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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莊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莊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 告 陳莊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炎於民國99年7月5日23時20分前不詳時間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年月5日2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第二活動中心前,陳莊炎因行跡詭異,經警攔查發覺係另竊盜案通緝中之被告,予以逮捕後,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內,發現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36公克,送驗數量淨重

0.1819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817公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莊炎坦承不諱,雖否認該包毒品係其所有,辯稱:伊使用的機車有借給朋友「小士」,但伊沒有小士的聯絡電,案發當天晚上六點多,該機車有借給「小楊」,而小楊在八點多還機車,伊沒有發現機車內有安非他命云云,然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在被告使用之機車內查獲,且機車座墊內尚有被告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彈匣、鋼珠等情,業具被告供認在卷,被告既然自承該空氣槍、彈匣、鋼珠等物為其所有,且於99年7月1日即放在機車內,焉有不知該包安非他命來源之理?又被告雖辯稱機車有借給不詳人士,然被告均無該不詳人士之電話資料,則如何向借車之人要求返還機車?均有疑義。另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郭伯英證述:活動中心當時有巡守隊員,但距離被告有一段距離,巡守隊員與被告沒有互動,因為該處是巷弄,只見被告一人鬼鬼祟祟的,當時被告是站在機車旁,我們只是覺得被告很鬼祟,才過去盤查被告,當時我們見到被告時,被告已打開機車座墊,正在翻其內的東西,我們有先查證被告的身分是通緝犯,再請被告拿出座墊內的東西等情,並核與卷附之職務報告相符,足見被告辯解不知道機車座墊內之安非他命是誰的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機車座墊照片及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佐,又該包扣案結晶物經送驗判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15號鑑定書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莊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數量淨重0.1817公克),請依法宣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