辦理公開招標,由鼎雅公司投標取得系爭建物的租賃權,於96年7 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並於96年8 月9 日完成公證,並由鼎雅公司的合夥股東即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保證金為6 個月租金0000000 元,亦有公證書本、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70至74頁)。

㈡嗣因鼎雅公司經營不善,且自97年6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

經大湖地區農會委由李添興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鼎雅公司盡速繳納租金,併以副本通知保證人即被告乙○○,被告乙○○於97年9 月25日收受知悉,此有李添興律師事務所97年

9 月23日興律字第0970090019號函影本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1 份在卷可憑(參同上偵卷第117 至118 頁)。而大湖地區農會未見鼎雅公司或被告乙○○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鼎雅公司繳納租金,再委由律師以律師函向鼎雅公司、保證人即被告乙○○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於00年00月

0 日生效,此有照片4 張、李添興律師事務所97年12月4 日信律字第097001200041號函影本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在卷可考(參同上偵卷第75至77頁)。大湖地區農會則於98年1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鼎雅公司、被告乙○○返還系爭建物及所積欠之租金,被告乙○○亦於98年3 月24日上午出庭,鼎雅公司代表人林守全同意將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情狀,返還大湖地區農會,並承諾願將裝潢、設備拆除、給付所欠之0000000 元及擇期交付鑰匙,復於是日與大湖地區農會當庭成立和解,被告乙○○爭執伊非保證人,大湖地區農會撤銷對被告乙○○的民事訴訟,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同上偵卷第77至80頁)。惟鼎雅公司卻拒絕履行拆遷,大湖地區農會於98年4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亦有強制聲請狀首頁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81頁)。

㈢鼎雅公司於97年4 月17日向大湖地區農會申請將系爭建物的

租賃權轉讓予大湖休閒公司,大湖地區農會於97年4 月28日函覆鼎雅公司、被告乙○○,表示原則同意,但仍應將所附條件即⒈具備公開招商之廠商投標資格要件、⒉提高保證金百分之30總計326 萬4 百元、⒊提出租賃權轉讓契約書,此有鼎雅公司申請書、大湖地區農會97年4 月28日湖區農字第0472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參同上偵卷第126 至127 頁)。再徵諸被告乙○○陳稱大湖地區農會未與伊、大湖休閒公司訂立系爭建物的租賃契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04 頁,審卷99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可知告乙○○所有之大湖休閒公司,在大湖地區農會於98年12月8 日對鼎雅公司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時,並未依大湖地區農會所提的上述3 要件履行,亦未與大湖地區農會簽訂租賃契約書。再衡諸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規定:未經甲方(即大湖地區農會)同意,乙方(即鼎雅公司)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由此可知被告乙○○之大湖休閒公司、鼎雅公司雖於97年2 月2 日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參同上偵卷第84至85頁,98年度他字第478 號卷第10至12頁,審卷被告乙○○99年6 月29日刑事答辯狀證物1 - 附於是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雙方約定系爭建物委託大湖休閒公司經營,但未經大湖地區農會同意,不能對抗大湖地區農會,亦即大湖休閒公司不得向大湖地區農會主張取得系爭建物租賃權。換言之,被告乙○○之大湖休閒公司,未取得系爭建物的租賃權,並無使用系爭建物的權利。

㈣鼎雅公司經營不善,系爭建物所在的大湖酒莊會館1 樓幾已

空無一物,此有照片4 張、鼎雅公司申請書影本1 份(參同上偵卷第75至第126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乙○○於97年12月8 日收受前述通知系爭建物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律師函(參同上偵卷第77頁),應於收受當時即知悉大湖地區農會業已對鼎雅公司終止系爭建物的租賃契約。再查,本院民事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5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大湖地區農會與鼎雅公司成立和解,鼎雅公司代表人林守全同意將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情狀,返還大湖地區農會,並承諾願將裝潢、設備拆除、給付所欠之0000000 元及擇期交付鑰匙,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是日出庭應訊,對於上情知之甚稔。是被告乙○○既已知悉大湖地區農會對鼎雅公司終止系爭建物的租賃契約,鼎雅公司已無租賃權,其亦未與大湖地區農會訂立租賃契約或轉租契約,對於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98年5 月7日下午6 時前某時,未經大湖鄉農會之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建物,並搬遷數10張桌椅進入大湖酒莊會館擺放(參同上偵卷第5 至6 頁之被告乙○○警詢筆錄、第8 至10頁、第159頁之證人黃榮將、甲○○警偵訊筆錄、第97頁照片),實具有無故侵入建築物的犯意。參酌證人黃榮將的證詞、衡酌卷附的照片(參同上偵卷第94至95頁)所示,大湖地區農會為維護系爭建物,乃於系爭建物大門上鐵鏈條及鎖,防止他人隨意進出。而被告乙○○於98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及自稱和成公司之員工等10多位成年人,將該鐵鏈條剪斷並丟棄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林助信律師指訴歷歷(參同上偵卷第110 至11 6頁),且經被告乙○○自承無訛(參同上偵卷第160 頁,審卷99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頁),其應有毀損之犯行無誤。

