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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99年度執聲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96年7 月16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玆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該受刑人在執行強制工作期間表現良好,有悛悔實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2 月8 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062號函暨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定之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經聲請人於96年7 月16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 年6 月(執行至98年1 月16日滿1 年6月),並於98年3 月晉入第1 等,且最近3 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分別為27.7分、27.7分、27.7分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2 月8 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062號函暨檢附法務部98年3 月30日法矯字第0980011244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上揭判決書、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