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7年10月14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綜觀其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及附具之文件,僅有聲請狀1 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4號、96年度偵字第3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議會87年11月17日87苗議事字第3288號函及其附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監察院98年3 月20日(98)院台財字第0982200142號函、99年1 月20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80717547號函、萬花筒視聽歌唱(KTV )案處理情形一覽表各1 份、並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顯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