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分期付款買賣之挖土機,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利益之多寡,及迄今尚未與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1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誠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廠牌KOMATSU、1997年份、PC75UU-3型式、機身號碼15215號及廠牌AIRMAN、1995年份、AX40U型式、機身號碼5359號之挖土機各1台,共計2台,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車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24,000元,自98年5月20日起,分24期給付車款,每月1期,每期需支付51,000元,且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其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並約定被告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該2台挖土機後,自98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實際上已繳納10期價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2台挖土機遷移不明,經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多次向被告催還挖土機,均無所獲。
二、案經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已繳納10期分期款,因目前沒有收入才未繼續繳納,其將挖土機出租予一位認識5、6年綽號「阿忠」之友人,日租金4,500元,98年7月間阿忠租用挖土機後就沒有消息了,現在找不到人等語。惟查,被告既未清償全額分期款,即未完全取得挖土機之所有權,竟仍以所有權人之姿,將挖土機任意出租予第三人,其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以採信,又被告僅供稱其將挖土機出租予第三人「阿忠」,至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不僅無法提供,亦未與綽號阿忠之人簽立任何書面憑據,僅係口頭承諾租賃,以被告自稱與阿忠認識並合作5、6年,竟完全不知阿忠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之情形下,尚能基於信任而出借價值百萬之挖土機,而挖土機遺失後亦未報警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查訪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