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1鄰?寮坑2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2月25日13時許,與同事在其所任職服務址設苗栗縣○○鎮○○○○○路 ○○○號「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飲用1瓶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至同日14時3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工地出發,欲前○○○鎮○○路尋訪友人。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機車○○○鎮○○○○○路 2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山佳國民小學」前時,終因飲酒後酒精發揮作用,致使注意力不集中,且疏未留意前方車行路況,同一時、地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駛至對向車道,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乃甲○○竟疏未注意及此,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方車身,因而撞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葉子板部位,並受有右鎖骨、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按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將甲○○送至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治,而執勤警員至醫院查訪後,在急診室內發覺甲○○談話中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命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新臺幣 3萬元,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甲○○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 8月23日,因故意犯重傷未遂等罪,而由本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6417號提起公訴,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顯已逾前揭數值,並生有具體之損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