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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蓄電池壹個、新台幣伍拾元及電魚工具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漁業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蓄電池壹個、新台幣伍拾元(扣案漁獲所變賣)及電魚工具壹組,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期間1 年之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99年4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