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楊德義即 被 告 國民身分證.被上訴 人 李淑芬即 原 告 國民身分證.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99年3月22日成立民事和解後,被告不服和解內容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審理。
理 由
一、上訴聲明略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在調解委員面前進行調解時,原告李淑芬除請求其原先起訴之損害賠償外,又再請求聲請人楊德義應讓其將小孩帶至南部讀書,並應支付小孩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聲請人對於原告李淑芬之上述請求,當場已明確表示,原告若同意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則在此前提條件下,聲請人可以同意讓小孩由原告載至南部讀書,並負擔小孩子的生活費、教育費以及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合計100 萬;當時調解委員對兩造為單獨個別勸諭後,告知聲請人兩造之條件已有合致,雙方業已成立和解,離婚之事向法官陳明即可;嗣聲請人在鈞院庭上製作和解筆錄時,亦清楚陳明原告必須同意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聲請人即同意原告上述之請求,惟法官當時告知,兩造既同意離婚,庭外自行辦理手續即可,致聲請人誤以為簽立和解後,原告即可依和解條件辦理離婚,聲請人亦可按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義務,上開和解成立之經過事實,有鈞院當日開庭錄音可資證明,詎步出法庭,原告即拒絕辦理離婚;茲該和解筆錄即僅記載聲請人應履行之義務,卻未附具任何聲請人上開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即原告應與聲請人辦理離婚,顯然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與聲請人之意思完全不符,而有無效或得為撤銷之事由,自得依民法第738 條3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繼續審判,茲經原審判決駁回,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上訴人原審之請求。
二、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成立民事和解後,由告訴人即原告李淑芬撤回刑事告訴,並經本院於99年3 月230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在卷足憑。茲被告即上訴人楊德義對該和解內容不服請求繼續審判,顯然僅係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請求本院審判。然該案刑事程序部分,因已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終結,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始為適法,而原審未察逕為第一審判決,於法未合,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