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父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 日晚上11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因以穢言辱罵祖母陳李珠,為其父乙○○口頭訓誡,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耳垂撕裂傷0.5 公分、頸肩部多處瘀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