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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定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843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書之時間為99年10月1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及理由狀之時間則為99年10月12日,雖已超過10日,但上訴人之居住地並未位於本院所在地之苗栗市,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是本件上訴仍屬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於證據部份除增列證人詹惟婷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定子上訴意旨略以:㈠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查封本件產品「阿薩姆紅茶」400 箱(下稱系爭產品)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有效及合於正當程序,上訴人存有疑義;㈡本件衛生局已同意上訴人進行系爭產品改製,並與衛生局約妥於99年6 月3 日上午,由上訴人進行改製,進行改製時,本須除去封條,上訴人實無必要,亦無任何動機,須於事前除去封條;㈢事實上,上訴人係在99年

6 月3 日衛生局人員到場監督改製前十分鐘,始因準備前置作業,而將覆蓋於系爭產品上之帆布拿下,不小心連同封條也拆了幾條,並無任何除去封條之犯罪故意。惟查:

㈠衛生局查封系爭產品合法有效並符合正當程序

①按縣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調查後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或銷燬,必要時並得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33、36條分別定有明文。解釋上,將有疑慮之商品予以查封,要求業者非經許可不得移動、拆封或販售,亦屬法律規定之「其他必要措施」之一。

②查系爭產品,其PH酸鹼值介於6.5 上下0.2 之間,糖度介

於7.0 上下0.1 之間,屬於低酸性高糖度液體飲料,在室溫下儲存,符合肉毒桿菌生長產生毒素之四大必需條件,即:PH值大於4. 6、產品水活性大於0.85(即水分含量高)、產品貯存溫度大於攝氏7 度、貯存環境為密閉無氧狀態;而肉毒桿菌毒素引起之中毒,有50-60 %之致死率,為細菌性食物中毒中死亡率最高,縱使存活,也必需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以上事實,已經證人即苗栗縣衛生局技士詹惟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有衛生局99年11月29日苗衛食字第0990700646號函所附之釋明報告1 份(本院卷第26-29 頁)及99年4 月17日系爭產品半成品記錄表(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考,其事實可以認定。

③另上訴人實際經營之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金有利公司)

曾於99年4 月8 日經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派員前往進行殺菌系統診斷,診斷結果指出:該公司如擬生產低酸性罐頭,有多項缺點須行改善(如:多項閥件應由衛生級改為無菌等級、生產線管線焊道品質與配管衛生設計條件不佳、未能使設備於生產前達「商業殺菌」之條件、充填頭無法形成密閉清洗迴路等等),並於改善後經驗證,始能確保殺菌安全,惟該公司迄遭衛生局查封時,並未改善缺點通過驗證。此亦有食研所99年5 月12日食研技字第0990914 號函(偵查卷第21頁)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食研所診斷報告部分影本(本院卷第104 頁)可為憑據。

④據上論述,可知衛生局查封系爭產品,確有其事實基礎(

即金有利公司如生產低酸性罐頭飲料,有多項缺點待改善,而有殺菌安全之疑慮,故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及法律依據(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採取暫時查封之必要措施),其查封處分自屬合法有效。又其查封處分,係當場黏貼封條,並口頭告知上訴人不得移動、拆封,嗣並再發函重申「非經本局許可,請勿擅自移動」,且檢附相關法律規定(包括上訴人所犯本罪),此有衛生局當時之工作執行記錄表、封存單(利用抽驗物品送驗單改寫而成)(以上均可見上訴人之署名,見偵查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及衛生局99年5 月3 日苗衛食字第0990700199號函在卷可憑,證人即衛生局技士詹惟婷於本院作證時,亦為相同指證,自可認其查封合於正當程序。

㈡關於上訴人之犯罪動機

①被告所犯本罪為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為「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並無特定犯罪動機之要求。換言之,被告辯解其無犯罪動機並不影響其行為成立本罪。

②另證人即衛生局技士詹惟婷之證詞亦指出:上訴人曾提及

系爭產品貼上封條對於來參觀的客戶而言,有礙觀瞻,所以才將之撕掉等情(本院卷第95頁背面、96頁),顯見上訴人亦有合理可能之犯罪動機,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毫無動機可言。

③此外,上訴人先前就有擅自販賣衛生局指示暫停販賣之紀

錄,衛生局人員對於本件處理因此特別謹慎,甚至採用查封方法(本院卷第91頁及其背面),亦經證人詹帷婷證述明確。由此亦可佐證,上訴人十分重視其商業利益,無意配合衛生局之指示,因此在本件中違反查封處分,於衛生局人員到場監製前,即擅行除去封條,以避免其他客戶目睹其產品遭查封,實不足為奇。

㈢上訴人有犯罪故意

①上訴人於警詢中即自承在衛生局人員到場監製前,即自行

拆除封條若干張(偵查卷第6 頁),於檢察官偵訊中更供稱:「99年6 月3 日上午8 時開始拆」、「貼37張。我撕了20幾張」、「(問:貼封條時,衛生局有無告訴你們不能拆封,不能動?)口頭上有講。」等情,顯見被告係故意違反衛生局之查封處分而擅自拆除封條,並非如被告於本院所辯,係於翻開帆布時,不小心將將封條「拆了幾條」。

②再由衛生局當時之蒐證照片顯示:系爭產品係裝箱整齊存

放,封條亦係平整地貼在箱上,大多使用膠帶黏貼於封條兩側,而遭撕除之封條,均仍在箱上留有膠帶黏貼之兩側,僅中間記載「苗栗縣衛生局封條」字樣部分,遭到撕除,至於撕除部分則已不見去向,顯然封條有字樣部分係遭人刻意撕除而不見,而非因翻開帆布時不小心牽動所致。這一點也印證上述「避免妨礙觀瞻」正是有合理可能之上訴人行為動機。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系爭產品上之封條係因翻開帆布不小心所致乙節,自屬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志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仲 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