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苗秩易字第1號聲請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處罰人 甲○上列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民國99年1月5日栗警偵字第0990000136號移送書移送本院以99年度苗秩字第2 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99年4月8日栗警偵字第0990008163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秩字第2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證。
二、經查,依據卷內之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僅就受處分人之住所臺南縣大內鄉大內村13鄰內庄140 號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當時之居所係在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33 號( 見本院99年度苗秩字第2號裁定) ,惟卷內並無上開居所之送達證書,自難認上開文書已合法送達受處罰人,是本件罰鍰完納期限始日即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巫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