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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關於毀損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亦即對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及第433 條亦有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

4 號判決就加重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決,就加重強盜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7 年6 月,其他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聲請人所犯毀損部分因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犯毀損案件,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自應向二審法院為之,而逕向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且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再審狀1 紙,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則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

㈡、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第424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決書,於98年9 月1 日送達予被告即聲請人,由聲請人父親陳昆松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聲請人遲至99年7 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另載案號「99年度聲字第935 號」乙節,該案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毀損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有該案號裁定1 份在卷可考,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亦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一併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有上開違背規定之情形,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羅 貞 元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