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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自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徐雅薐原名徐雅惠.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84年11月24日、85年10月5 日先後以「黃建翔」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以「甲○○」名義所簽之本票,其票面金額為207 萬元,合計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7 萬元為擔保,謊稱與自訴人合夥開設公司需現金周轉為由,自訴人不疑有詐,將現金交付給被告,惟自訴人於支付現金後,始發覺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事實,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雖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經其兄黃銀煌(另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詐欺部份,業經本院於91年1 月29日以88年度自字第20號裁定自訴駁回確定在案)出面協調,自願承擔一切民事、刑事責任,將前開2 紙本票面額,共計307 萬元,另行由黃銀煌簽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支票以每月分期攤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計62張支付,未料黃銀煌心存歹念,於88年3 、4 月將其所簽發之支票2 張,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追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

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由上開判例意旨可知,所謂偽造文書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明知事實如何,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文書上,反而另為不同於事實內容之記載,致他人由該文書之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該事實之真相為何,或誤以為事實之真相如何,始足當之,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確與所欲表達之事項相符,縱該事項之形成或者結論之產生有瑕疵,除另有其他規範外,究與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此不可不辨。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

0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即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是否合法委任律師提起自訴部份:

⑴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前開規定均係於92年1 月14日經修正通過、同年2 月6 日公布,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 後段之規定,均自92年9 月1 日起實施;而自訴是否合法,特別是關於程式要件是否欠缺,本應依訴訟繫屬之時決之,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之,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規定92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固不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為必要,法院自無庸以裁定命其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首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自訴人徐雅惠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8年

5 月4 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一枚可稽,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當時,雖未委任律師行之,但仍屬合法提起自訴,本院並無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之必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並未合法委任律師乙節,尚顯誤會。

㈡本案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部份: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告甲○○被訴於85年10月5 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及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經自訴人徐雅惠於88年5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9 月2 日發布91年苗院月刑壬緝字第124 號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及同法第21

0 條偽造文書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

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又自訴人於88年5 月4 日提起自訴至91年9 月2 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3 年3 月30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1 年8 月4 日始完成,從而,本件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追訴權迄今尚未消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時效已經消滅,於法亦有未合。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謊稱與自訴人合夥開設公司須現金周轉為由,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經被告之兄黃銀煌代為清償部分後即追討未果等情,並提出本票影本1 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2 張附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伊欠自訴人主要是會錢,其他是生意上拜託自訴人幫忙周轉,後來伊有開本票2 紙交付自訴人,且事後有拜託伊兄黃銀煌代為償還,伊有拿手錶及鑽石給自訴人,伊和自訴人是朋友關係,且那段時間自訴人住於伊家,且被告雖名為甲○○,但因姓名不雅,自幼即使用偏名黃建翔,且被告84年11月24日以「黃建翔」名義簽發之本票,其上記載發票人住址及自訴人與被告、潘月雲等人居住之台中市○○路○段○ 號,而該址並無另有一位「黃建翔」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徐雅惠所指被告甲○○曾先後於84年11月24日、85年

10月5 日分別以「黃建翔」及被告甲○○本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為擔保,向其借款合計307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 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供承在卷,是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簽發之本票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等情,堪信為真實。㈡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是被告向其借款,為了週

轉,且事後被告哥哥即黃銀煌有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自訴人當時應已知悉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不佳,而其願意借款予被告應係本於個人之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或者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且自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於借款之當時,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借款之初被告實際上已無資力等事實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

㈢再參酌被告於無法如期償還上開借款債務後,亦已央請其兄

黃銀煌代為解決債務,並由黃銀煌另行開立支票以償還上開債務,且黃銀煌為代被告甲○○償還前開借款,以每月5 萬元分期攤還,陸續已匯款105 萬元予自訴人,僅因事後黃銀煌生意失敗,而無法繼續清償剩餘部分,自訴人方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1 張、退票理由單影本2 張、自訴狀1 份為證,及證人甲○○於本院88年自字第20號自訴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88年自字第20號卷第43頁)。是綜上,足見被告確有還款之誠意,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

㈣再查本件自訴人願意收受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以先行代償消

費金額,應係信賴被告具備還款能力,雖事後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借款金額,然尚難以此認被告簽立本票當時,係為取信自訴人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原因,實係因被告遲未給付消費金額,且遍尋無著使然,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另案調查中自承:伊自訴黃銀煌詐欺部分僅係要被告甲○○出面等語(見本院88年自字第20號卷第43頁);顯見自訴人自訴之最終目的係在藉由刑事訴訟程序迫使被告早日出面將借款金額清償甚明。

㈤至自訴人徐雅惠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惟本案被

告與自訴人係為週轉而借用現金,被告並另行開立本票2 紙(一張發票人為黃建翔、一張發票人為甲○○)交付自訴人,已如前述;觀之被告既於上開本票出票人地址欄據實填載其居住地,且並未偽造第三人之名義而開發本票,事後亦由被告之哥哥黃銀煌出面承受借款債務,顯見被告應無故意隱匿其本人名義借款之情形。是足見其係本於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供擔保之用,並非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思簽署其他人之署名,即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因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被告尚未清償借款,即遽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況被告已與自訴人於99年8 月19日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並無詐欺意圖,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參照前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