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6 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但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須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未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外,不宜率爾裁定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准許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4 月22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6 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於99年6 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即99年7 月1 日,旋即委任代理人江錫麒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之父親陳宗源約於民國30年間,將苗栗縣○○鎮○○段○○○ ○號農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租給羅俊松耕種使用,羅俊松死亡後,由案外人羅炳南及羅炳森、羅秋城繼承。嗣羅秋城死亡後,由案外人羅文廣繼承,羅炳森死亡後,由案外人羅綉娘繼承。現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羅文廣、羅炳南及羅綉娘。早在70年間,因陳宗源舉家遷居美國,遂將系爭耕地與佃農間關於代收租金等事項,委託被告乙○○處理,陳宗源於75年間過世後,系爭耕地由其子即聲請人甲○○繼承取得,因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因此仍由被告代收佃租等事宜,惟被告於95年7 月12日,明知渠未經聲請人授權,竟偽造聲請人印章,在承諾書蓋上其所偽造之印章後,交予羅文廣、羅綉娘及羅炳南做為辦理系爭耕地如附圖(原圖見偵續卷第16頁之略圖)所示G 部分等道路由3 公尺寬道路拓寬為4.68公尺寬道路之憑證,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06號,98年
11月26日偵查期日當庭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95年6 月初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予羅文廣後,行使於苗栗縣政府,用以拓寬告訴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等情在卷可稽。據此,無論主觀或客觀均足以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無誤,惟駁回再議之理由對此無任何理由交代,自難謂無偏頗之虞。
㈡又告訴人在他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上書
寫「乙○○」為聯絡人,僅表示被告為該次租約終止登記事件之聯絡人,非謂被告係告訴人所有土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之聯絡人,且「聯絡人」僅係聯繫申辦事件之人,不能由檢察官任意解釋為「代理人」,進而認為被告既係「代理人」應有為告訴人處理本件租佃之權限,無偽造文書犯罪行為。
㈢駁回再議之理由無視被告並無代理權限,直接引用原檢察官
上開錯誤之解釋,認為「被告既屬有權代理處理系爭土地有關地政、稅務、野溪整治、收租等一切事務已有多年,被告絕非單純之聯絡人,應屬為聲請處理租佃事務之代理人,至為明確,亦經原檢察官查明」一節,無任何證據為憑,顯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㈣駁回再議處分書更又稱:「查本案農路擴寬係未改善原有農
路通行,便利農作之運輸,自難認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之犯意,而何有偽造文書犯行」一節,經查告訴人提出告訴再三陳明羅文廣聲請擴寬農路,其目的為方便大型卡車出入載運所營金紙廠之金紙,其倉庫原在365 地號上工廠在毗鄰土地之丙種建地非為耕運之便,然未為檢察官所接受,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履勘現場,亦為檢察官所拒絕則檢察官未來現場如何得知其擴路之目的?檢察官一昧接受被告之說詞,誤認為修路非擴路,且其目的有利於農作,實在令人扼腕。退一步言,縱認為農作而修路,其依法應得告訴人之同意,難道未得告訴人同意之前,可以任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文書?我國刑法就偽造私文書罪採形式偽造主義,縱行為人所偽造之內容非虛,惟未得名義人之同意而製作私文書者,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從而駁回再議之理由容有違背法令之處。
㈤再者,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既認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
2 號民事判決以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6
0 號民事判決,且依廢棄理由認與本件被告是否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或被告有無代理提供系爭耕地G 部分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一事並無關係,豈料仍直接援用原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60 號未確定民事判決所認被告有代理權之錯誤結論,顯然前後矛盾。
