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恐嚇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及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減刑,無庸再減,乃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減刑之刑,及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恐嚇取財 │販賣第二級毒│販賣第三級毒││ │有子彈 │ │品 │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3 年││ │、併科罰金新│ │10月 │ ││ │台幣3 萬元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346 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管制條例第12│第1項 │條例第4 條第│條例第4 條第││ │條第4項 │ │2項 │3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5 月間至│93年12月13日│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7日││ │93年12月17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苗栗地檢署 │苗栗地檢署 │苗栗地檢署 ││案號 │93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3845號 ││ │4548號 │1324號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法院 │臺中分院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事實審│ │119號 │第2166號 │ ││ ├───┼──────┼──────┼─────────────┤│ │判決日│94年5月26日 │96年2月6日 │97年3月31日 ││ │期 │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 │ │法院 │臺中分院 │ ││ ├───┼──────┼──────┼─────────────┤│確定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99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判決 │ │119號 │第2166號 │ ││ ├───┼──────┼──────┼─────────────┤│ │判決確│94年6月13日 │96年2月6日 │99年4月9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業經臺灣高等│不符合減刑條例 ││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 │法院臺中分院│ ││條例 │ │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00 號裁├─────────────┤│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 月│定減刑為有期│不予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15日、併科罰│徒刑4 月 │ ││ │金新台幣1 萬│ │ ││ │5 千元 │ │ │├───────┼──────┼──────┼─────────────┤│ 附 註 │苗栗地檢 │苗栗地檢 │苗栗地檢 ││ │94年度執字第│96年度執減更│99年度執字第1278號 ││ │1135號 │字第51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