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苗秩易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 處 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苗秩易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刑事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移送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1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33 號前,意圖賣淫而拉客之事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9年度苗秩字第2 號裁定處罰緩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在案,因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經聲請人提出處分書聲請本院改裁定易以拘留,惟依卷內資料,僅有受處分人住所地之送達證書,並無其居所地之送達證書,自難認上開文書已合法送達受處罰人,從而移送機關以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9年3 月18日將執行通知單分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甲○之住、居所,已為合法送達,被處分人甲○前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法院以99年度苗秩字第2 號裁處罰鍰2,000元,惟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乃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易以拘留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前於99年1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33 號前,意圖賣淫而拉客之事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苗秩字第2 號裁處罰鍰2,
000 元,受處分人因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經抗告人提出處分書聲請易以拘留,業經本院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苗秩易字第1 號駁回等情,業經調閱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秩字第2 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執行通知書(栗警偵99-001執字第0990005864 號 )已於99年3 月18日分別由警員王國村、警員謝政良送達被移送人之戶籍地(臺南縣大內鄉大內村13鄰內庄140 號)、居所地(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33 號),因未獲會晤被移送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執行通知書分別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苗栗警察分局送達證書2 紙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本件通知執行書已由原移送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原審疏未詳查,誤認前開執行通知書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撤銷該裁定,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許蓓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