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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智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智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治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治業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售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PUMA」牌短褲拾壹件、「CK(CalvinKlein) 」牌上衣壹佰參拾參件、內褲捌佰貳拾參件、包裝袋陸佰捌拾捌件及便利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 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佐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6至89頁背面),且被告之行為與坊間大量進貨大量販賣之商人尚有所不同,惡性較輕微,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仿冒之「PUMA」牌短褲11件、「CK(Calvin Klein)」牌上衣133 件、內褲823 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仿冒之「CK(Calvin Klein)」牌包裝袋68

8 件及便利袋1 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77號被 告 黃治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段2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業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著名商標,業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初起,向不明廠商以約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內褲、上衣、短褲後,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段278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uranus11032」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其販售價格為每件140元至150元不等,而在網路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嗣於99年4月28日15 時38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967件、仿冒商品包裝袋688件及宅配用便利袋1批。

二、案經卡文克雷恩公司、彪馬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治業前揭違反商標法犯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黃治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卡文克雷恩公司之告訴狀1份(偵卷頁41-43)、委任狀1份(偵卷頁84)。。

(三)彪馬公司之告訴狀1份(偵卷頁36)、委任狀1份(偵卷頁39)。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3紙(偵卷頁37-38反面、99)。

(五)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1份(偵卷頁38)、鑑別委任狀1份(偵卷頁40)。

(六)仿冒卡文克雷恩公司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1份(偵卷頁58)。

(七)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1批(偵卷頁60-78)。

(八)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卷頁20-24)、拍賣交易明細1份(偵卷頁28-30)。

(九)被告供客戶匯款用帳戶存摺影本2份(偵卷頁31-35)。

(十)扣案仿冒商品967件、仿冒商品包裝袋688個及宅配用便利袋1批。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偵卷頁86、89),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仿冒商品967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仿冒商品包裝袋688個及宅配用便利袋1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