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請 求 人即 被 告 丙○○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請求人就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妨害家庭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與附民原告甲○○成立和解一事,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在鈞院調解人面前進行調解時,原告甲○○除請求其原先起訴之損害賠償外,又再請求聲請人丙○○應讓其將小孩帶至南部讀書,並應支付小孩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聲請人對於原告甲○○之上述請求,當場已明確表示,原告若同意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則在此前提條件下,聲請人可以同意讓小孩由原告載至南部讀書,並負擔小孩生活費、教育費以及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合計100 萬;當時調解人對兩造為單獨個別勸諭後,告知聲請人兩造之條件已有合致,雙方業已成立和解,離婚之事向法官陳明即可;嗣聲請人在鈞院庭上製作和解筆錄時,亦清楚陳明原告必須同意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聲請人即同意原告上述之請求,惟法官當時告知,兩造既同意離婚,庭外自行辦理手續即可,致聲請人誤以為簽立和解後,原告即可依和解條件辦理離婚,聲請人亦可按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義務,上開和解成立之經過事實,有鈞院當日開庭錄音可資證明,詎步出法庭,原告即拒絕辦理離婚;茲該和解筆錄即僅記載聲請人應履行之義務,卻未附具任何聲請人上開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即原告應與聲請人辦理離婚,顯然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與聲請人之意思完全不符,而有無效或得為撤銷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規定甚明。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據此,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可繼續審判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和解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和解是否具備得撤銷之原因,則依當事人就和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茲為認定之依據。
三、又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法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和解」之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之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
738 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即:「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若未符合上開「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再者,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丙○○與第三人即被告乙○○因涉嫌妨害家庭,經相對人即原告(亦即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本院審理時,相對人對請求人丙○○及第三人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99年
3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試行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略以:「被當丙○○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匯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土地銀行湖口分行:005,帳號000000000000 )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4 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整,至99年8 月25日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小孩由甲○○載回南部讀書,寒暑假時由丙○○在寒署假開始3 天後及結束5 天前載送回楊家及李家,另外國定假日事先聯絡,再由丙○○送回。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拋棄對乙○○的請求權。」,相對人並於99年3 月22日上揭案件調查時,當庭撤回對請求人丙○○及第三人乙○○妨害家庭罪嫌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及99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確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相對人間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無訛。
(二)請求人雖以上開和解筆錄即僅記載聲請人應履行之義務,卻未附具任何聲請人上開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即原告應與聲請人辦理離婚,顯然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與聲請人之意思完全不符,而有無效或得為撤銷之事由等語,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惟本院於99年4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院99年苗簡字第191 號與99年度簡附民第17號卷宗之筆錄內容,就相對人向請求人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及相對人撤回對請求人之告訴乙節,並未見有何附加以相對人願意協議辦理離婚登記為停止生效之條件,此觀諸本院99年4 月22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自明,復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參以相對人於99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問:相對人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完全正確」、「(問:你與聲請人在調解委員時,有談到這100萬元是包括離婚的條件嗎?)確定沒有」、「(問:你們有這樣談到嗎?)完全沒有」、「(問:確定當時未與聲請人提到離婚的事情?)沒有,因為聲請人現在已經跟乙○○在一起了,還有一個小孩,我的小孩都跟公婆住,公婆不同意我把小孩帶回南部,後來我和聲請人有成立調解,我們當初講到第二個條件時只是小孩子在我這邊照顧,這不是正式的監護與扶養條件」、「(問:為何不離婚?)我會離婚,但是這一件的和解條件只是針對通姦的賠償,我才會撤回告訴,至於贍養費、監護扶養權的部分,我可能會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丙○○之前有對我提離婚之訴,因為他是有過失的一方,所以法官駁回,我會另外提離婚的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2日之審理筆錄),益徵相對人未給予請求人關於和解內容包括兩願離婚之承諾甚明(蓋倘相對人同意辦理離婚登記,自無須表明會另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意願)。
(三)再按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故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乃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且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所爭執之私權由一造或兩造相互讓步,達成雙方合意,終止其爭執,以終結訴訟之行為,故和解多藉由兩造相互讓步,以取得共識為解決紛爭之方法。則兩造當事人因互相讓步而達成意思合致後,除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自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嗣後又以和解條件與其主觀期待不符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導致紛爭之延續或擴大,而違背和解制度之目的。查請求人於99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99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妨害家庭一案時,當庭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而和解內容如調解紀錄表所載(並經本院提示及告以要旨),可知請求人及相對人兩造係於調解委員杜富雄之調解下達成協議,並由該調解委員製作調解筆錄,且經請求人及相對人簽名同意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暨調解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揆之上開調解紀錄表之筆錄記載略以:「被當丙○○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匯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土地銀行湖口分行:005,帳號00000000000
0 號)。付款方式:自民國99年4 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整,至99年8 月25日止。上述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小孩由甲○○載回南部讀書,寒暑假時由丙○○在寒署假開始3 天後及結束5 天前載送回楊家及李家,另外國定假日事先聯絡,再由丙○○送回。和解成立。」等語,顯見兩造和解之成立,並未以相對人同意兩願離婚為條件,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另本院於99年3 月22日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告知請求人婚姻問題是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不予受理,當事人間若有婚姻問題涉訟,須由民事法庭處理,並當庭向兩造朗讀前開和解內容,交其閱覽無異議後簽名等情,亦經本院99年4 月22日審理時勘驗上述日期之筆錄內容無誤。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勸諭兩造相互讓步,相對人及請求人均已就利害關係而為斟酌,願意接受和解,足徵上揭和解係請求人歷經自己之判斷,並不存在請求人所主張之錯誤情事,請求人亦當不得於知悉就此一具體個案之法律見解與其內心意思可能有所不同後,即遽謂該和解有錯誤存在。
(四)末以,當事人願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且均係存於當事人之內心,是縱請求人主張其曾明確表示若相對人同意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則在此前提條件下,請求人可以同意讓小孩由原告載至南部讀書,並負擔小孩生活費、教育費以及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合計100 萬云云,亦屬於其願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動機問題,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且此動機方面之問題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況且,相對人最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認請求人應賠償其因請求人妨害家庭等案件所受之損害,而請求人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訛,雙方並達成協議,相對人對請求人就本件事故不再追究其他民、刑事責任等情,均如前述。準此,兩造和解成立時,依該和解內容觀之,雙方顯係就請求人應賠償相對人為重點,而未以兩造是否兩願離婚為重要爭點,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自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主張撤銷之。是請求人主張其誤以為簽立和解後,相對人即可依和解條件辦理離婚乙情,顯係誤將「動機」當成「意思表示錯誤」所致,而此形成請求人效果意思過程中之動機,因只存在於內部,並未表示於外,非相對人所得察覺,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從而,依請求人上揭之主張,尚難認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而謂本件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此外,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和解之內容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本件和解既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則請求人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及相對人於99年3 月22日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380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