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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3年度苗簡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以93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並已於94年9 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7 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上開判決宣告之刑迄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