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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秩易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苗秩易字第4號聲 請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 處 罰人 甲○上列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苗秩字第2 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民國99年4 月8 日栗警偵字第0990008163號聲請易以拘留,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苗秩易字第1號 裁定後,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8月26 日以99年度苗秩易抗字第1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1 月5 日以栗警偵字第0990000136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苗秩字第2 號裁定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單(詳見本院苗秩易字卷第3 、4 頁及苗秩易抗字卷第10頁)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2,00

0 元未繳,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