㈥被告僅受告訴人及其先付委託代收係爭土地之租金,並無私
刻及蓋用告訴人印章之權利,向佃農收取租金與同意佃農拓寬道路係屬二事,前者為替告訴人收取權利,有利於告訴人,後者為設定義務,不利於告訴人,其不利於告訴人者,於理自應得告訴人之事先授權;駁回再議之理由以告訴人之佃農有租佃上問題待處理時,自然需透過被告處理,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代告訴人處理租佃相關事務,將二者混為一談,容有偏頗於被告。
㈦至於羅文廣交付50萬元一節,經查苗栗縣政府於98年3 月26
日府工程字第0980046703號函之附件決標公告載明公告招標日期為95年6 月6 日、決標日期為95年6 月13日,據此推知被告偽造之同意書應係在苗栗縣政府公告招標日之前,因此被告偽造之同意書故意不填載日期,避免矛盾穿幫,從而其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公開招標之前,而非檢察官所認95年7 月12日之同時。又該50萬元支票無非係被告為事後平息告訴人之愿懟,恐告訴人因此終止租約,而由羅文廣提出之損害賠償;原檢察官誤認為被告未侵占該50萬元之賠償金,更可彰顯被告未有損害告訴人云云,實則該50萬元係事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不可能由被告侵占,被告更不敢侵占,且告訴人之損害於被告偽造文書拓寬道路完成時已發生,豈能因被告轉來該50萬元之支票,即認為告訴人無損害?況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已將該支票退還,可證明該50萬元實不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㈧末查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係依據公證法之規定制
定,依據該辦法公證之授權書有公信力、公證力、執行力,執法人員不可不知,被告不能因為不知有該授權書而可以偽造文書,況授權書係對受任人之信任關係,法律並無規定兄妹間不得互相授權,被告未經授權即無代理權,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無涉,駁回在議處分書理由顯然難有說服力云云。
五、對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本院判斷:㈠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㈢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至此,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認己已受聲請人之授權,而對系爭耕地之所有事宜有代理權?又客觀上,聲請人是否有代理權授與之情存在?⒈首查,被告乙○○自聲請人之父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起,
即代聲請人之父收取系爭耕地之佃租,直至聲請人之父死亡,系爭耕地由聲請人繼承後,聲請人仍延續舊習,委由被告收取佃租相關事務,又聲請人長年旅居外國未曾告知佃農其聯絡方式等情,均為聲請人甲○○所自認。另證人羅文廣、羅炳南及羅綉娘於前偵查中均到庭證稱因地主人在國外,渠等三七五租約佃農,有事情都找被告處理,地主都不認識,之前野溪整治等也是找被告蓋章等情亦有筆錄在卷,並經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多年來既代聲請人向佃農收取佃租,又為佃農唯一知曉之聯絡人,本案聲請人之佃農有租佃上問題待處理時,自然需透過被告乙○○處理,否則無從解決。況依常情,佃租關係之存在,常維持數年甚或數十年之久,則期間既長,便極有可能出現情事改變而須變更佃租金額、佃農違反使用規定、積欠佃租等類似爭議,故佃農與所有權人即地主間,除收取佃租事宜外,應當仍保持一定聯絡,以利處理雙方租佃關係可能產生之問題,當不可能毫無溝通之管道,核本案佃農承租系爭耕地之時間已長達數十年,期間內佃租均交由聲請人在台之唯一聯絡人即被告,並由被告出具租金收據予佃農,再由被告將租金轉交予聲請人;又系爭耕地前有終止租佃關係發生時,聲請人亦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上書寫「乙○○」即被告為聯絡人,而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耕地租約終止之事宜;再者系爭耕地之佃農前已曾因野溪整治事項,由被告代理聲請人蓋章等情觀之,均可認定聲請人因長期人在國外,不及處理國內系爭耕地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概括委任被告代理系爭耕地有關地政、稅務、野溪整治、收租等一切事務,綜核上情,聲請人於客觀上確實授與被告代理權,故被告乙○○主觀上應係認己係處於有代理權之身分為本案系爭耕地道路拓寬等事務之處理則堪認定,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三、六點主張被告乙○○非其代理人云云,即難謂可採。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客觀上既代理聲請人處理系爭耕地收取佃租、終止租約等事宜,顯然已逾通常單純聯絡人之權限,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解釋意思表示不得拘泥於文字,反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於有爭議時尚須客觀判斷,而不得單以聲請人係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上書寫被告為「聯絡人」即拘泥於此文字之敘述,從而否認被告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二點主張被告乙○○僅為聯絡人云云,即不足採。
