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村自訴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鄭翔瑋
鄭鴻滄鄭鴻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確認股權存在之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自訴是否合法,以民事法律關係為前提事實,而民事業經起訴,亦應適用前開規定。
二、茲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三人辯稱:自訴人之代表人陳建村為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未經自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又提起自訴後,代表人雖召集股東會,追認同意代表人所提自訴,且改選陳國播為現任法定代理人,惟唯一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代表人,原先持有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其中百分之四十股權實僅供擔保,代表人並未取得所有權,另代表人業已合意轉讓百分之四十股權予他人,無論以代表人之監察人身分或補正公司代表人為陳國播,本件自訴仍不合法。就上揭辯詞,顯見「代表人有無自訴人公司股權,進而行使股東權利,追認或選任代表公司之人」之情,為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之前提事實。而被告鄭鴻滄、鄭鴻忠已另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案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