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2號、第39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甲○○前因⑴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7 月14日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於93年4 月21日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確定。前二案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10月
4 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71號判處⑴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與⑵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2 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99年2 月28日16時許,前往址位於苗栗縣○○鎮○○
里○○路○○○ ○○ 號1 樓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之方式開啟門鎖後,即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等財物。(即事實一)⒉復於99年2 月28日21時許之夜間,前往乙○○址位於苗栗縣
○○鎮○○里○ 鄰○○○路○○號之住處,攀爬氣窗踰越安全設備後侵入乙○○位於上址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35000 餘元、美金1000餘元、人民幣300餘元、港幣500 餘元及黃金7 餘兩等財物。(即事實二)㈢被告如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嗣經警方分別採得相關指紋跡證後,循線查獲。
㈣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事實一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2941號卷第15
~17頁)⑵現場照片8 張。(見99年偵字第2941號卷第20~23頁)⑶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0990044321號鑑定書1 份
及採證相片2 張。(見99年偵字第2941號卷第19~20頁)⒉事實二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3222號
卷第20~22頁、第45~46頁)⑵現場相片2 張。(見99年偵字第3222號卷第31頁、第38頁)⑶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6 日刑紋字第0990044318號鑑定書1 份
。(見99年偵字第3222號卷第25~26頁)㈡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99年9 月
2 日審判筆錄第2 、5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①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
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此分別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核被告犯如事實一之行為時,係屬下午16時許之日間時間,又其既係以不明方式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則依前揭說明,其開門入室之行為並非屬「逾越」之態樣,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
②核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夜間時間,攀爬氣窗而侵入被害人住
宅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警惕自新,而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決心,復參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手段甚劣,實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參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就其事實一、二所犯竊盜犯行,分別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1 年以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