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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配合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9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有家庭暴力之情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7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其應完成以下處遇計畫:「(一)酒癮戒治治療:應門診持續性治療與追蹤1年,前3個月至少每2週1次門診,第4個月起每月1次門診;如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應住院戒治,出院後至少應門診追蹤1年。(二)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內容含情緒管理、壓力管理、認知行為訓練,每週至少2小時。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苗栗縣政府即據此通知甲○○自97年8月15日起,分別前往苗栗市○○路1363巷5號「都馬格餐坊」、苗栗市○○街26號4樓「苗栗縣生命線中心」及苗栗市○○路747號「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等處接受家庭暴力處遇計畫,詎甲○○竟連續多次無故缺席,致無法於期間內完成上揭處遇計畫,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71號通常保護令1份、苗栗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簽到退單2紙、苗栗縣政府通知函文8紙、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2紙、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2紙、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17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