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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陳建村自訴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鄭翔瑋

鄭鴻滄鄭鴻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就自訴人陳建村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村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建村自稱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之股東,以股東身分或個人名義就以下事項提起自訴(陳建村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提起自訴部分,另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詳後述):

(一)被告鄭翔瑋為永泰公司現任董事長,被告鄭鴻滄為永泰公司前任董事長,與被告鄭鴻忠同為永泰公司董事,被告3人均係受永泰公司委任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及買賣業務之人。自民國96年4 月起,為達侵占永泰公司應收貨款之目的,竟陸續共同故意以不實之營業收支及數額,包含大湖鄉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浚兼供土石販售之營業收入(下稱大安溪營業收入)、火炎山土石流災害整治土石之營業收入(下稱火炎山營業收入)、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永泰公司砂石之應收貨款(下稱永炬應收貨款),令永泰公司會計人員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致生損害於永泰公司及其股東。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

(二)被告3 人乃受委任經營永泰公司之人,竟自96年間起先後

4 次不法侵占永泰公司之營業收入,被告鄭鴻滄、鄭鴻忠於97年年終前,共同將大安溪營業收入、火炎山營業收入之應收貸款存入被告3 人另私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下稱上揭帳戶),提領私用予以侵占,永泰公司及其他股東均不知上揭帳戶,被告3 人自98年之後,將永炬應收貨款私自存入上揭帳戶,供渠等私自使用之方法侵占公款,致生損害於公司及其股東。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三)被告3 人於97年11月間,為擅自更換永泰公司負責人,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及參與,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及公司章程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所掌文書之公正及損害於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設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得提起自訴之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9 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自訴意旨(一)自訴人所稱被告3 人以上揭不實之營業收支及數額,令永泰公司會計人員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致生損害於永泰公司及其股東,縱有登載不實情形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受害法益為國家法益,無論自訴人以股東或個人身分提起,均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二)關於自訴意旨(二)被告3 人如成立業務侵占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永泰公司,縱令自訴人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如以自訴人個人名義提起,更非屬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三)關於自訴意旨(三)被告鄭鴻滄擔任主席,被告鄭鴻忠為紀錄,於97年11月27日以股東臨時會方式討論修訂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部分。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既係以永泰公司及主席鄭鴻滄之名義製作,則被告3人並無冒用自訴人之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出席紀錄之情事,自無行使偽私文書、印文之可能,如依自訴人所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偽,則亦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範疇,惟此乃與永泰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若有受損,亦係永泰公司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有損害,亦與自訴人無直接關係,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被告如果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永泰公司、國家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縱令自訴人之股東或個人權益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均不得以股東或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四、本件另以永泰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3 號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確認股權存在之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永泰公司抗告而確定,不在本件不受理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