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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5 次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肆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1290號減刑暨定應執行刑1 年2月15日,並於9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配合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6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106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67號通常保護令,並命其應完成以下處遇計畫:「完成戒酒教育之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1小時)及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苗栗縣政府即據此通知甲○○自98年1月15日起,分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1363巷5號都馬格餐坊及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等處接受家庭暴力處遇計畫,詎甲○○竟於98年間連續多次無故缺席,致無法完成上揭處遇計畫,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8號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苗栗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簽到退單、苗栗縣政府通知函文15紙、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3紙、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20紙、苗栗縣衛生局執行家庭暴力加害人追蹤查訪紀錄表3紙、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