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嗣經96年度減刑條例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5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