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係直系血親關係,竟不思敬重長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卷99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510號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8鄰中興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8 鄰中興巷17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妹妹乙○○發生拉扯,其父親丙○○前往勸架,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撕裂傷2 公分及1公分各1道之傷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毆打其父親丙○○犯行,辯稱:「當下拉扯,我確定我是不小心打傷爸爸的」等語。惟查,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且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柏 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