㈤至被告乙○○辯稱大湖休閒公司設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

八寮灣2-8 號,大湖休閒公司自97年2 月2 日起即占有系爭建物裝潢、設備、增建,並在該處經營大湖酒莊溫泉會館、餐廳,大湖休閒公司之營業地址亦設在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始終在大湖休閒公司即伊的使用中迄於98年5 月19日,且大湖地區農會同意鼎雅公司申請轉租予大湖休閒公司,伊並非無故侵入系爭建物。伊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築物,且有給付租金,該門戶被鎖妨害伊的權利行使,伊為保護財產,將鐵鏈剪斷係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並無毀損的故意等語。但查:

⒈依據大湖休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參同上偵卷第19至20

頁)、公證書本、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租賃契約書影本(參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第70至74頁)所示,復衡酌鼎雅公司負責人林守全陳稱被告乙○○係鼎雅公司股東之一等語(參偵卷第45頁之98年度訴字第5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乙○○係大湖休閒公司的負責人、鼎雅公司的股東,林守全即係鼎雅建設之負責人、大湖休閒公司股東。

⒉復斟酌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16日府商工字第0980217161號

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參同上偵卷第162 至16

4 頁)所示,可知大湖休閒公司於96年11月5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檢附所有權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租予鼎雅公司,及鼎雅公司租予大湖休閒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認已符合設立申請審查規定等情。則大湖休閒公司所在地設於股東林守全擔任負責人之鼎雅公司所承租的系爭建物地址內,係基於鼎雅公司與大湖休閒公司的租賃關係。但鼎雅公司與大湖休閒公司的上述租賃契約,實已違反大湖地區農會與鼎雅公司前述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轉租須經大湖地區農會同意方能為之。再查,大湖地區農會業已終止與鼎雅公司就系爭建物的租賃契約,已如前述,鼎雅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已無租賃使用之權限,則被告乙○○之大湖休閒公司自無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的權源,尚不能以大湖休閒公司登記所在地係位於系爭建物的地址,即謂大湖休閒公司對系爭建物有經營使用占有的權利。

⒊鼎雅公司與大湖休閒公司所訂立的委託經營契約,在未經

大湖地區農會同意前,對於大湖地區農會不生效力。而大湖地區農會雖原則同意鼎雅公司申請轉租予大湖休閒公司,但前提係大湖休閒公司須達成前述3 個要件,然大湖休閒公司並未完成大湖地區農會的要求,且未與大湖地區農會簽訂轉租契約或租賃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乙○○,依據上述委託經營契約,在系爭建物內裝潢、擴建、經營,實為無權占有,自不能據此而主張有合法經營使用占有系爭建物的權限。

⒋參照上述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 條的規定,可知鼎雅公司約

定委託經營期間之標的物租金由大湖休閒公司支付大湖地區農會。但依據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租賃契約書所示,可見鼎雅公司係系爭建物的承租人,有支付租金予大湖地區農會的義務。大湖休閒公司並非系爭建物的承租人,並無給付大湖地區農會租金的義務,倘若大湖休閒公司交付租金予大湖地區農會,亦係代鼎雅公司支付租金予大湖地區農會,自不能據此而認係大湖休閒公司支付租金予大湖地區農會,並認大湖休閒公司向大湖地區農會承租系爭建物,而有經營使用占有系爭建物的權利。

⒌縱被告乙○○之大湖休閒公司確有有將具經濟價值的物品

或設備置於系爭建物內,被告乙○○為保障其財產權,應徇民事途徑解決紛爭。且當時並無其所稱的財產或設備即將被滅失、處分等現在不法侵害情況存在,其竟夥同自稱為合成公司的成年人員,逕行將大湖地區農會在系爭建物大門所裝設的鐵鏈條剪斷,實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㈤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公證書本、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李添興律師事務所97年9 月23日興律字第0970090019號函影本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1 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和解筆錄影本1 份、現場照片、李添興律師事務所97年12月4 日信律字第097001200041號函影本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強制聲請狀首頁影本1 份、大湖休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考,其侵入建築物、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述毀損犯行,與前述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其所犯之上述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