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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6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5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96年2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4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