⒉次查,本案民事租佃爭議事件,前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字第260 號民事庭審理結果,亦根據乙○○之陳述,與證人羅文廣、羅炳南、羅綉娘所提出之三七五租谷簿,及聲請人甲○○於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上書寫「乙○○」為其聯絡人等情,而認定聲請人甲○○因人在國外,而委任其堂兄乙○○代理處理系爭耕地有關地政、稅務、野溪整治、收租等一切事務,是聲請人甲○○主張乙○○非其代理人云云,難謂可採,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又上揭民事租佃爭議事件,嗣後雖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
2 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惟查最高法院上揭判決發回之理由係認原審判決就系爭耕地應返還予聲請人甲○○部分土地面積之範圍為何及佃農羅文廣之系爭耕地租約效力是否及於佃農羅炳南、羅綉娘與聲請人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部分,於認定上非為無瑕疵,故判決發回,然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不僅就原審法院認定乙○○為聲請人甲○○之代理人部分未予置喙,更於判決中直接以「代理人」之稱謂稱呼乙○○(見最高法院上揭判決倒數第2 段第12行文,即「…向上訴人之代理人乙○○繳納租金…」等語),則可認最高法院就本案被告乙○○實為聲請人甲○○之代理人之事實亦肯認之,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五點主張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已廢棄前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內認定被告有代理權之內容云云,即為對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存有誤會,是其指檢察官援用未確定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代理權之結論,係前後矛盾云云,即為無理由。
⒊再查,被告乙○○於95年7 月12日代理聲請人蓋章同意系爭
耕地農路拓寬之同時,已兼顧地主即聲請人甲○○之利益,要求羅文廣出具承諾書提供新台幣50萬元之補償,此節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羅文廣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代理聲請人而於95年7 月12日出具之承諾書及羅文廣簽發到期日期為95年7 月31日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 、74頁),況被告復於96年3 月間已將佃農羅文廣提出之50萬元補償費交付與聲請人,惟為聲請人拒絕領收,此亦為聲請人自承在案;又本案系爭耕地於道路拓寬後,已使耕地面積短少,然被告並未據此而減少羅文廣等佃農之租金,綜上情節,均足彰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聲請人權益之犯意,且揆諸一般偽造文書之犯行,多含有侵占或圖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背後動機,惟本案被告代理聲請人蓋章同意系爭耕地道路拓寬一情,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且就佃農羅文廣提出之補償金並無侵占之情,業如上述,雖聲請人主張因此受有系爭耕地面積短少之損害,然就此被告亦於代理聲請人蓋章同意拓寬道路之時,已就可能短少之面積代聲請人向佃農羅文廣爭取補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則縱聲請人已退還被告交付之50萬元補償金,而使其所受損害未能填補,然被告既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則聲請意旨第七點據以聲請人受有損害,而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仍該當云云,即難採認。
⒋至被告代聲請人蓋章同意系爭耕地道路拓寬之目的,係為整
修掏空塌陷之路基、方便原有路面之排水、加設重力式擋土牆防止崩塌,原目的係為改善原有之農路,便利佃農耕作而設,此業經原檢察官查明,並於不起訴處分書(99年偵續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已詳加釋明,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四點片面主張拓寬道路目的係為方便大型卡車出入載運羅文廣所營金紙廠之金紙云云,即難憑採。又聲請人聲請人意旨第四點更主張縱使被告係為農用目的修復道路,亦不得任意偽造聲請人名義之文書;同時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八點主張,被告未經授權即為無權代理,縱被告不知聲請人已以紐約辦事處公證之授權書授權聲請人之妹處理在國內產權事宜,亦不得偽造聲請人名義之文書,而認被告仍成立偽造文書罪名,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係本於有代理權之認知為本案系爭耕地拓寬道路之處理,已詳如前述各點之說明,則聲請人此點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一一論述,並均已就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