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丙○○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家族於民國94年間共同經營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泰公司),共發行50萬股股份,從事砂石業務。被告見永泰公司經營良好,於96年初表示欲投資入股,自訴人家族成員同意出售永泰公司百分之30股份予被告,並簽訂讓渡契約書,其後被告又收購百分之10之股份,至97年12月間自訴人與被告之持股各為30萬股(即自訴人2 人各15萬股)、20萬股。惟於98年初,被告以永泰公司無賺錢為由,要求退股,自訴人同意先行向被告購買百分之10之股份(自訴人2 人各百分之5 ,共5 萬股股份),並於98年2 月2 日各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被告,且被告唯恐自訴人未能尋覓第三人購買,遂同時要求自訴人簽發本票2 紙擔保(面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空白,應係無效票據,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
㈡惟被告於取得本票後,又變更意思,向自訴人要求先將自訴
人持有之永泰公司各百分之20之股份(共20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圖保障,自訴人乃要求被告返還本票,被告謂待辦妥後即歸還本票。自訴人信以為真,遂於98年3 月10日將個人持有之百分之20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自訴人則分別僅剩持股百分之10,自訴人與被告並於98年4 月7 日以召開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方式,於會議紀錄第7 條加以確認自訴人將前揭持股共20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屬擔保性質,用以擔保被告原持有之20萬股股份有人承接、永泰公司欠款清償及自訴人2 人積欠之80萬元之履行,並未有使被告取得自訴人於98年3 月10日分別移轉之百分之20(即10萬股)股份之所有權。
㈢被告嗣後自行找到投資者,並將原先所持有之20萬股股份分
別移轉各5 萬股予4 人,當時自訴人向被告表示,既然被告已找到新投資者,應該將前揭本票4 張或供擔保之20萬股股份返還,惟被告拒絕,並否認係作為擔保之用,並對外主張係永泰公司最大股東,然而事實上,98年3 月10日永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被告持有40萬股,既已移轉20萬股予第三人,其餘20萬股係自訴人移轉供擔保用,所有權仍係自訴人所有。然被告自99年起發函予永泰公司客戶或在法院相關書狀中均自稱係永泰公司最大股東,顯然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作為擔保為詐欺手段,過名登記後即對外自稱為其所有並加以主張係最大股東,然而其事實上係以擔保之保管狀態持有,其顯已將自訴人移轉供擔保之20萬股股份視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股份移轉均有契據可稽,且均付出對價,自訴人所述98年3月10日移轉之各10萬股為擔保性質與事實不符。若如自訴人所述,自訴人應被告之要求簽發4 張本票以擔保,豈有再移轉20萬股為擔保之理,且為何在股東臨時會時未為如此之確認,況自訴人既已同意退還股款,被告又何須以自訴人需覓第三人購股為由,而要求擔保,被告並無詐欺,本件乃屬民事糾葛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及永泰公司股東楊一珍、林育、鄭翔瑋與被告於96年
3 月26日簽訂讓渡契約書,讓渡永泰公司百分之30股份予被告,復於96年5 月11日與被告再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讓渡永泰公司百分之10股權予被告,斯時被告擁有永泰公司百分之40股份,自訴人2 人則有百分之60股份,於98年初被告欲退股,自訴人乃於98年2 月2 日各自簽發面額為34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用以購回永泰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自訴人2 人各百分之5 ),並約定付清價款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自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96年3 月26日讓渡契約書、96年5 月11日股權讓渡契約書、97年12月5 日永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自訴人簽發之面額各340萬元之本票共2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自訴人於98年3 月10日各移轉登記永泰公司百分之20股權
予被告後,雙方於98年4 月7 日召開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⒈良駿(甲○○)退出永泰經營體系,自4 月份起給永泰3 個月處理退出股份相關事宜。⒉自7/1 起如永泰無法還清良駿投資款金額,自7/1 起依良駿投資金額起算利息,利率月息1%。必須於月底前付清利息(68,000,000元*30%)*1%=204,000 元。⒊永泰向良駿借款餘額450 萬及500萬& 後續增加的10% 股權680 萬元,自4/1 起算利息利率月息1%。16,300,000元*1%=163,000 元,於每月底前付清。向甲○○個人借款金額,丙○○70萬、乙○○10萬,自4/1 起算利息利率1%。利息800,000 元*1%=8,000 元,於每月底前付清利息。..... ⒎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 甲○○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 歸還永泰公司。」乙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98年3 月10日永泰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4 月7 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足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㈢雖自訴人指稱其等於98年3 月10日各移轉登記永泰公司百分
之20股權予被告,係擔保被告原所持股20萬股部分有人承接、永泰公司欠款清償、自訴人2 人欠款80萬元之履行,並未有使被告取得股份所有權之意思,被告卻對外自稱係永泰公司之最大股東,顯然被告當初即係以作為擔保為詐欺手段,過名登記後即對外自稱係最大股東,顯亦將自訴人所移轉供擔保之20萬股股份視為己有,而認有詐欺之犯嫌云云。然被告否認上情,並提出股份讓渡同意書2 紙,以證明自訴人於98年3 月20日移轉登記之20萬股股份是其所購入,姑不論被告所言是否屬實,縱認自訴人於98年3 月10日移轉登記永泰公司20萬股股份予被告係供擔保所用,然自訴人既自承該20萬股股份係擔保被告原所持股20萬股部分有人承接、永泰公司欠款清償、自訴人2 人欠款80萬元之履行,且其等迄今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自無需歸還股份,故而依永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內容,被告確係永泰公司最大股東無訛(見本院卷第9 頁及背面頁),是被告對外稱其為永泰公司最大股東難認有何不法情事。況且,依98年4 月7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第7 點已明文表示「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 甲○○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 歸還永泰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在自訴人尚未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既有權行使股東權益,縱其對外自稱係永泰公司最大股東,亦無違反雙方約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