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99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三年。受監護處分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臺灣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執行監護保安處分,而受監護處分人甲○○於接受住院治療後,目前精神症狀(聲請書誤載為精神經狀)穩定,經該院醫師建議改為社區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即可,有該院99年3月22日千南醫字第99030016 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監護處分受監護人基本資料表、臺灣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監護處分受監護人住院評估表、臺灣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監護處分受監護人結案評估表等文件紀錄可憑,是本件顯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